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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決定被確認違法但并未撤銷的,若作為房屋征收決定附件的補償方案已進行了修正,房屋征收決定仍然有效。
裁判要點:房屋征收決定被確認違法但并未撤銷的,若作為房屋征收決定附件的補償方案已進行了修正,房屋征收決定仍然有效。以此為由主張被訴征收補償決定缺乏合法性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下判決書源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皖行終1485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沈定非,男,1941年1月2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委托代理人沈軍,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文化路35號,組織機構代碼00301238-1。
法定代表人李聲啟,該區政府區長。
上訴人沈定非因訴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政府(簡稱鏡湖區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皖02行初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定非在一審中訴稱:鏡湖區政府對其作出的[2018]鏡政征補第148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其所依據的2017年第3號房屋征收決定已被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2行初31號生效行政判決確認違法,并責令予以補正,故涉案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已對其不具有法律效力。請求:撤銷鏡湖區政府作出的[2018]鏡政征補第148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審查并確認本案的評估報告對其門面房的評估明顯低于市場價百分之五十以上,以及被拆遷門面房稅費已完全繳納,但補償中不含稅費補償影響其切身利益。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沈定非所有的房屋位于蕪湖市鏡湖區躍進花園2號樓,丘(地)號71.00-86.25-17,房屋的面積共計76.43㎡。2017年9月17日,被告鏡湖區政府作出2017年第3號《房屋征收決定》及《長江路周邊(北段)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對長江路周邊(北段)項目地塊實施征收。原告沈定非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2018年3月25日蕪湖新天地房地產估價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原告沈定非的案涉房屋進行了實地查勘、公示了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蕪新房估(征)[2017]第E187號《房地產估價報告》,載明案涉房屋的評估單價為27076元/㎡,總價2069419元。在簽約期限內,原告沈定非未能與征收部門蕪湖市鏡湖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達成征收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鏡湖區政府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鏡政征補第148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決定:一、被征收人沈定非可選擇貨幣補償,對被征收人所有的房屋價值補償2069419元、搬遷費917.16元、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41388.38元,合計補償2318666.44元。附屬物及室內裝飾裝修補償按《蕪湖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助獎勵等標準暫行規定的通知》蕪政辦[2017]10號文件中規定標準執行或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上述款項由房屋征收部門在被征收人確定選擇貨幣補償方式之日起15日內予以支付。二、被征收人沈定非可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房屋產權調換地點為蕪湖市花園二期1號樓4號(建筑面積61.68㎡),調換房屋價值740160元,根據征收補償方案據實結算差價。三、被征收人沈定非在收到補償決定之日起15日內完成搬遷,將其被征收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門。同時,補償決定告知原告沈定非“可在收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蕪湖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該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于2018年10月10日送達原告沈定非,原告沈定非不服,遂成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鏡湖區政府作出的[2018]鏡政征補第148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是否合法,依法是否應予撤銷。
一、原告沈定非房屋已被依法征收,依法應予補償。被告鏡湖區政府因蕪湖市重點工程和基礎設施建設于2017年9月17日作出2017年第3號《房屋征收決定》,該征收決定經該院(2018)皖02行初31號行政判決書確認違法并責令被告鏡湖區人民政府對《長江路周邊(北段)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中的補償方式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予以補正,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終197號行政判決予以維持。故涉案房屋征收決定雖經確認違法但未予撤銷,其仍為有效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征收房屋物權依法自上述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變動。原告沈定非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消滅的法律后果,但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其具有取得相應補償的權利。
二、被告鏡湖區政府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程序符合規定。其一,關于案涉房屋價值評估。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以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原告沈定非有異議,依法應當向該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直至向地方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本案中,原告沈定非并未舉證證明收到對其具有約束力的房屋價值評估報告后,已在法定的期限內行使了相應的救濟權利,其在訴訟中對房屋價值評估提出異議,有違上述規定,應當不予認可。且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預售許可公告等并不能證明該時段房屋的市場價值,對房屋價值的認定應以評估報告為準。其二,關于補償方式。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爭議雙方就房屋補償達不成協議的,由征收人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因案涉地塊征收決定補償方案經法院判決責令提供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被告鏡湖區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關于<長江路周邊(北段)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修改決定(征求意見稿)》,并在其政府網站上公開征求意見,將征求意見情況及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進行公告,最終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關于<長江路周邊(北段)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修改決定》,明確補償方式為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兩種。本案中被告鏡湖區政府依據修改后的《長江路周邊(北段)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以下簡稱補償方案)對被征收房屋進行補償。根據上述補償方案中有關征收非住宅房屋補償的規定,被告鏡湖區政府給予原告沈定非商業用房以及搬遷費、停產停業損失確定貨幣補償,同時提供房屋用于產權調換,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有關征收房屋補償的規定。對附屬設施及室內裝修裝飾補償決定按《蕪湖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助獎勵等標準暫行規定的通知》蕪政辦[2017]10號文件中規定標準執行或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亦不違反條例之規定。
