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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同共有人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銷共同贈與
【裁判要旨】全體共同共有人將共有財產贈與他人后,如部分共同共有人在贈與合同訂立時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可訴請法院撤銷該贈與。如符合可撤銷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法定條件,法院應判決撤銷全體共同共有人對他人的該贈與,而不應僅判決撤銷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對他人的該贈與份額。
【案情簡介】
張潔與張慧于1988年11月登記結婚,次年4月張慧生育張煒瑋。1998年2月,張潔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了上海市寶山區楊泰二村某號202室房屋。2002年4月,張潔、張慧及張煒瑋登記為該房屋的共有人。2010年4月,在張潔與張慧的離婚訴訟中,經親子鑒定,排除了張潔為張煒瑋的生物學父親。同年5月,一審法院判決準予張潔與張慧離婚(系爭房屋未做處理),張慧上訴后又撤回上訴,該判決已生效。隨后,張潔以重大誤解為由,于同年7月起訴要求撤銷贈與給張煒瑋的系爭房屋1/3份額。張煒瑋及張慧辯稱:即使原告存在重大誤解,因原告起訴時距贈與行為發生已有8年,故其撤銷權已消滅;即使張潔能夠行使撤銷權,也僅能撤銷其對系爭房屋1/6份額的贈與。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潔對張煒瑋就系爭房屋權利的贈與系基于張煒瑋為其親生女兒的認識,現張煒瑋已確定非其親生女兒,故可以認定,張潔對其贈與行為內容存在重大誤解,其對被告的贈與依法可予撤銷。親子鑒定的鑒定意見書出具時間為2010年4月,此時距張潔起訴尚不足一年,故張潔撤銷權并未消滅。
一審判決:撤銷原告張潔對被告張煒瑋就上海市寶山區楊泰二村某號202室房屋房地產權利的贈與。
宣判后,張潔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稱,撤銷應及于整個贈與行為,一審判決實際上只撤銷了系爭房屋1/6份額的贈與,而事實上應撤銷1/3份額的贈與,遂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潔與張慧同意張煒瑋為房屋共有人并記載于房地產權利證書上,是基于張煒瑋是張潔與張慧婚生子女的一致認知,并在此基礎上所作的贈與。對于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需各共有人一致意見才能作出,故張潔要求撤銷贈與的效力應及于整個贈與行為。
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張潔、張慧對張煒瑋就上海市寶山區楊泰二村某號202室房屋房地產權利的贈與。
【解析】本案涉及撤銷權行使的效力范圍問題。
張潔既因訂立贈與合同時存在重大誤解,其申請撤銷贈與的訴請理應得到法院支持。問題在于是僅撤銷張潔對張煒瑋的贈與還是應撤銷張潔、張慧對張煒瑋的共同贈與?
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即對共有財產的處分,按份共有按絕對多數的原則,共同共有按全體一致原則。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部分贈與,無疑屬于處分行為。張潔在訂立贈與合同時存在重大誤解,表明其不具有和張慧將夫妻共有的系爭房屋部分份額贈與張煒瑋的真實意思。共同贈與因缺乏共同共有人之一張潔的同意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因此,張潔行使撤銷權的效力應及于張潔與張慧的共同贈與行為。
說明:本案在處理涉及撤銷權行使的效力范圍問題上,與案例一相同,也是主流觀點。但有例外判例。詳見:
1、石某甲與石某乙贈與合同糾紛案:武隆縣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1033號民事判決書;
2、原告潘德明與被告潘羽、第三人陶治香贈與合同糾紛案:江安縣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534號民事判決書。
【總結】夫妻雙方離婚時協議約定將夫妻共有房產贈與子女,離婚后,贈與一方才知道該子女為自己的非親生子女而主張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應判決撤銷夫妻對該子女的贈與,而不應僅判決受欺詐一方對該子女的贈與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