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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中如何分割一方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
相關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1.人民法院判決與《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銜接與配套。因夫妻離婚而發生合伙變動的,合伙企業可以持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書或者變更事由發生的證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我國《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照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之間互相轉讓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退伙的,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擬制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時如何辦理變更登記,已成為司法實踐中較為復雜的問題。一般來說,夫妻之間因離婚而要求分割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時,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完全可以通過退伙的方式予以解決。如果轉讓比退伙更加有利可圖,其他合伙人一般愿意行使優先受讓權而不致發生強制轉讓的情形。總之,如果發生了擬制同意后的強制轉讓,申請人可以根據《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到合伙企業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2.夫妻離婚時涉及轉讓、退伙時合伙債務的分擔問題。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問題,既包括夫妻共同享有的債權,也包括夫妻對外所承擔的債務。因此,夫妻離婚時涉及合伙企業中的債務分擔問題,也是人民法院解決夫妻離婚時財產問題的一個重要內容。合伙人退伙時,應當分割合伙財產,包括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關于“合伙的債務”,是指在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以其字號或全體合伙人的名義,在與第三人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中所承擔的債務。合伙債務,又稱為合伙的消極財產。合伙債務應由合伙財產清償,合伙財產不足清償合伙債務時,各合伙人對于不足之額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合伙財產不足清償合伙債務,為各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各合伙人對不足之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時,債權人對此項要件的存在應當負主張和舉證責任。
合伙的債務與合伙人個人的債務有著嚴格的區分,不能混淆。合伙債務產生于合伙關系存續期間,產生債務的原因是合伙對第三人的合同行為或侵權行為,承擔債務的主體是合伙企業,履行或承擔債務的財產范圍是合伙的共有財產和每個合伙人的個人財產。合伙人個人的債務則是該公民以個人名義對債權人履行、清償的債務,它不是合伙的債務,其產生原因也與合伙事務毫不相干,承擔債務的主體只能是債務人本人。
如果合伙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伙債務,退伙人對原合伙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即使已分擔了合伙債務,對其參加合伙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我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合伙人退伙時,合伙企業財產少于合伙企業債務的,退伙人應當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分擔虧損。”夫妻離婚時,如果合伙企業中的財產少于合伙企業債務的,夫妻雙方要求退伙的,應當根據合伙企業對外所負債務的情況分擔虧損。《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合伙企業的利潤和虧損,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擔;合伙協議未約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擔。”
在司法實踐中,當合伙債務與合伙人個人債務同時存在時,如果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和合伙的債權人都要求以合伙人個人的財產和他在合伙財產中的應有份額來滿足自己的債權,就涉及承擔債務的先后問題。一般而言,合伙人的共有財產首先應用于償還合伙債務,償還之后若還有剩余共有財產的,應根據各合伙人享有的份額進行分割,再分別用于清償合伙人的個人債務;反之,合伙人的個人財產首先應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償還個人債務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以償還合伙債務。
3.夫妻離婚時要求轉讓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或要求退伙時,應當如何向其他合伙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合伙企業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合伙人違反合伙協議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應當掌握以下原則: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有書面約定的,按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準許。但因其退伙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等情況,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4.退伙結算時因涉及未了結事務時如何處理?我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退伙時有未了結的合伙企業事務的,待了結后進行結算。”因此,如果夫妻在離婚訴訟中因涉及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而影響離婚案件的處理時,人民法院可以就夫妻離婚問題先行判決,其離婚所涉及的財產分割問題待未了結事務了結后再行處理。
相關判例
1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昆民申字第121號
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七條的規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前提必須是“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在該前提成立的情況下,才能按照四種情形分別處理。本案中,何文麗和白文祥對于宜良縣祥龍茶廠中白文祥享有的合伙份額分割并未協商一致,同時還涉及到其他合伙人的權益,故何文麗認為應當適用該條規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張權利解決。
2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一終字第2026號
關于張鳳珍主張的石料碼頭收益問題,張鳳珍主張朱玉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朱位興、霍錦榮共同投資文沖、南崗石料碼頭,但朱玉波對此不予認可,稱其只是替朱位興打理。即使張鳳珍主張的合伙事實成立,文沖、南崗石料碼頭并非朱玉波個人經營,在合伙財產尚未分割的情況下,張鳳珍要求分得朱玉波享有的合伙財產的一半,必須經過其它合伙人的同意。故原審法院在離婚訴訟中未處理張鳳珍要求分割石料碼頭財產的請求于法有據,并無不當,張鳳珍可另行主張權利。本案中張鳳珍提交的朱玉波的簽收收據,只能證明朱玉波有收款事實,無法證實朱玉波有作為合伙人收取合伙收益的事實;提交的錄音光盤,在沒有其它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亦不足以證明朱玉波與他人合伙經營石場的事實,故張鳳珍上訴要求分割朱玉波與他人合伙的石料碼頭收益,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