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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偶兒媳贍養公婆主張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獲支持
案情簡述:
甲與乙系夫妻關系,乙系再婚,婚前生有一子丙,婚后雙方又生育子女二人,子丁(已于2001年7月31日死亡)、女兒戊(已于2004年4月死亡),丁與原告張三結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四。被繼承人甲生前有1號房屋一套,及銀行存款8萬元,甲生前分別立下兩份意思一致的遺囑,指定乙與李四為其名下房產及8萬元存款的繼承人。后乙于2012年1月8日逝世,甲于2012年7月31日逝世。原告張三贍養照顧甲、乙夫婦直至其年老離世,而被告丙一直在A地生活工作對兩位老人未盡任何贍養義務,且擅自將甲醫藥費及喪葬費報銷所得近20萬元據為己有。原告認為對甲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與繼承,而對未盡贍養義務的繼承人被告丙應當不分或少分遺產。據此原告訴至法院。
律師認為:
公民合法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遺囑繼承辦理。依據本案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后所立遺囑,其遺產中1號房產及存款,應按其遺囑由原告李四和其妻乙繼承。本案甲夫婦的子女丙、丁、戊,皆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被代位人的養子女與被代位人間為擬制之血親,可以作為代位繼承人,故本案第三人王五可以作為戊的代位繼承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所謂贍養,其內容包括物質上的幫助、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扶助,本案被繼承人甲之妻乙、之子丁、之女戊皆早于其去世,其子被告丙與孫女王五因路途遙遠,客觀上無法為其提供日常生活上的扶助,原告張三在其夫丁去世后,一直與被繼承人夫婦保持著家庭成員間的良好關系,在被繼承人夫婦住院期間又對其進行照顧,是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應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與繼承。被繼承人甲在銀行的現有存款10402.58元及價值548000元的房產,屬被繼承人夫妻共同財產,被繼承人之妻乙擁有50%所有權份額,因乙已先于被繼承人去世,其去世前未立遺囑,故該部分財產份額應按法定繼承,乙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其夫甲、其子丙、代位繼承人其孫李四、代位繼承人其外孫女王五、兒媳張三,五人各從乙處繼承該筆存款及該房產10%的所有權份額,依被繼承人甲所立遺囑,原告李四共繼承該筆存款及該房產所有權份額的70%。被繼承人甲存放于被告丙處的死亡撫恤金67819元,非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不屬于遺產范圍,參照《民政部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有關問題的通知》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一次性撫恤金的發放對象為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故該筆款項應由被告丙受領。被繼承人甲存放于被告丙處的喪葬費6008元,可參照遺產處理在各繼承人間進行分配;被繼承人甲存放于被告丙處的護理費7200元、老干部慰問金300元、報銷醫療費48186.57元,計55686.57元,為被繼承人遺囑未處分的遺產,應依法定繼承辦理,上述兩項財產共計61694.57元,分配方案如下:被繼承人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其子丙、代位繼承人其孫李四、代位繼承人其外孫女王五、兒媳張三,因原告張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故可以多分。
法院判決:
一、由被告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三應享有的,被繼承人甲的遺產33932元。二、由被告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四應享有的,被繼承人甲的遺產9254.19元。三、由被告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第三人王五應享有的,被繼承人甲的遺產9254.19元。四、原告張三享有被繼承人甲所有的1號房屋所有權份額的10%及銀行存款10402.58元的10%計1040.26元。五、原告李四享有被繼承人甲所有的1號房屋所有權份額的70%及銀行存款10402.58元的70%計7281.8元。六、被告丙享有被繼承人甲所有的位于1號房屋所有權份額的10%及銀行存款10402.58元的10%計1040.26元,享有被繼承人甲其他財產計77073.19元(含死亡撫恤金67819元及遺產9254.19元)。七、第三人王五享有被繼承人甲所有的1號房屋所有權份額的10%及銀行存款10402.58元的10%計1040.26元。八、駁回原告張三、李四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