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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適用房,因何被法院認定歸家庭共有而非夫妻共有?
一、丈夫申請經濟適用房,申請表中的家庭成員填了妻子、岳父和繼女。法院認為這套經濟適用房歸家庭(全體家庭成員)共有,而不是只歸該夫妻共有。
典型案例:張甲與馮甲離婚糾紛
【審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0)杭拱民初字第333號
【要點】原告在離婚時提出要求分割經濟適用房,法院認為案涉經濟適用房申購時間雖為原、被告結婚之后,購房款項來源于被告父親張乙,但系以原、被告及家庭成員劉乙、馮乙名義共同申請,準購證注明申購人口為4人,且繳款收據中也列明繳款人為4人,因此該房屋應屬家庭共同財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處理。
【法院查明】
馮甲1997年1月13日與前夫劉甲在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2007年7月12日馮甲與張甲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11月,以張甲為申請人填寫了杭州市區經濟適用房申請表,申請表配偶及家庭成員欄為馮甲及馮乙(系馮甲父親)、劉乙(系馮甲與劉甲之女)。2007年12月16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核發經濟適用房準購證,內容為:申請人張甲、配偶馮甲及家庭成員符合經濟適用房準購資格,家庭申購人口為4人,可按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結算的建筑面積為80平方米。2008年4月1日,張甲在承諾書中簽字,承諾:2007年12月31日就長睦鄰里人家某苑5幢1單元902室簽訂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意向書》,向某某公司申請分兩期付款,即2008年4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08年6月20日付清剩余房款143893元。2008年3月24日,張甲父親張乙將其帳戶中的160000元轉入馮甲存款帳戶,2008年4月1日該款項被全部轉取和現取,其中的100000元被馮甲2008年4月7日用于向某某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2008年5月29日張乙又向某某公司匯款110000元。2008年7月9日,華元某某以張甲、馮甲、劉乙、馮乙為繳款人,開具了243893元的房款收據。之后原、被告經常某某爭吵,2009年6月后甚至為此幾次報警,2009年10月29日上塘派出所出警后曾為馮甲開具驗傷通知書。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張乙以350000元的價款轉讓了位于本市榮某某8幢3單元403室的房屋(房款開具發票時間為2008年4月14日)。
【法院認為】
原告馮甲與被告張甲雖屬自主婚姻,但是在共同生活中產生了較多矛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關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本市丁橋鄰里人家某苑5幢1單元902室經濟適用房的請求,被告認為經濟適用房的購買和產權性質有別于普通商品房,故分割經濟適用房沒有法律依據,本院認為案涉經濟適用房申購時間雖為原、被告結婚之后,購房款項來源于被告父親張乙,但系以原、被告及家庭成員劉乙、馮乙名義共同申請,準購證注明申購人口為4人,且繳款收據中也列明繳款人為4人,因此該房屋應屬家庭共同財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處理,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二、再婚家庭,婚后購買的經濟適用房申報時以男女雙方以及各自的子女為申請人,后登記在男女雙方以及一方女兒三人名下,法院認為,該房屋系家庭共同財產,涉及其他成員,離婚糾紛案件中不予處理。
典型案例:張某與史某離婚糾紛
【審理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浙杭民終字第1015號
【要點】經濟適用房申請人中除原被告外其他家庭成員,在離婚糾紛中,法院不予處理。
【法院查明】
原告張某與被告史某于××××年××月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4年2月2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被告王某系被告史某之女。
原告張某與被告史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2011年5月購得杭州市江干區后珠農港苑4幢1單元1301室房屋(建筑面積83.04平方米)一套,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某、史某、王某。該房屋申請是以四人名義,而產權辦理后為三人,原告兒子不在產權人名單上。
【法院認為】
對于張某要求江干區后珠農港苑4幢1單元1301室判歸其所有的訴請,因該房屋系家庭共同財產,涉及其他成員,本案不予處理,張某可另案主張。
三、婚后以一方以及一方父母、繼子為共同申請人申請購買了經濟適用房。法院認為該房屋為家庭共同財產,在雙方的離婚糾紛案件中,不予處理。
典型案例:李水根、盛素珍等所有權確認糾紛
【審理法院】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0)紹越民初字第3666號
【要點】本案中經濟適用房的共同申請人為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故該房系家庭共同財產。故,在原告與被告之母的離婚糾紛中未予處理。
【法院查明】
