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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儀式雖隆重,民政登記方有效
案情介紹
王先生和趙小姐高中時便相識,婚前戀愛多年,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9月,兩人按照家鄉風俗宴請親朋好友舉辦了隆重的婚禮,由于趙小姐單位特殊,對配偶身份進行了一定時間的政審,二人辦理結婚登記已經是2011年6月份。在此期間,王先生父母以兒子的名義全款出資在西城區車公莊購買了一套二手學區房,房屋于2011年3月份辦下房本,登記權利人只寫了王先生一人。
二人結婚后工作繁忙,王先生經常在外地出差,聚少離多,久而久之感情慢慢疏遠。趙小姐于2016年起訴到法院,請求判決二人離婚,并認為西城區車公莊的房屋是二人舉辦結婚儀式后王先生父母贈與給兩個人共同生活居住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王先生同意離婚,但堅持認為該房屋屬于自己父母對自己的個人贈與,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法官說法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這里所指的結婚應當做嚴格解釋,我國法律采取的是登記結婚制,就是只有辦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登記后才能認定為雙方具有法定夫妻關系。根據傳統習俗舉行的婚禮、儀式、訂婚均不具備登記的法定效力,不能認定雙方產生法定夫妻關系。
王先生父母在二人辦婚禮后登記結婚前全款出資為二人購置房屋,雖然也具備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用途的目的,但產權登記在王先生個人名下。根據傳統習俗和家庭道德,為子女婚前購房的父母很少有明確表達贈與雙方還是單方的,司法實踐也認識并尊重到這一點,采取了登記推定主義。即結婚前如果為子女購房的父母將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才可以認定為父母有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意思表示,視為對雙方的共同贈與,如果僅登記在己方子女名下則只能認定為對己方子女的個人贈與。故法院據此最終認定車公莊的房屋屬于王先生的個人財產,駁回了趙小姐的訴求。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樣可以適用登記推定主義。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一般該出資會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如果出資父母將房屋登記在了己方子女名下,也可視為父母明確表示贈與己方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