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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遺囑將房產遺贈給親戚,公證遺囑是否有效?
案情回顧
原告潘某訴稱,坐落于上海市某路某號系顧某、陳某共有房產。顧某、陳某系再婚夫妻,婚后無子女,陳某終身未生育,顧某與前妻生育三子,即顧某某某、顧某某、顧某。顧某于2003年因病去世,去世時未留有遺囑。原告系陳某娘家親戚,在陳某晚年一直給予經濟上的幫助,因此陳某于2008年2月25日立下遺囑并經公證,將其名下的房產份額(不含其應繼承的份額)遺贈給原告。陳某于2009年10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經公證接受陳某遺贈財產。現原告就財產分割問題與被告協商無果,遂訴至本院要求按照陳某的遺囑繼承上海市某路某號房產50%的份額。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陳某與顧某于1965年結婚,雙方均系再婚,陳某終身未生育子女,顧某與前妻生有子女三人即顧某某某、顧某某、顧某,三人與陳某、顧某夫婦共同生活,雙方形成撫養關系。顧某于2003年4月去世,陳某亦因病于2009年10月1日去世,倆被繼承人遺留本市某路某號房產一套,該房原系陳某承租之公房,2000年陳某、顧某夫婦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簽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出資購買取得上述房產產權,權利人登記為陳某、顧某夫婦。
另查明,顧某在去世時未留有遺囑,陳某于2008年2月25日經上海市盧灣區公證處公證立下遺囑一份,其內容為:“我與丈夫顧某共有坐落于上海市某路某號房產。顧某已于2003年亡故,他遺留的上述房產未曾辦理繼承事宜。自丈夫顧某亡故后,我的身體狀況日漸愈下,憑我僅有的養老金不足以維持日常開銷所需的生活費、醫療費、雇請保姆費用。這些年來,我的姨孫潘某在經濟上給了我很大的支持、幫助,我得以安度晚年,經慎重考慮,我決定,在我亡故后,以上房產中我名下的份額(不含我應繼承的份額)遺贈給潘某。2009年12月25日,潘某經上海市盧灣區公證處公證表示接受遺贈人遺贈的財產。
審理過程中,由原告申請,經上海某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上海市某路某號房屋于估價時點(2011年3月7日)的公開市場價值為2,697,900元。
爭議焦點:公證遺囑是否有效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一、本市某路某號房產的權屬問題;二、陳某的公證遺囑是否合法有效?對此,本院認為房屋作為不動產的一種,其所有權的歸屬應以登記為準,本案原告已提供了本市某路某號的房地產權證及購房合同足以證明上述房產系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某、顧某名下的房產。即便被告顧某在購房時有出資行為,也應視為對其父母的贈與,不能改變該房屋權利的歸屬,故本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納。關于陳某的公證遺囑問題,被告陳某、顧某某雖提出該遺囑非陳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其同樣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觀點的成立,故本院認為陳某的公證遺囑合法有效。由于在本案審理的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僅要求依法獲得屬于自己的房屋產權份額或相應的折價款,而無任何一方要求獲得全部房屋產權并給付其他各方相應的折價款,故本院就上海市某路某號房屋產權份額依法進行分割。
法院判決:公證遺囑合法有效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上海市某路某號房屋產權由潘某、顧某、陳某、顧某某、顧某某某共有(其中潘某占1、2的產權份額、顧某占1\6的產權份額、顧某某某占1\6的產權份額、陳某及顧某某共有1\6的產權份額)。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383元、房屋評估費人民幣8,300元、公告費人民幣560元(均已由潘某預付),共計人民幣37,243元。由潘某負擔人民幣18,621.50元、顧某、顧某某某各負擔人民幣6,207.16元,陳某、顧某某各負擔人民幣3,10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