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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與北海銀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北海金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補償合同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東二巷2號。
法定代表人:劉君,該市市長。
委托代理人:包能華,北海市法制辦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朝娟,北海市法制辦公室干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海銀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北海大道屋仔村80棟3號。
法定代表人:肖慶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于帆,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怡,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職員。
原審被告:北海市發展計劃委員會。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南珠路4號。
法定代表人:周正科,該委員會主任。
原審第三人:中國銀行北海分行。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北海大道國際大廈附樓。
負責人:周志華,該行行長。
原審第三人:北海金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北海大道西石化路1號。
法定代表人:黃德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萍,桂鴻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案件基本事實
1989年12月1 1日,北海光學透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透鏡公司)與中國環球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租賃公司)簽訂了設備租賃合同。1990年2 月1 0日,北海市發展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北海計委)與透鏡公司簽訂了《外匯擔保合同》,該擔保合同約定:北海計委同意為透鏡公司向租賃公司申請的租賃設備總價值為255.51489萬美元開出不可撤銷的擔保函,擔保透鏡公司按租賃合同支付租金。同年2 月2 4日,北海計委向租賃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銷的外匯租金擔保函》。后因透鏡公司無償還能力,租賃公司限北海計委于1993年3月3 1日前一次性歸還全部租金及罰息,共計348.2513萬美元。
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北海市政府)為解決北海計委的擔保債務,要求中國銀行北海分行(以下簡稱北海中行)墊資代為清償債務。1993年3月15日,北海中行以北中銀發〔1993〕17號文致函北海市政府,表示接受北海市政府的要求,由該行指定屬下北海金虹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金虹公司)進行實際操作。北海市政府于同年3月2 0日以北政函第42號文給北海中行,表示同意由北海中行籌措資金為北海計委墊支外匯348萬美元,北海市政府從中心商貿區劃撥150畝左右土地作為補償。同年3 月24日,北海市政府《關于市計委擔保光學透鏡有限公司設備租金歸還問題會議的紀要》確定:北海市政府指定北海中行協助北海計委籌集外匯資金履行擔保責任, 北海中行建議具體由信托辦事處屬下的金虹公司直接調劑外匯負責解決。北海中行為完成籌資任務,找到北海銀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司(以下簡稱銀海公司)調配資金。同年3 月3 1日,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簽訂了一份《合作開發北海市中心商貿區土地合同》,約定雙方合作開發經營北海市中心商貿區150畝土地,具體手續由銀海公司辦理,金虹公司協助,所需經費由銀海公司負擔;合同簽訂生效后2天內,銀海公司將金虹公司應得利潤的一部分3000萬元付給金虹公司。同日,銀海公司按照金虹公司《付款通知》的要求,分兩筆共匯款3000萬元人民幣(第一筆2696.7萬元,第二筆303.3萬元)給金虹公司。金虹公司將調劑成的348.2513萬美元于當日轉給了北海計委。北海計委收到款后給北海中行出具了收條,內容為:“茲收到你行屬下北海金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交給我委用于償還環球租賃公司光學透鏡廠債務的叁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畚美元正(3482513美元),根據市人民政府北政函〔1993〕4 2號文件精神,市政府責成規劃局和土地局等有關部門從中心商貿區劃撥150畝土地作為補償”。同年5月8 日,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又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開發經營北海市中心商貿區150畝土地,金虹公司負責取得北海市中心商貿區150畝土地使用權,并以該幅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銀海公司以對該土地的投資作為合作條件。