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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外人”,誰有房屋繼承權?
房屋,對于許多人來說,是要花費大半生的積蓄,近年來在繼承案件中,以房地產繼承糾紛為多,要占繼承案件的百分之八十,且有只增不減的趨勢。糾紛的發生主要是因為人們在房地產繼承中有一些錯誤認識。大家跟隨小編,看看房地產繼承都會碰到哪些誤區吧。
① 繼子女與養子女 是否具有相同的房產繼承權?
案例:張某三歲母親病故,父親服刑,張某被送與鄰居田某收養。張利的父親刑滿后與喪夫攜女的于某結婚,三十年后張父病逝,現已成人的張某,要求與張父的繼女——于某的親生女兒于曉某以同等身份,繼承張父的價值60萬元的房產。于曉某不同意因此發生糾紛,張某訴訟到了法院。結果如何呢?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第十九條規定: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遺產。
所以說,如果張某對生父母扶養較多,也只能適當分得生父母的遺產房產,不具有與于曉某相等同的繼承權。據此,張某的主張沒得到法院的支持。
② 同居多年 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權?
案例:許某、柳某沒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已共同生活多年,最近,許某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柳某認為她與許某同居時間長且已生兒育女,雖沒登記也應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權,應與許某的父母等同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許某的房屋等財產。這能實現嗎?
解析:民政部1994年2月1日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對條例發布后以夫妻名義同居即有夫妻身份予以了否定。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死亡一方盡了較多義務的可以適當分得遺產,其享有的不是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權,而是繼承人以外的人,因互助產生的權利。
案例中柳某若在許某遺產的處理中得到一些遺產,也只能是基于這種互助權而不是繼承權。柳香的要求理所當然地被法院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