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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對公證遺囑真實性不予認可時,其效力如何認定?
案件回顧:
原告樊穆訴稱,原告與溫李敖系夫妻關系,被告為溫李敖與前妻徐碧城所生。原告與溫李敖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西城區東南西里3號房屋一套。溫李敖立自書遺囑:二人所購房屋都歸樊穆所有。溫李敖過世后,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故原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將西城區東南西里3號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
被告溫莎辯稱,我對遺囑有異議,對遺囑中父親簽名的真實性表示懷疑,并且我父親立遺囑的時候已經身患重病,意識是否清醒我不確定。綜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理查明:
經審理查明:溫李敖父母均已先于溫李敖死亡。涉案房屋產權登記在溫李敖名下。溫李敖立遺囑并公證,明確表示由原告一人繼承涉案房屋,其他任何人均無權干予。被告對遺囑的真實性有異議,但不要求司法鑒定。
法院判決: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1)按照遺囑繼承處理,涉案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配合辦理過戶手續。(2)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
律師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公民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合法財產,公民可以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本案中,當事人即在遺囑中明確表示其遺產都由原告一人繼承。公民可以選擇遺囑公證,遺囑公證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公證遺囑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當事人對遺囑依法進行公證,合法有效。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無遺囑或者遺囑無效的,按照法定繼承;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因溫李敖在與樊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涉案房屋取得產權證,則可認定涉案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在二人又無其他約定的情況下,分割遺產時應當先除去原告自己所占的涉案房屋份額,即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額,余下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額即屬于溫李敖的遺產。被告對遺囑的筆跡及真實性存有異議,但其明確表示不對此要求申請司法鑒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被告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其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申請鑒定致使對該爭議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被告應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法院有權認可遺囑真實性。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