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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訴王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裁判宗旨】夫妻雙方離婚時協議約定將夫妻共有房產贈與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反悔,主張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經審查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案情簡介】
原告訴稱: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登記結婚后生育一子王小某。后,因感情不和經法院調解離婚。但,離婚時對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并未予以分割。雙方通過協議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被告王某付清貸款后歸王小某所有。案涉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王小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王小某,目前還處于原告、被告共有財產狀態,故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依法分割該房屋。
被告辯稱:離婚時雙方已經通過協議將案涉房屋贈與王小某。正是因為原告同意將房屋贈與王小某,被告才同意離婚協議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上訴后,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析】
1、離婚協議的性質問題。主流觀點認為: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婚姻關系、子女、財產等問題達成合意而形成的書面約定,該協議同時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性質。
2、離婚協議中將房產贈與子女的性質問題。夫妻雙方基于前述合意將夫妻共有房產贈與子女,是附離婚條件的贈與。該贈與條款與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與解除婚姻關系密不可分,與單純的贈與行為性質不同。
3、本案適用法律的問題。首先,本案不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如前所述,離婚協議是同時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性質的書面約定,因此不能簡單適用該條款。其次,本案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雙方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前提下,當事人反悔請求撤銷該贈與條款的,如果不能舉證簽訂協議時有欺詐、脅迫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最后,本案適用《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訴爭房屋是原、被告雙方夫妻共同財產,由二人共同共有。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原、被告二人均不單獨享有對訴爭房屋處分的權利,處分該房屋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雙方在離婚時已經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該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理應對雙方產生拘束力。因贈與行為系原、被告雙方共同作出,故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總結】夫妻雙方離婚時協議約定將夫妻共有房產贈與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反悔,主張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的,經審查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支持。舉輕明重,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后反悔,主張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的,經審查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也應當不予支持。
【裁判宗旨】夫妻雙方離婚時協議約定將夫妻共有房產贈與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反悔,主張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經審查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案情簡介】
原告訴稱: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登記結婚后生育一子王小某。后,因感情不和經法院調解離婚。但,離婚時對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并未予以分割。雙方通過協議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被告王某付清貸款后歸王小某所有。案涉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王小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王小某,目前還處于原告、被告共有財產狀態,故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依法分割該房屋。
被告辯稱:離婚時雙方已經通過協議將案涉房屋贈與王小某。正是因為原告同意將房屋贈與王小某,被告才同意離婚協議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上訴后,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析】
1、離婚協議的性質問題。主流觀點認為: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婚姻關系、子女、財產等問題達成合意而形成的書面約定,該協議同時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性質。
2、離婚協議中將房產贈與子女的性質問題。夫妻雙方基于前述合意將夫妻共有房產贈與子女,是附離婚條件的贈與。該贈與條款與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與解除婚姻關系密不可分,與單純的贈與行為性質不同。
3、本案適用法律的問題。首先,本案不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如前所述,離婚協議是同時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性質的書面約定,因此不能簡單適用該條款。其次,本案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雙方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前提下,當事人反悔請求撤銷該贈與條款的,如果不能舉證簽訂協議時有欺詐、脅迫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最后,本案適用《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訴爭房屋是原、被告雙方夫妻共同財產,由二人共同共有。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原、被告二人均不單獨享有對訴爭房屋處分的權利,處分該房屋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雙方在離婚時已經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該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理應對雙方產生拘束力。因贈與行為系原、被告雙方共同作出,故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總結】夫妻雙方離婚時協議約定將夫妻共有房產贈與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反悔,主張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的,經審查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支持。舉輕明重,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后反悔,主張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的,經審查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也應當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