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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并不當然成為實施家暴的證據
案情簡介:2012年,方某以楚某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訴請離婚。法院第一次審理查實:方某和朱某長期關系曖昧,楚某有次到朱某家中找方某回家時與朱某發生過沖突。楚某在訴訟中情緒激動,曾揚言要對方某實施暴力,法院據此依方某申請作出人身保護裁定,禁止楚某對方某實施家庭暴力。但方某此次起訴,法院未判決離婚。6個月后,方某再次起訴,并以人身保護裁定作為楚某實施家庭暴力的證據,主張離婚損害賠償。
法院認為:①楚某與方某夫妻感情破裂,雖與方某和朱某長期關系曖昧有關,但方某行為至多屬婚外情,并未構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故方某仍屬《婚姻法》第46條中“無過錯方”,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②依前述法條規定,無過錯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條件之一,系對方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但本案中方某能證明楚某的惟一一次暴力,是楚某到朱某家中找方某回家時與朱某發生的沖突。法院在第一次受理方某提起的離婚訴訟期間依方某申請向楚某發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主要原因是楚某在訴訟中情緒激動,曾揚言要對方某實施暴力,而并非法院在查實楚某施暴后采取的措施。③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根本目的是為制止可能發生家庭暴力而不限于制止再次發生的家庭暴力。其目的決定了法院發出人身保護裁定的條件并非查實已發生過家庭暴力,而是存在發生或再次發生家庭暴力的可能。故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本身并不能證明被申請人確實曾對申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實施過家庭暴力。本案對方某要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請,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當事人僅以法院發出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為據,主張其配偶實施家庭暴力并請求依據《婚姻法》第46條離婚損害賠償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見《當事人僅以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為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韓玫,最高院民一庭),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指導性案例》(201403/59: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