同年12月2 8日,北海中行以北中銀發〔1993〕6 1號文致函北海市政府,說明348萬美元是通過合作伙伴銀海公司墊付3000萬元,要求將補償土地批轉給北海中信國安實業發展總公司。1996年2 月8 日,北海中行以北中銀發〔1996〕2 號文致函北海市政府,說明348萬美元墊付款是通過合作伙伴銀海公司及其股東北京銀洲實業總公司籌措,請求解決北海中行代北海計委履行擔保債務后所遇問題。同年9 月1 3日,北海中行以北中銀發〔1996〕3 5號文致函北海市政府,說明348萬美元墊付款是通過合作伙伴銀海公司及其股東北京銀洲實業總公司籌措,請求北海市盤整土地及促進房地產發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北海盤整辦)在調整土地過程中恢復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的名字。同年11月1 日,北海中行以北中銀發〔1996〕4 4號文致函北海市政府,請求在土地調整時將土地使用者名字重新恢復到金虹公司、銀海公司名下。
1997年3月1 4日,北海盤整辦(甲方)與銀海公司、金虹公司(乙方)簽訂了一份《調整土地協議》,約定:乙方于1993年3 月代北海市政府償還外債348.2513萬美元,按當時實際調劑價格共動用3300萬元人民幣,根據市政府(93) 4 2號補償土地的規定應獲位于中心商貿區的土地使用權,因未征地未配套,不具備開發條件,甲方同意予以部分調整其用地位置;甲方同意乙方投資額中的1006.35萬元,按15萬元的價格,調整到世紀小區P 地塊,合計67.09畝。
1997年4 月2 2日,北海盤整辦規劃建設部(甲方)與銀海公司(乙方)簽訂了《世紀小區土地開發協議》,約定:甲方負責組織對世紀小區實行集中配套建設,小區達到三通一平,并由乙方交付配套費后,方交予乙方進行項目建設。1998年7 月3 1日,北海盤整辦規劃建設部向銀海公司發出一份《關于敦促盡快繳清小區配套費的函》,內容為:依據你單位與我辦簽訂的《小區土地開發協議》,你單位應交納小區配套費用215.0144萬元,已交納6 7萬元,尚欠148.0144萬元,應于1998年8 月1 0日前交到我辦。
1998年12月1 4日,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向北海盤整辦出具一份《關于要求調整部分土地的函》,內容為:兩公司為北海中行代市計委償還外債348萬美元,折人民幣3300萬元,市政府在原中心商貿區劃撥補償土地144畝,由于所劃撥的補償土地不具備開發條件,將其中的200萬元盤整到市區具備開發條件的地段,并將該部分土地直接辦給金虹公司的名下,其余部分屬銀海公司的權益,由銀海公司負責辦理。
1998年12月3 0日,金虹公司(甲方)和銀海公司(乙方)簽訂一份《補充協議書》,約定:1997年3月7 日,甲乙雙方共同與北海盤整辦簽訂了《調整土地協議》,現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就甲乙雙方在該協議中各自的土地權益確認問題,共同簽訂補充協議:1.雙方一致同意,甲乙各方在該《調整土地協議》中土地權益的確認,是依甲乙各方實際投資金額來確認各自的土地權益。2.在市盤整辦重新給付調整土地時,應嚴格依據本補充協議確認的甲乙各方的土地權益原則申報相應土地,并由甲乙各方分別將歸屬自己的土地使用權直接辦到各方名下。3.在甲乙各方辦理的土地規劃及土地出讓手續時,須交納的一切費用,或采用以土地折抵相關費用時,仍由甲乙各方自行解決或自行在歸屬于自己的土地中折抵相關費用。
2000年8月18日,北海市盤活房地產辦公室(以下簡稱北海盤活辦)給北海市政府的《關于完善北海銀海房地產開發公司調整土地手續問題的請示》中確認,在為銀海公司調整67.09畝和金虹公司調整13.333畝兩塊地后,政府尚欠銀海公司價值約2093萬元的土地;按《世紀小區土地開發協議》,銀海公司在世紀小區的67畝土地應交繳小區配套費215.57萬元,已交納67萬元,尚欠148.57萬元;該67畝土地未完成用地手續。
2001年5月3 0日,金虹公司向北海盤整辦遞交一份《報告》,要求將世紀小區67畝土地配套費在北海市政府應償還該公司款項余額中扣除。同年11月23日,金虹公司向北海市政府遞交一份《關于請求免繳或扣除土地面積和從債權中抵扣欠繳配套費的報告》,請求批準將世紀小區67畝土地和海韻小區13.636畝土地補償的土地配套費給予免除;盡快研究將余下的2300多萬款項以部分資金和市中心能立即開發的土地或政府持有資產補償給該公司,以清償政府欠該公司的債務。
2002年1月23日,北海市政府以北政函〔2002〕9號文給北海盤活辦下發了《北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北海金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土地補償問題的批復》,內容為:金虹公司于1993年墊資3300萬元為政府償還外債,政府以土地償還欠款,補償該公司土地80.552畝,其中海福小區66.916畝,海韻小區13.636畝。由于該公司資金緊張,至今上述土地尚欠城市配套費約150萬元。經研究,同意按12萬元扣回補償給該公司位于海福小區66.916畝土地中的13.167畝,以充抵所欠的城市配套費;余下的53.749畝土地按規定辦到該公司名下。同年4月23日,銀海公司向北海市政府遞交了一份《請求市政府立即撤銷北政函〔2002〕9號批復將海福小區66.916畝土地直接補償給北海銀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報告。
2002年5月9 日,金虹公司向北海市政府遞交一份《關于要求確認我司為市計委墊資償還擔保的函》,要求政府對該司1993年為計委代墊資還擔保348萬美元予以確認,以利辦理土地證件等有關手續。同年8月22日,金虹公司向北海市政府遞交一份《關于要求落實土地補償墊資償還外債的報告》,要求明確該司因代政府墊資償還外債而應享有的土地補償權益,盡快落實“北政函〔2002〕9號”文所批復的土地補償及其余的土地補償權益事宜。
