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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宅基地上房屋的繼承問題
1981年2月,黃某以一戶三人(黃某與妻子張某、大兒子)名義申請了宅基地建房。同年12月,小兒子出生。2002年大兒子結婚,黃某因車禍去世。2003年,小兒子因結婚另行申請了宅基地建房;大兒子也將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張某隨大兒子居住。2004年,大兒子居住房屋面臨拆遷,獲得了拆遷補償款10萬余元和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款36萬余元。小兒子得知后,認為宅基地補償款屬于申請宅基時的黃某、張某和大兒子共同所有,三人應各享有12萬余元。父親黃某已經去世,其享有的12萬余元應作為遺產由母親、哥哥和自己共同繼承。大兒子反對,雙方對簿公堂。
●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案從表面看爭議標的是宅基地補償款,實質是對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的爭議。因宅基地使用權是宅基地補償款的發生原因,明確了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即明確了宅基地補償款的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權作為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與農民個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緊密相關,因出生而獲得(但并不一定實際享有),因死亡而消滅。黃某于2002年因車禍死亡,自然失去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宅基地補償款當然也無權享有。小兒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補償款的訴請于法無據,判決駁回。
●評析
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文所要討論的是:宅基地使用權(本文所指是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城鎮宅基地使用權屬于歷史遺留問題,不作討論)是否是“財產”,以及是否為“個人財產”?
一、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外部關系來看,其是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是特殊的財產,不應作為遺產繼承 。
在大陸法系物權體系上,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用益物權。一般而言,用益物權具有財產的性質,應允許流轉、繼承。但宅基地使用權是特殊的用益物權,是一項“特殊的財產”,其特殊性表現為:第一,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具有無償性。從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農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除交納數量極少的稅費外,無需交納其他費用,原則上是無償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密切相關,一經設定即具有極強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轉。第三,宅基地使用權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權為保障農民“居者有其房”而設立,具有社會保障職能。
宅基地使用權的特性決定了它是一項不適于繼承的“特殊財產”:基于取得上的無償性,如允許其繼承,將使繼承人無端受益,有違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決定了它必須因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取得、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消滅而消滅,不產生在不同主體之間的流轉(繼承)問題;而福利性質決定了如果允許繼承,將導致宅基地無限擴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共同共有以共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因共同關系的產生而產生,因共同關系的消滅而消滅。在共同關系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之間不產生份額問題,對共有財產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根據學者通說,我國目前主要在以下場合成立共同共有:一是因夫妻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夫妻之間的共同共有;二是因家庭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遺產未分割而產生的繼承人之間的共同共有。
宅基地使用權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與家庭關系密切相連。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員對宅基地使用權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家庭成員之間不產生份額的問題。在家庭關系存續期間,家庭成員不得請求分割,只要家庭關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權的共同共有關系就存在。家庭個別成員的死亡,并沒有導致家庭關系的消亡,也就不會產生宅基地使用權的分割問題,無法形成死亡人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個人份額。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權并非其個人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后,家庭關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權沒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既然宅基地使用權并非個人財產,自然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當然,在特殊的情況下,由于“地隨房走”的原則,繼承人對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的繼承將導致對宅基地的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