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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合同雙方不因房屋面積等爭議抗辯合同附隨義務。
裁判要點:拆遷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合同雙方應當承擔合同義務,包括協助辦理房產證等義務,不因房屋面積,購房款等爭議免除合同義務,其他爭議按照正當途徑解決。(以下判決書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
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粵0103民初363號
原告:歐陽仕堅,男,1940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海珠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允,女,系原告女兒。
被告:廣州市建筑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凈慧路2號二層商場。
法定代表人:趙秋虎,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月星,男,系被告職工。
第三人:廣州市惠城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荔灣區康王路181號惠城花園53C室。
法定代表人:鄺建洪。
原告歐陽仕堅與被告廣州市建筑置業有限公司、第三人廣州市惠城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由審判員楊仁義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歐陽仕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允,被告廣州市建筑置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月星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廣州市惠城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歐陽仕堅向本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協助原告辦理廣州市荔灣區帶河路191號之三1415號房的房地產證(以實測面積為準);2.案件訴訟費由被告、第三人承擔。事實與理由:黎福宜是廣州市荔灣區帶河路社前首約××房屋(原××號)的產權人。黎福宜于1971年12月17日死亡,其獨生女兒梁瑞容繼承她所有財產;梁瑞容又于1995年2月27日死亡,其獨子歐陽仕堅繼承她所有財產。被告經批準拆除上述房屋。原告代理梁瑞容管業,與被告在1992年9月15日簽訂了《劃撥建設用地拆遷房屋產權補償協議書》及《劃撥建設用地拆遷房屋臨遷安置協議書》。上述協議約定:梁瑞容將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應于1995年8月1日前,安排梁瑞容回遷坐落于被告本征用地段新建大樓A2第六層,單邊東向南房屋(梯間東鄰),建筑面積55平方米(其中含約定樓梯、走廊等公用面積分攤共2.5平方米在內),用作拆除原告房屋后的產權調換;原告原有房屋面積為48.92平方米。被告補償面積為55平方米,兩者對比相差了6.08平方米,原告應于1995年8月1日付清2128元購買產權面積款(單價為350元/平方米)。在臨遷期間梁瑞容原租戶的租金由被告付給。每月租金為21.78元。被告逾期延誤原告回遷的,按每月每平方米一元的標準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等。第三人為上述土地使用人。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將房屋移交給被告,完全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義務。但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沒有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直至后來有關政府部門策劃撥資建回遷房。原告始能于2008年12月27日通過搖珠分配方式,被安排至帶河路191之三號1415房回遷。回遷建筑面積68.54平方米。但回遷至今十年以來,被告及第三人未協助原告辦理回遷房的房地產證。而且自征用拆遷以來一直未按協議給原告支付臨遷費、違約金。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劃撥建設用地拆遷房屋產權補償協議書》的約定,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市房地產登記所申請辦理產權登記和領取產權所有證手續。但至今被告尚未協助原告辦理房產證,已構成違約。上述被告應盡快協助原告辦理房地產證的義務。被告與第三人消極履行辦證義務的行為,已給原告造成經濟上的損失及日常生活的嚴重困擾。
被告廣州市建筑置業有限公司答辯: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涉案項目爛尾后,市政府已介入處理,現由惠城花園項目回遷安置工作辦公室負責辦理回遷戶產權手續。根據相關通知,各回遷戶可自愿到惠城花園項目回遷安置工作辦公室登記辦理產權。2.在未完成超面積結算的情況下,不應確認房屋的整體權屬。原告被拆遷房屋原產權面積為48.92平方米,在產權補償協議中約定回遷安置面積為55平方米,增大面積6.08平方米。增大面積部分6.08平方米,原告以350元/平方米購買。現原告回遷的帶河路191號之三1415房測繪面積為68.5426平方米,比原產權面積增大19.6226平方米。按產權補償協議中約定增大面積部分6.08平方米原告以550元/平方米購買外,增大面積的13.5426平方米應按政府有關部門擬定的優惠補差方案確定款項。在產權補償協議中有約定增大面積購買單價的,按約定單價購買,如沒有約定的按現時該樓二手房市場價43000元/平方米的優惠價10000元/平方米購買。已有近百戶辦理手續,如不購買增大面積的,增大面積部分不可計入產權辦理。
第三人廣州市惠城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廣州市帶河路社前首約××(舊門牌××,下同)是黎宜福的房產,后由梁瑞容繼承取得。
