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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登記機關錯誤登記,造成維權過程的費用支出能獲得賠償嗎?

發布日期:2020-03-26 19:11:48

(2012)復行初字第5號

原告李麗霞。

被告邯鄲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文竹,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侯立新。

原告李麗霞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邯鄲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被告未給予答復,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邯鄲市峰峰礦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邯鄲市峰峰礦區人民法院提請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11日、25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麗霞、被告邯鄲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侯立新到庭參加訴訟。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審理期限兩次延長六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法院處理與前夫李金國離婚后財產時,發現共同所有的房產的房產證在我公公李雙貴的名下,但土地使用證在李金國名下,原告開始了行政訴訟和合法上訪,2010年7月29日邯鄲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作出邯房字(2010)56號“邯鄲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關于撤銷李雙貴峰峰礦區和村鎮后連莊房屋登記的決定”,撤銷了李雙貴的房產證,原告向被告發出賠償申請書。被告未予答復,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因被告的行政過錯給原告8年來造成的車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459403元。

被告邯鄲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辯稱,××、李麗霞所謂的經濟損失與答辯人的兩個行政行為沒有必然的法律上的關聯,原告當庭陳述1998年因家庭糾紛搬出家里到外居住,與被告的登記行為無關。原告為維權奔波于政府部門、法院所產生的費用與登記行為也無必然聯系,登記行為并未造成房屋的滅失,原告主張的誤工損失并無計算依據,出示的訴訟、信訪材料并不能證實其誤工損失;二、1996年向李雙貴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是基于李雙貴提供的資料有假、申報不實的前提下之行為,答辯人的兩個行政行為不存在違法行使職權的事實,也不存在加害行為和加害后果;三、原告未經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法院不應受理;四、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告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是李雙貴,原告的證據不能確定原告對該房屋享有產權,也就不能確認原告的行政賠償權利人資格。

原告就賠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1、2002年至2012年的車票,證實因被告的行為支出的車票費用共計3235元;

2、2005年至2008年的訴訟費票據,證實因被告的行為支出的訴訟費共計5425元;

3、2009年至2010年快遞票據,證實因被告的行為支出的快遞費共計174元;

4、2008年錄取通知書;

5、李陽開學前的車票;

6、李麗霞銀行存折及交易回單;以上4-7項證據證實原告的月收入為6000元。

7、律師委托代理合同,證明因被告的行為支出的律師費為2000元。

8、1999年峰峰礦區法院傳票,證明本案是從1999年5月開始的行政賠償訴訟。

9、誤工損失費計算表,證明本案原告的誤工損失為363600元。

10、住房租住證明兩份;

11、房屋產權證××份;

12、房屋交易手續××份;

13、李某甲身份證復印件××份,以上證據11-14項證明原告自2002年8月至2011年4月的租房支出費用為84133元。

14、2002年至2012年復印、打印材料的費用證明;

15、門診執業許可證,證明原告的職業為個體醫師。

16、2002年至2009年為本案四處奔波、找政府、法院等各級部門的證據,證實原告因被告的行為所致的誤工損失。包括以下證據第17--178項;

17、(2002)峰民初字第569號民事判決書;

18、569號民事判決上訴狀;

19、證明××份(2012年3月21日);

20、婦聯信封××個;

21、紀念“三八”國際勞動婦女節信封兩個;

22、和村鎮信封××個;

23、(2003)邯市民終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書;

24、(2003)峰民初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書;

25、581號民事判決上訴狀(2003年12月7日);

26、蓋房投資帳;

27、后連莊村證明(2004年4月19日);

28、(2004)峰民初字第581-1號裁定書;

29、(2004)邯市民××終字第234號判決書;

30、分割房產民事訴訟書(2004年11月2日);

31、緩交訴訟費申請書(2004年12月5日);

32、2005年5月1日峰峰礦區人民法院傳票;

33、2005年5月1日峰峰礦區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

34、2005年7月15日峰峰礦區人民法院合議庭通知書;

35、(2005)峰民初字第561號轉換程序通知書。

36、2005年8月24日峰峰礦區人民法院傳票;

37、情況說明上訪材料(2005年11月30日);

38、中級法院上訪證明(2005年11月30日);

39、行政起訴狀(2006年2月25日);

40、行政起訴狀(2006年2月28日);

41、2006年2月28日峰峰礦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房屋);

42、2006年2月28日峰峰礦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土地);

43、2006年3月1日峰峰礦區人民法院參加訴訟通知書;

44、(2006)峰民初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書;

45、原告抄錄的峰峰礦區村民建房用地申請、審批表內容;

46、行政庭證據清單復印件(2006年3月2日);

47、行政起訴狀(2006年3月2日);

48、邯鄲市房管局答辯狀(2006年3月7日);

49、李雙貴民事答辯狀(2006年3月);

50、峰峰礦區人民政府答辯狀(2006年3月9日);