2002年10月28日,北海市政府辦公室下發北政辦〔2002〕156號《北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繼續執行北政函〔2002〕9號文的通知》,決定維持原北政函〔2002〕9號文,請市規劃局、國土局、財政局、盤活辦按規定辦理金虹公司土地補償的相關手續。之后,北海市政府為金虹公司辦理了 67.385畝用地手續,其中海福小區53.749畝,海韻小區13.636畝。
北海計委代透鏡公司償還租金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透鏡公司支付其代償的租金及其罰息。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1993) 北經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判令透鏡公司向北海計委支付其代償的租金及逾期罰息362.2057萬美元。由于透鏡公司未履行該判決書規定的義務,北海計委向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1996)北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透鏡公司評估申報表填列的流動資產(實物)及固定資產,按評估價交付申請執行人北海計委,折抵人民幣2202.952555萬元的債務。
北海盤整辦和北海盤活辦是北海市政府下文成立,負責盤活房地產的機構。
2003年1月27日,銀海公司以北海市政府未履行補償義務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 )北海市政府返還3000萬元人民幣并賠償損失2899萬元(損失包括銀海公司向北海盤整辦北交納的土地配套費67萬元、銀海公司向北海廣融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辦益而支付的差旅費用81萬元;(2) 北海計委因取得了透鏡公司的全部財產,對本案債務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一審開庭后,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的規定,通知北海中行、金虹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二、原審法院的裁判要旨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北海市政府為了解決北海計委的擔保外債與北海中行達成了由北海中行籌資為北海計委墊支外匯348萬美元,北海市政府劃撥150畝左右土地作為補償的約定,雙方之間達成的約定具有補償合同性質。該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主體合格,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確認為有效合同。關于銀海公司對北海市政府是否享有債權,由于北海市政府與北海中行之間達成了補償協議,履行該合同的主體應是北海市政府與北海中行,雖然北海中行的北中銀發(1993) 17號文和北海市政府1993年3月2 4日的會議紀要中均提到指定金虹公司調劑外匯還款,但也只能說明金虹公司是受北海中行的委托進行籌措款項的操作者,3300萬元的籌措款名義上是由金虹公司轉給北海計委,但北海市政府認可的履行者仍是北海中行,否則,北海計委不會向北海中行出具收到3300萬元款項的收條。因此,不能僅憑北海中行的(1993)17號文和北海市政府1993年3月2 4日的會議紀要以及金虹公司的匯款憑證認定北海市政府只與金虹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從北海市政府提交的證據看,銀海公司和金虹公司的確存在合作開發中心商貿區150畝土地的關系,銀海公司為此支付3000萬元也是事實。但本案的事實表明,由于150畝土地不具備開發條件,北海盤整辦與金虹公司、銀海公司又簽訂了《調整土地協議》,北海市政府不僅承認銀海公司和金虹公司代北海政府償還外債348.2513萬美元,而且同意向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補償用地。
至此,北海市政府與北海中行的補償關系巳變更為北海中行與金虹公司、銀海公司的補償關系。因此,北海市政府以銀海公司與金虹公司存在合作關系而否認北海市政府與銀海公司的補償關系依據不足。北海中行作為與北海市政府達成補償協議的一方主體,在其履行了代北海計委償還外債義務后,有權要求北海市政府補償土地,雖然其給北海市政府的北中銀發(1993) 61號、北中銀發(1996) 2號、北中銀發(1996) 35號、北中銀發(1996) 44號的函件中辦理土地補償的要求不同,但均屬于權利人行使、處分自己的權利。北海市政府不能以此為由而否認債權債務關系。北海盤整辦和北海盤活辦是北海市政府成立的機構,根據北海市政府的指令負責土地盤整業務,其行為應代表北海市政府的行為。從北海盤整辦與銀海公司簽訂的《世紀小區土地開發協議》的內容看,琢方是依據北海市政府第20次市長辦公會議審議同意的世紀小區土地調整及開發方案達成的協議,說明北海盤整辦的行為是依據北海市政府指示而為。在履行該協議中,北海盤活辦向北海市政府遞交的《關于完善北海銀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調整土地手續問題的請示》中已明確按《世紀小區土地開發協議》執行,銀海公司在世紀小區的67畝土地應交繳小區配套費215.57萬元,已交納67萬元,尚欠148.57萬元的事實。北海市政府對該事實也未提出異議,進一步說明北海市政府對該協議是予以認可的。
