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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房產繼承案例評析
當事人:
原 告:吳某 妻子。
被 告:梅某 丈夫。
第三人:徐某,系梅某母親。
案情過程:
原告吳某與被告梅某結婚。婚前被告家有主房三間、偏房兩間及一間簡易房。原、被告雙方婚后一直居住其中兩間。后來,梅某的父親去世,當時收禮金5000元。被告父親去世后,原、被告仍居住在原住兩間房屋內,與被告家人一直未進行過析產,也未就遺產繼承問題進行任何協商處理。后來,梅某向法院起訴與吳某離婚,審理中吳某以梅某為被告、以徐某為第三人向X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房產及5000元禮金。該院依法裁定終止離婚案的審理。
原告吳某訴稱:梅某家的6間房屋是梅某與其父母在X年共同建造的,梅某應得其中兩間。我與梅某結婚已逾5年,這兩間房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我一間。X年梅某父親去世,梅某應繼承遺產一間房,這一間也應分給我一半。梅某父親去世時,家中收有禮金5000元,應分我2500元。
被告梅某答辯稱:家中房子是我父母建造的,與我無關。我也未對父親盡孝,所以我放棄繼承。至于禮金問題我不清楚,也與我無關。
第三人徐某述稱:家中房屋是在X年建造,當時梅某尚在上學,沒有他的份額。梅某父親去世時收的禮金,我今后還要還清,不存在分割問題。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 被告梅某結婚前家庭財產狀況;
2、 梅某家房屋情況說明;
3、 梅某與吳某的共同財產;
4、 證人證言。
原、被告雙方婚后雖長期居住在被告家的房屋內,但被告梅某家庭一直未就析產或繼承問題進行過任何實際處理,被告并未實際上獲得任何房產權利。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對析產和繼承問題明確表示不主張權利。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第2條第(2)項所指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及第6條所指一方婚前個人的財產,是指一方已實際取得的財產。被告并未實際取得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故原告起訴要求分得房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請求不予支持。被告父親去世時獲取的禮金屬于親朋對死者遺屬的撫慰,不能視為家庭共同財產,故原告要求分得禮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在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以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為準。但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往往涉及到與離婚雙方的一方的家庭財產的關系,即該一方在其家庭財產中是否享有共有權,其家庭成員中是否進行過析產,該一方是否應在離婚訴訟之前的繼承關系中分得遺產,等等。這些問題不是離婚訴訟的訴訟標的范圍,不可能在離婚訴訟中用列第三人的方法來解決。因此,離婚訴訟中的一方在離婚訴訟提起后、審結前,另行對對方提起一個確認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法院既裁定中止離婚訴訟,先行審理該確認之訴,在程序上是一個妥當的方法。這說明離婚訴訟出現了必須以財產確認之訴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情況,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應當中止訴訟的一種情形。
最終,法院經開庭審理查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第2條第(2)項所指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及第6條所指一方婚前個人的財產,是指一方已實際取得的財產。為此,法院判決財產都歸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