1992年9月15日,梁瑞容(被拆遷房屋業主、乙方)與廣州市房屋拆建工程公司(用地單位、甲方)簽訂《劃撥建設用地拆遷房屋產權補償協議書》,約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廣州市荔灣區帶河路社前首約××房屋,該房屋為磚木結構,建筑面積48.92平方米;甲方將自有的坐落在荔灣區帶河路甲方征用地段回遷新建樓(框架結構)第六層樓單邊東向南(梯間東鄰)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積55平方米,劃歸給乙方所有,以作拆除乙方所有原址房屋的產權補償,并于1995年8月1日前移交給乙方;乙方原址房屋面積是48.92平方米,甲方移交給乙方的新建房屋是55平方米,相差的6.08平方米,乙方愿意以350元一平方米計算付給甲方2128元,此款于1995年8月1日前付清。甲方依照本協議將新建房屋移交乙方時,甲方應提供新建房屋有關證件,并會同乙方向市房地產登記所申請,辦理產權登記和領取產權所有證手續。所需登記費用由乙方負責。
1995年8月21日,原告通過公證,繼承了原廣州市帶河路社前首約××房產。
2008年11月3日,廣州市建筑置業有限公司成立惠城花園項目回遷安置工作辦公室,開展有關惠城花園項目的回遷工作。
2008年12月27日,惠城花園項目回遷安置工作辦公室通過搖珠確定原告回遷安置地址為廣州市惠城花園1415號,建筑面積68.54平方米。同時,惠城花園項目回遷安置工作辦公室向原告發出《回遷安置通知書》,通知原告憑通知書于2008年12月29日后(含12月29日)前往現場辦理入住交樓手續。
2018年5月24日,惠城花園項目回遷安置工作辦公室出具《回遷地址證明》,載明:原告是惠城花園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為原帶河路社前首約××;惠城花園項目因故爛尾,2006年由政府介入處理,但至今未能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在2008年底已安排該戶回遷安置帶河路191號之三1415房(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測繪面積:68.5426平方米。
2020年2月11日,廣州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向原告出具《依申請信息公開答復書》,載明:無地址為廣州市荔灣區帶河路191號之三1415房辦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含合同備案)、退房或注銷登記、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函合同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情況;查無荔灣區帶河路191號之三1415房的相關登記信息,暫時無法核查查封情況。
另查明,廣州市房屋拆建工程公司是被告的前身,涉案大樓前期開發時拆遷和征地均是以被告名義進行,后期成立項目公司即第三人,整個項目的開展由第三人負責,上述地塊的用地單位也變更為惠城公司。后期,項目由于資金等問題導致爛尾,涉案大樓整體未辦理大確權。
庭審中,原告確認其于2008年底入住涉案房屋至今。為證明涉案房屋的實測總面積及各單項實測面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廣州市房地產測繪院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的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積測繪成果報告書》,載明涉案房屋總面積68.5426平方米。被告對此予以確認。同時,被告還陳述涉案房屋所在大樓,全部屬于拆遷安置房,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形;涉案房屋是可以辦理過戶的,由于存在膨脹面積,原告需先向被告補充支付該膨脹面積的補償款后,其才可以協助原告辦理產權過戶。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劃撥建設用地拆遷房屋產權補償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被告是協議的相對方,第三人為涉案地塊的使用人,應共同承擔合同約定的辦證義務。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沒有為原告辦理涉案房屋的房地產權證,故原告訴請被告及第三人為其辦理涉案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抗辯在未完成超面積結算的情況下,不應確認房屋的整體權屬的問題。由于涉案房屋尚未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房屋準確面積尚不明確,且原被告之間就增大面積購買款項的支付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據此不同意原告的辦證要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的超面積結算,應在取得房地產權屬證后,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協商解決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三人惠城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現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廣州市建筑置業有限公司、第三人廣州市惠城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協助原告歐陽仕堅辦理廣州市荔灣區帶河路191號之三1415房的不動產權證,將產權登記在原告歐陽仕堅的名下。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廣州市建筑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照不服本案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仁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魏冬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