2010年3月,夏福娣向本院起訴要求與原告李水根離婚,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判決準予夏福娣與原告李水根離婚,但認為因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原因而沒有處理位于紹興市越城區鵝亭境園33幢502室經濟適用房的產權歸屬,告知原告李水根可以另行主張權利,故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水根與母親盛素珍、父親李錦堂(于2008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共同居住在紹興市越城區蕺山街29-7號的直管公房。1995年,原告李水根經人介紹與被告唐晨之母夏福娣相識,并于2000年1月3日登記結婚,此前,夏福娣與前夫所生兒子唐晨的戶口已于1995年遷入紹興市越城區蕺山街29-7號原告家中。2005年3月17日,李水根、盛素珍、李錦堂和被告唐晨四人以被告唐晨的名義簽訂了《經濟適用房買賣合同》1份,購買得位于紹興市越城區鵝亭境園西區33幢502室經濟適用房1套。
【法院認為】
現位于紹興市越城區鵝亭境園33幢502室經濟適用房的共同申請人為李水根、李錦堂、盛素珍和唐晨的事實清楚,根據經濟適用房政策,應認定該經濟適用房系李水根、李錦堂、盛素珍和唐晨的家庭共同財產,因李錦堂已經去世,故應認定上述房屋中的四分之一屬于李錦堂的遺產,應由盛素珍及李錦堂與盛素珍的子女李水根、李水花、李水清和李志根共同繼承,現因李水花、李水清和李志根明確同意將自己應得份額贈與給原告盛素珍,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故訴爭房屋中,原告盛素珍可得二十分之九,原告李水根可得十分之三,被告唐晨可得上述房產的四分之一。
四、夫妻雙方及未成年子女名義申請獲得了經濟適用房。法院認為該房屋屬于家庭共同財產,在離婚糾紛案件中不予處理。
典型案例:余某某訴張某某離婚糾紛
【審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3)紹越民初字第4107號
【要點】經濟適用房是以一家三口名義申報,系家庭共有財產,非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糾紛中法院不予處理。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5年6月7日登記結婚,2007年2月1日生育女兒,取名余**。
【法院認為】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因所涉房屋系經濟適用住房,以一家三口名義申報,系家庭共有財產,非夫妻共同財產,且尚未辦理房產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處理。
五、以家庭名義申請的經濟適用房,登記在一方名下。法院認為,因不能排除其子享有共有份額,故在離婚糾紛中不能將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典型案例:胡某與戴某甲離婚糾紛
【審理法院】安吉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4)湖安民初字第909號
【要點】根據原被告陳述內容,經濟適用房是以家庭名義申請,不排除其子可能享有共有份額,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法院查明】
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財產,原告稱:經濟適用房系原被告生育兒子戴胡遒某,即使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是被告以原被告及兒子戴某乙三人的家庭名義申請獲得。
被告辯稱:爭所涉房產雖系以原被告及兒子戴某乙三人家庭名義購買的經濟適用房,但購房所有資金均來源于被告母親戴水珠向他人所借,再把錢轉到被告名下,由被告支付給房產公司。
【法院認為】
至于原被告訴爭所指房屋,按原被告陳述內容,不排除其子戴某乙可能享有共有份額,故不宜在本案中僅認定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相反案例:以一方為申請人,另一方與子女為家庭成員而購得的經濟適用房,法院認定其性質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典型案例:馬某與金某甲離婚后財產糾紛
【審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0)杭拱民初字第842號
【要點】以原告為申請人,被告及婚生女為家庭成員而購得的經濟適用房,其性質應屬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查明】
原告與金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金某乙。2010年4月14日雙方在余某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歸被告所有;座落于三墩都市水鄉水某某11幢2單元1602室經濟適用房歸被告所有。之后被告未按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其義務。
馬某與金某甲××××年××月××日登記結婚,2008年3月26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同年9月11日,金某甲作為申請人填寫了杭州市區經濟適用房申請表,申請表配偶及家庭成員欄為馬某、金某乙,該申請經公示后被相關部門確認。
【法院認為】
首先,涉案房屋系以原告為申請人,被告及婚生女為家庭成員而購得的經濟適用房,其性質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尚未取得權屬證書,但訴訟中雙方對該房產的來源并無異議,且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5,該房產初始登記時間為2010年4月12日,雙方在庭審中均認可只要兩人配合房產證即可辦理,同時二人離婚時對該房產的歸屬有明確約定,并不存在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情形,故本院認為該情形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鑒于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不違法法律規定,故原告提出要求確認該協議書中關于本市都市水鄉水某某11幢2單元1602室經濟適用房約定無效的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