三、被告鏡湖區政府提供產權調換方式的房屋并無不妥。《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個人住宅被征收的,征收人應就近提供產權調換房屋。本案被征收房屋系商業性質,被告鏡湖區政府提供產權調換方式的房屋不違反上述規定,可以作為本案產權調換的依據。
綜上,被告鏡湖區政府作出的[2018]鏡政征補第148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并無可撤銷之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沈定非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沈定非承擔。
沈定非上訴稱:一審法院對鏡湖區政府提供的虛假材料以工作上存在瑕疵為由包庇;鏡湖區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源是位于偏僻小路、空置十多年的安置小區雙層經營用房,與其被拆遷的位于主干道商圈的單層門面房價值嚴重不對等,嚴重侵犯其合法權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鏡湖區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鏡湖區政府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第一組:送達回證四份、送達照片兩張、房屋征收受理通知書、聽取陳述意見通知、談話筆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及公告、現場公告照片兩張,證明其受理及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程序適當、適法正確。
第二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報請書、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方案、被征收人身份證復印件兩份、被征收房屋房地產權證、房屋征收調查摸底登記表、房屋分層分戶平面圖、房地產估價報告、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照片兩張、送達回證及照片、調換房產的資產評估報告書、協商筆錄三份,證明房屋征收部門提交的報請書及相關材料符合法律規定。
第三組:征求案涉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修改決定(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及附件、公告及附件在政府網站公示的截圖及在征收現場公示的照片、涉案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修改決定的征求意見及修改情況公告、案涉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修改決定的公告及附件、在政府網站公示的截圖及在征收現場公示的照片,證明案涉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依法修改的情況。
第四組:房屋征收決定及公告(2017年第3號)、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修改決定及公告、選定評估機構的通知、鑒證表及公告,證明涉案地塊的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房屋評估機構系投票選定。
第五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蕪政[2011]40號文件,證明補償決定適用的行政法規和規范性文件。
沈定非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房地產權證一份、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其具有主體資格及案涉房屋的基本情況;2、《大江晚報》四份、2017年1-6月蕪湖市商品房預售許可量一覽兩份、官山翰林商品房預售許可公告一份,證明2017年7月房價大漲,公告上墻之日為2017年9月17日,公告上墻日與市場價不相符。
上述證據均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對本案證據的審核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沈定非對被訴征收補償決定中有關房屋的面積、性質和用途的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訴征收補償決定是否合法。圍繞該焦點一審法院已作全面審查,本院針對沈定非的一審起訴主張、二審上訴請求及理由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被訴征收補償決定作出前提的合法性依據。被訴征收補償決定據以作出所依據的涉案房屋征收決定被生效行政判決確認違法,系因作為房屋征收決定附件的補償方案中對非住宅房僅規定了給予貨幣補償,剝奪了被征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權利,生效行政判決責令征收部門采取補正措施。涉案房屋征收決定被確認違法但并未撤銷,且作為房屋征收決定附件的補償方案已進行了修正,故涉案房屋征收決定仍然有效。沈定非以此為由主張被訴征收補償決定缺乏合法性依據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其該主張并無不當。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爭議雙方就房屋補償達不成協議的,由征收人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在征收部門與沈定非就房屋補償多次協商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鏡湖區政府作出被訴征收補償決定依據充分。
二、關于涉案評估報告能否作為征收補償決定的作出依據。一審中,沈定非對征收補償決定中評估存在異議,認為評估價格過低。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征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房屋征收部門、被征收人和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確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委托評估范圍內被征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本案中,鏡湖區政府通過被征遷戶投票選定房屋評估機構,評估機構在實地查勘的基礎上,結合房地產權證、房屋征收調查摸底登記表、房屋分層分戶平面圖進行評估確定房屋的價值,出具估價報告并送達,整個評估程序并無違反上述法規、規章的規定。且沈定非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雖有異議,但并沒有按照規定申請復核評估,故涉案評估報告能夠作為補償決定的作出依據。沈定非認為評估不合法、評估價格過低的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其該主張并無不當。
三、關于被訴征收補償決定中房屋產權調換的合法性。征收補償決定中房屋產權調換地點為蕪湖市花園二期1號樓4號,雖然該地段與被拆遷房屋地段存在區位、價值的不同,但沈定非的房屋系商業性質的經營用房,并不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有關“個人住宅被征收的,征收人應就近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的規定。鏡湖區政府對該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進行了評估,出具了調換房產的資產評估報告書,征收補償決定中亦明確了“根據征收補償方案據實結算差價”,且征收補償決定中亦賦予了沈定非房屋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的選擇權,故并未侵害沈定非的合法權益。
綜上,沈定非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沈定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玉圣
審判員 宋 鑫
審判員 蔣春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戴紅
書記員陳維為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