51、(2006)峰行初字第14號行政裁定書;

52、(2006)峰行初字第16號行政裁定書;

53、峰峰礦區人民法院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

54、2006年3月22日峰峰礦區人民法院傳票;

55、2006年3月28日峰峰礦區人民法院傳票;

56、2006年4月6日峰峰礦區人民法院傳票;

57、(2006)峰民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

58、邯鄲市計生委上訪材料(2006年7月18日);

59、后連莊村委會出具的更改證明(2006年8月9日);

60、王增芹律師卷;

61、從產權處調取的房產存根;

62、律師業務檔案卷宗;

63、找產權處張文軍電話信息內容;

64、請求法院調查申請書;

65、代理詞(2006年10月26日);

66、民事上訴狀(2006年8月13日);

67、授權委托書(2006年9月15日);

68、“李麗霞從國土局查到峰集建(94)字第0108035號宅基注冊登記表”說明××份;

69、李某甲債權轉讓證明;

70、訴訟費緩交減免申請(2006年8月14日);

71、(2006)峰行初字第37號舉證通知書;

72、(2006)峰行初字第37號受理通知書;

73、礦區人民政府答辯狀(2006年11月6日);

74、(2006)峰行初字第37號行政裁定書;

75、律師調查專用證明;

76、行政訴狀(2006年11月9日);

77、(2006)峰行初字第38號行政裁定書;

78、行政訴狀(2006年11月16日);

79、(2007)峰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書;

80、行政起訴狀(2006年12月16日);

81、邯鄲市委機關會客證;

82、行政起訴狀(2007年4月9日);

83、(2007)峰行初字第9號舉證通知書;

84、市房管局答辯狀(2007年4月12日);

85、(2007)峰行初字第9號參加訴訟通知書;

86、(2007)峰行初字第9號合議庭告知書;

87、原告抄錄的和村鎮后連莊村出具的三封證明內容;

88、李雙貴答辯狀(2007年5月30日);

89、(2007)峰行初字第9號傳票;

90、申請變更邯鄲市人民政府為被告;

91、行政起訴書(2009年5月27日);

92、情況說明材料(2007年6月17日);

93、(2007)峰行初字第9號行政裁定書;

94、交法院的起訴狀(2007年6月13日);

95、行政起訴狀(2007年6月29日);

96、李雙貴答辯狀(2007年7月16日);

97、邯鄲市房管局答辯狀(2007年7月19日);

98、邯鄲市人民政府答辯狀(2007年7月19日);

99、關于2007年6月13日給李雙貴出信的說明;

100、(2007)邯市行終字第00163號行政裁定書;

101、(2008)復行初字第4號傳票;

102、(2008)復行初字第4號舉證通知書;

103、上訪北京的情況說明材料(2007年10月1日);

104、答辯詞(2007年5月29日);

105、北京上訪登記表;

106、(2008)復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

107、申訴狀(2008年11月10日);

108、上訴狀(2008年10月20日);

109、上訪材料情況說明(2009年11月16日);

110、(2008)邯市行終字第166號行政判決書;

111、申請書(2009年5月15日);

112、李雙貴行政起訴狀(2009年5月15日);

113、申請書(2009年5月18日);

114、賠償申請書(2009年5月19日);

115、房屋產權確權過錯賠償書;

116、市房管局撤銷房產證申請書;

117、關于李金國土地使用證的情況說明;

118、村委關于出具李雙貴宅基地的兩封證明信的情況說明;

119、關于2007年5月29日信的說明;

120、申請書(2009年5月24日);

121、河北省大名縣人民法院傳票;

122、延期開庭申請書;

123、(2007)大行初字第41號行政裁定書;

124、行政訴狀書(2007年9月20日);

125、確認違法申請(2007年9月29日);

126、代理詞(2007年9月28日);

127、回避申請(2007年11月27日);

128、李雙貴行政起訴狀;

129、人民群眾來訪登記表;

130、法制辦領導主任電話;

131、行政訴狀書(2009年5月27日);

132、房產保全申請(2009年6月17日);

133、再審申請書(2009年8月10日);

134、再審訴狀書;

135、省高院送達回證;

136、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

137、峰峰礦區人民政府答辯狀(2009年8月10日);

138、李金國行政答辯狀(2009年8月10日);

139、(2009)復行初字第8號傳票;

140、李麗霞答辯狀(2009年8月26日);

141、中止申請(2009年8月26日);

142、上訪情況說明材料(2009年8月26日);

143、李雙貴行政上訴狀(2009年10月30日);

144、(2009)復行初字第8號舉證通知書;

145、(2009)復行初字第8號參加訴訟通知書;

146、后連莊村委會給產權處證明(2007年6月13日);

147、土地局證明;

148、關于李麗霞房產糾紛協調記錄;

149、建房許可證;

150、后連莊村委會證明(1996年5月9日);

151、舉報材料(2010年11月24日);

