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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證已變更20多年且已被拆遷,還沒過繼承權訴訟時效?
[案情簡介]
原告李A與被告李B、李C系被繼承人李某、孫某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李某、孫某系原配夫妻,除本案原、被告外未生育或收養其他子女,兩人的父母均先于兩人死亡。李某于1991年1月6日去世,孫某于1987年8月3日去世,兩人未留有遺囑,去世時均與李B共同居住于長寧區XX弄XX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屋)。此房屋原系被繼承人李某于解放前利用空地搭建的草房,后于1968年翻建為兩層樓房。1987年5月21日,李某就系爭房屋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1992年2月17日,土地管理部門經審查后認定李某、孫某故世后系爭房屋土地使用權由李B、李C共同繼承。1994年1月上海市長寧區規土管理局核發土地使用權證,土地使用者為李B與李C共用。2012年12月19日,李B與李C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
2013年4月,李A到法院起訴,稱自己與兩被告協商分割房屋征收補償時才知曉兩被告已錯誤登記為系爭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系爭房屋應屬于父母遺產,要求繼承分割系爭房屋動拆遷所取得的房屋評估價值補償款。李B與李C辯稱,系爭房屋雖來源于被繼承人建造的草房,但1968年因被告李B結婚需要由被告李B進行翻造,被繼承人李某在生前已經將系爭房屋處分給了李B與李C,李B與李C經審核認定為產權人也已超過二十年,李A不是房屋的產權人,也不享有繼承權;且兩被繼承人均已經死亡超過二十年,李A從未對系爭房屋主張過權利,已過繼承訴訟時效,李A對系爭房屋沒有任何權利,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李A的訴請。
[法院認為]
法院認為,系爭房屋雖來源于兩被繼承人,但之后多次進行過翻造,綜合考慮房屋來源、1968年房屋翻建時兩被繼承人的年齡及身體狀況、李B面臨結婚居住的實際需求以及其對翻造時的出資出力情況、李A已經出嫁并搬離系爭房屋、李某C尚在讀書無翻建能力等因素,酌定系爭房屋應屬于李B與兩被繼承人共有。
對于李B辯稱的被繼承人李某生前已經將系爭房屋進行處分且系爭房屋權利人為兩被告的主張,法院認為系爭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李某與孫某的產權份額系兩被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被繼承人李某既無權代為處分孫某的財產,也未有充分證據證明李某在生前對系爭房屋已經進行處分,且土地管理部門在1992年2月17日簽發的審核單中亦記明是由李B與李C共同繼承。此外,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權證上雖記明權利人為李B與李C,但實際遺漏了繼承人即李A,也未析出其中屬于李B的產權份額,故對于李B以土地使用權證登記為由認為系爭房屋已經由被繼承人生前處分給兩被告的主張,法院不予采信。
被繼承人李某、孫某生前均未留有遺囑,且兩被繼承人死亡后,各繼承人均未有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視為接受繼承,故系爭房屋中屬于兩被繼承人的遺產由各繼承人共同繼承所有,由此產生的動拆遷利益也應由各繼承人共同繼承所有,李A有權繼承分割系爭房屋動拆遷所取得的房屋評估價值補償款。
[律師看法]
《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許多人都以為這是“繼承有訴訟時效的,最長不超過20年”,錯誤理解為:超過二十年就一切塵埃落定,法院不再支持分割析產請求。
這里的繼承權糾紛,一般是指對主張享有繼承權的自然人身份有爭議,或對繼承人是否存在放棄繼承權、喪失繼承權等情形無法協商一致,應結合繼承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和繼承法司法解釋第32條理解。如果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均未表示放棄繼承,且未進行遺產分割,則各繼承人對遺產處于共同共有狀態,即使經過了二十年,這種共同共有狀態也不會改變。所以,雖然此時不能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但繼承人可以以共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確權析產之訴。
對于這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1987在《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問題的批復》中明確指出:“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訴爭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并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span>
本案中,李A姐妹三人為李某與孫某的法定繼承人,均無喪失繼承權的行為,李A姐妹三人對此事實并無爭議,不存在繼承權糾紛,也就不適用繼承權訴訟時效。但在孫某死亡后,一直到李某死亡,李A姐妹三人均未提出對李某與孫某的遺產進行分割,亦均未表示放棄繼承,因此,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房屋應認定為李A姐妹三人共同共有,應按析產進行處理。
至于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權證上記明權利人為李B與李C,也不能以此否認李A是房屋產權人的事實。據土地管理部門稱,1992年對系爭房屋進行房屋登記是在本市對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開展大規模普查基礎上進行的總登記,采取的是申報制,即由權利人自行申報,房屋登記機關僅需審核申請人是否有書面說明以及是否有兩戶以上知情鄰居或知情人證明。登記機關作出登記審核時履行了當時規定的審核義務,導致了登記錯誤。而登記錯誤,繼承人是可依據《物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通過訴訟進行確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