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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后財產糾紛
海南省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瓊山民一初字第FF號
原告(反訴被告):劉某,女,1982年1月??日出生,回族,現住海口市XXX。身份證號碼:1501021××××××××DD。
委托代理人:李嬌,海南瑞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黃某,男,1982年4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海口市新大洲大道XXXX。身份證號碼:1501211××××××××DD。
委托代理人:林柏,海南昌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漢軍,海南昌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劉某訴被告(反訴原告)卞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袁藝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嬌,海南瑞來律師事務所律師,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劉某訴稱,雙方2009年9月1日登記結婚,2009年7月??日生下一女DD,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諧,感情破裂,于2014年9月3日在內蒙古呼和浩特回民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要向原告另行支付現金DDDD元作為房產及其他共同財產的折價款,該款于雙方辦理完離婚手續之日起的第六個月的月底前支付于原告賬戶。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不履行離婚協議及公證書義務的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財產折價補償金300000元人民幣及利息暫計2500元(從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按本金100000元的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從2015年4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的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反訴原告)卞某辯稱并訴稱:由于原告的前述行為還對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創傷,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判令:1、變更2014年9月29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2項為:依法分割被告與原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寶馬車一輛,價值約40萬元);2、變更2014年9月29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5項為:在前述分配基礎上,男方無需再向女方支付任何款項;3、變更2014年10月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5條為:乙方無需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項;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費50000元。5、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以上事實,有本院采信原、被告提供的《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原告提供的《離婚證》、《公證書》、錄音及文字資料、手機短信、車輛信息、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被告提供的相片、光盤1、光盤2。被告提供的手機短信照片無法顯示發信日期,不能證明短信發送于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前,且原告不認可證據三性,被告亦無法提供原始載體,故本院對真實性、證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是否脅迫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和《協議書》的問題。原、被告在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已經就離婚事宜進行過協商,被告曾口頭同意寶馬車歸原告,同時再給原告600000元。但在此之后,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和《協議書》,已將600000元減少至300000元;從財產分配的內容上,亦不存在給原告明顯多分等顯失公平的情形。而被告稱原告采取脅迫手段,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故被告反訴請求變更《離婚協議書》和《協議書》的部分內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認為,離婚一方主張離婚后損害賠償責任,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從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異性保持較為固定的同居關系。故被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卞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劉某支付《離婚協議書》約定的財產折價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以100000為本金,從2014年11月9日計至2015年3月30日;以300000元為本金,從2015年3月30日起計至本判決限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黃某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18.75元、訴訟保全費1920元(原告已預交),反訴費5650元均由被告卞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袁藝暢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書記員:許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