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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拿“京戶”締結“合同婚姻”,效力如何認定?
整理人:蘭玲
案情
2009年3月15日,河北籍女子姜某經人介紹與北京籍男子陳某相識并結婚,二人同時簽訂“入戶付款協議”,約定:“結婚時付款5萬元,3年后戶口轉入北京再付余款5萬元,如任何一方反悔,給付對方違約金2萬元”。雙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間,陳某因于他人戀愛無法登記結婚,2011年10月26日,陳某到法院起訴姜某,要求確認雙方婚姻關系無效,并依法予以解除;另主張雙方存在“假結婚”行為,請求法院確認“入戶付款協議”及違約條款無效。姜某則主張此案應駁回陳某的訴求,要求法院按離婚程序重新審理;另主張因陳某并未依照協議幫其辦理北京戶口,故應按照協議約定將已付5萬元退回,并賠償違約損失2萬元,否則不同意離婚。
觀點
本案中,對于雙方以轉移戶口為目的形成婚姻關系,以及簽訂“入戶付款協議”的效力問題,應通過何種法律程序進行審理,存在兩種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現行婚姻法及其解釋對該類行為的效力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雙方并非以感情為基礎、以長期共同生活為目的,以此形成的婚姻關系完全建立在非法轉移戶口目的之上,相比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婚姻無效四種情形更加有損社會公益,應該對該法條適當做出擴大解釋,認定為婚姻關系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婚姻關系的形成并未違反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婚姻無效四種情形,司法解釋中亦未對以婚姻形式侵害公共利益行為的效力作出規定,雙方已經通過結婚登記形成了現實的婚姻關系,故應依法駁回陳某的訴求,陳某只能通過離婚程序重新立案、重新審理。但雙方簽訂的協議系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公共利益的行為,理應被認定為無效合同。
評析
本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法律解釋的對象和范圍受到嚴格的限制。
司法實踐中,法無明文規定時,需要法官根據立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對現有法律、法規做出合理解釋,如對法律條文的內涵進行具體界定。但是,基于民法上的“法無明文規定即自由”原則,法官不可以對強制禁止條款進行擴大解釋,否則就超出了法律解釋對象的合理外延。我國婚姻法第十條以列舉方式對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做出明確規定,并沒有“其他導致婚姻無效情形”的類似表述,相關司法解釋亦未對以假結婚謀取非法利益的婚姻效力作出規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受到嚴格限制。本案中,雙方結婚存在“以婚姻換戶口”的非法利益因素,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會福利資源的不平等分配,侵害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和可期待利益。
2、婚姻登記行為是確認婚姻關系有效的直接證據。
婚姻關系的成立必須滿足婚姻法規定可以結婚的前提要件,如自愿結婚、達到法定婚齡等主客觀條件,并通過婚姻登記行為獲得法律上的認可。而感情因素雖然是維系婚姻關系的實質要件,但其僅在法院判定是否準予離婚時進行考量,而在雙方自愿登記結婚的情況下,婚姻登記機關無法對雙方是否存在真情實感進行審查,只能通過雙方的登記行為進行倒推認定,即基于婚姻身份關系的嚴肅性,只要雙方滿足結婚的形式要件且共同到婚姻機關進行登記,即可認定雙方自愿并存在感情基礎,至于是否一起共同生活、感情深淺、日后感情的變化,并非結婚登記機關必須審查的因素。本案中,雙方顯然屬于自愿登記結婚,不僅滿足了婚姻關系成立的主觀要件,而且通過登記行為表達了長期共同生活的意思,雖然附有“以婚姻換戶口”的交易條件,但雙方合意掩蓋,婚姻登記機關根本無從審查,并不能以此否定行政機關進行婚姻登記的公定效力。
3、婚姻關系的存續不受任何合同效力約束。
本案中,“入戶付款協議”雖然是雙方自愿簽訂,但其生效條件建立在非法目的性基礎之上,是一種雙方合意侵犯國家公共利益的行為,屬于合同法規定的“無效合同”情形,不能對雙方產生協議約束效力。然而,本案中的合同無效并不必然導致婚姻關系無效,因此,法院只能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依照離婚程序重新立案、重新審理。據此可以認定雙方自始不存在夫妻感情,從而判定雙方離婚條件成立。(來源: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