152、市委機關會客證(2010年5月18日);

153、市委機關會客證(2010年6月7日);

154、關于李金國建設用地使用證情況說明;

155、邯鄲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決定(2010年5月18日);

156、找政府的材料(2010年8月);

157、申請書××份(2010年10月7日);

158、給礦區政府的特快專遞回執;

159、給中級法院的快遞回執(2011年7月20日);

160、給邯鄲市政府的快遞回執;

161、峰峰礦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2011年3月3日);

162、峰峰礦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

163、2010年11月24日特快專遞回執;

164、2010年10月18日特快專遞回執;

165、(2011)峰行初字第4號舉證通知書;

166、(2011)峰行初字第5號舉證通知書;

167、(2009)峰民初字第859號傳票;

168、賠償申請書(2010年10月13日);

169、行政賠償訴狀書(2010年8月20日);

170、邯市政復決(2007)52號復議決定書;

171、給中國人民信訪局的材料;

172、社區證明信;

173、房屋所有權證;

174、王敏的證明。

175、(2009)峰民初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證人申某證明,原告在2006年之后××直在上訪;原告證人李某甲證明,原告自1998年承租其門面房,租金從1998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合計為80500元;原告證人李某乙證明,原告因離婚房產糾紛打官司在其門市復印材料,費用經回憶大概為6235元。

經質證被告邯鄲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認為,第1項證據車票與本案無關,且不應都算在房管局××個部門身上;第2項訴訟費用,不能證明系房屋登記行為產生;第3項快遞費用,回執與票據不符,跟房屋登記行為無關;第4-15項證據,均與本案無關;證據第16項,證實不了原告2011年9月以前的執業情況;證據第17-178項,只能證明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利益××直在奔波,但大多數與房屋登記行為無關。

原告則認為,車票全是為了本案訴訟、取證到相關管理部門產生的費用;執業許可證是五年××換的,我20多歲就開始行醫;大量的判決書和政府材料可以說明都和本案有關。

被告邯鄲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就答辯內容提供了以下證據:

峰峰礦區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峰峰礦區房屋四面墻界申報表;

邯鄲市私有房產登記表;

后連莊村委會證明;

房屋所有權證存根;

河北省村鎮農(居)民建房許可證,1-6項證據證明被告登記行為合法;

峰峰礦區國土資源局證明,證明李雙貴申請頒證時,申報不實;

邯鄲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邯房字(2010)56號決定,證明1××9號產權證已撤銷的事實;

送達回證,證明撤銷決定已送達給李雙貴。

經質證原告認為,證據1-3項,不是李雙貴本人書寫,第4項證據是先蓋章后寫的字,且是三個人的手筆,包村干部不清楚該信的情況;第5項,房屋所有權證存根,當時確權就是錯誤的,是工作人員不負責任造成的;第6項,建房許可證在和村鎮就沒有存根。

被告則認為,證據第1-3,我們收到的都是合法的,不管誰來填寫;第4-5項,村委會證明是有公章的,可以證明村委會是同意的,有無存根和我們無關。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證據159-172項、179項,可以證明原告作為本案房屋登記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具有賠償請求主體資格,且未超過起訴期限。證據1-158項,173-178項,不能證實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失的具體數額,且無法證實該各項損失與被告邯鄲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所作登記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被告證據1-9項,可以證實本案的房屋登記行為已被被告撤銷,撤銷的理由是權利人李雙貴在申請辦理房屋登記時存在申報不實。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1996年6月19日,原告李麗霞前夫李金國的父親李雙貴,就位于峰峰礦區和村鎮后連莊村的房屋,向被告邯鄲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申請房屋登記,被告為其辦理了登記,并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證號為1569,所有權人為李雙貴。2004年9月3日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邯市民××終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李麗霞與李金國離婚,但未對李麗霞主張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房產進行處理,該房產即是李雙貴名下的1××9號房產證登記的房產。之后原告李麗霞為主張該房產權利提起了數次民事及行政訴訟,并到有關部門上訪。2010年7月29日,邯鄲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做出“關于撤銷李雙貴峰峰礦區和村鎮后連莊房屋登記的決定”。據此,原告李麗霞于2010年11月26日向邯鄲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被告未給予答復,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邯鄲市峰峰礦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邯鄲市峰峰礦區人民法院提請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案件審理期間,原告訴訟請求由240000元變更為459403元。另原告申請撤回對邯鄲市人民政府的起訴,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裁定準予。

本院認為,原告自2004年9月3日之后的確為主張訴爭房產權利提起過相應的訴訟,也到過政府及有關部門上訪,但原告證據無法證實其所訴請的各項損失系被告行為所致的直接損失,原告提出的交通費、房租費、復印費、誤工費等項賠償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國家賠償范圍,即原告的訴求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款、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麗霞的賠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雅莉

審 判 員  王 韋

人民陪審員  李艷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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