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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與易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裁判宗旨】夫妻雙方離婚時協議約定將夫妻共有房產贈與子女,離婚后贈與一方發現受贈子女為自己的非親生子,以贈與時存在重大誤解為由主張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案情簡介】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瑞昌市民政部門登記結婚,2003年9月生兒子范某乙,2006年11月協議離婚。2012年4月,原、被告辦理復婚手續。2004年購位于楊林湖的房屋,2012年初對房屋重新裝修作為賓館經營。2013年11月生小兒子范某丙。2014年11月,原、被告登記離婚。2015年3月28日,經鑒定,原告與范某丙之間不存在親生血緣關系,原告對受到的欺騙深感憤怒。原告現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2014年11月3日簽訂的離婚協議第二條。
被告辯稱:范某丙確實不是原告親生。位于楊林湖的房屋是2004年買的舊房,2006年后重做,房屋還沒建好,我們就離婚了,之后房屋是我一人做,債務我一人還,與原告無關。2014年11月3日簽訂的離婚協議合法有效,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瑞昌市民政部門登記結婚,2003年10月生兒子范某乙;2004年購買位于瑞昌市楊林湖二路房屋,2006年將震后房屋重建。2006年11月,原、被告經本院調解離婚時未對房屋進行處分。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到瑞昌市房產管理局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雙方同意將位于瑞昌市楊林湖二路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2012年4月瑞昌市房產管理局向被告發放房權證。2012年4月原、被告登記結婚(復婚),2013年11月生范某丙。2014年11月,原、被告登記離婚,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位于瑞昌市城市今典和位于瑞昌市楊林湖房屋房產權歸兒子所有。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鑒定機構鑒定其與范某乙、范某丙之間是否存在親生血緣關系,鑒定結果為原告與范某丙之間不存在血緣關系。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撤銷離婚協議第二條。
本院認為:范某丙非原告親生兒子,原告與被告離婚協議第二條中將房屋產權贈與范某丙及范某乙,系在誤認為范某丙是親生兒子的情形下所為。原告的贈與行為系重大誤解,有權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撤銷原、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簽訂的離婚協議第二條內容。
【總結】夫妻雙方離婚時協議約定將夫妻共有房產贈與子女,離婚后贈與一方發現受贈子女為自己的非親生子而主張撤銷贈與的,無論案涉房產是否完成產權變更登記,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