因此,北海盤整辦與銀海公司簽訂的《世紀小區土地開發協議》合法有效。從北海盤整辦與銀海公司簽訂《世紀小區開發協議》,明確由銀海公司對世紀小區進行項目建設;再到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于1998年12月14日共同向北海盤整辦出具《關于要求調整部分土地的函》,北海盤整辦將200萬元土地使用權盤整到金虹公司名下,其余部分屬銀海公司權益,由銀海公司負責辦理;以及金虹公司與銀海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明確金虹公司與銀海公司在《調整土地協議》中土地權益的確認是依各方實際投資金額來確認各自的土地權益,北海盤整辦重新給付調整土地時,由各方分別將歸屬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權直接辦事各方名下。這一系列行為表明,北海市政府向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共同補償價值3300萬元土地的關系已變更為北海市政府直接向銀海公司補償價值3000萬元土地的關系。北海盤活辦2000年8月18日給北海市政府的《關于完善北海銀海房地產開發公司調整土地手續問題的請示》中確認在給銀海公司調整67.09畝地后,市政府尚欠銀海公司價值約2093萬元土地的事實,更說明了北海市政府認可銀海公司對北海市政府享有3000萬元債權。當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明確依各自實際投資金額來確認各自的土地權益,并通知北海市政府直接向銀海公司補償用地的情況下,金虹公司不得撤銷該通知,即不得再向北海市政府主張3000萬元債權。北海市政府在明確其與銀海公司的補償關系,并實際履行部分補償義務的情況下,又依據金虹公司的申請,確認金虹公司為債權人,從而否認其與銀海公司之間的3000萬元補償關系沒有依據。
綜上分析,北海市政府認為其與銀海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系的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的事實表明,北海市政府與北海中行簽訂補償協議后,在實際履行過程中由北海市政府與北海中行之間的補償關系為北海市政府與金虹公司、銀海公司之間的補償債權債務關系。依據《民法通則》第84條第2款“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的規定,銀海公司在北海市政府沒有向其補償土地的情況下,起訴北海市政府償還代付款3000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由于北海市政府沒有按約定補償土地給銀海公司,又占用銀海公司資金3000萬元,給銀海公司造成了損失,因此,北海市政府還應賠償銀海公司3000萬元款項的利息損失。銀海公司還主張北海市政府應返還其為履行補償合同所交納的土地配套費67萬元,雖然銀海公司沒有提供向北海盤整辦交納67萬元配套費的憑證,但從北海盤整辦于1998年7月31日給銀海公司《關于敦促盡快繳清小區配套費的函》和北海盤活辦于2000年8月18日給北海市政府《關于完善北海銀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調整土地手續問題的請示》中提到銀海公司已交納配套費67萬元的內容看,北海盤整辦和北海盤活辦已承認銀海公司交納了 67萬元的配套費的事實。北海市政府在訴訟中否認單獨收取銀海公司的67萬元配套費,但沒有充分證據推翻北海盤整辦和北海盤活辦在上述函件和請示中認可的事實,故該院確認北海市政府收取了銀海公司67萬元配套費。在北海市政府沒有將土地補償給銀海公司的情況下,北海市政府收取67萬元的配套費沒有依據,應退還銀海公司交納的67萬元配套費。至于銀海公司提出的其他損失,因其沒有提供相應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北海計委是否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銀海公司雖然是為北海計委償還擔保債務,但銀海公司的行為是根據北海中行和北海市政府達成的補償協議進行,而補償協議約定北海中行墊支348萬美元后,由北海市政府以土地作為補償,應視為北海中行和北海市政府均同意北海計委的債務轉由北海市政府承擔。該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第91條“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銀海公司在北海計委的債務已轉移給北海市政府的情況下,再要求北海計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依據,不予支持。
至于北海中行提出其不應作為本案第三人問題,因北海中行是補償合同的簽訂者,該院追加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款的規定,北海中行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基于同樣的理由,該院依法通知金虹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金虹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債權人,要求駁回銀海公司訴訟請求問題,因其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提起訴訟,故不予審理。
綜上,該院根據《民法通則》第84條第2 款、第9 1條的規定,判決:
1.北海市政府償還銀海公司3000萬元人民幣及其利息(利息的計算:以3000萬元為基數,從1993年3 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分段計付);
2.北海市政府退還銀海公司67萬元的配套費;
3.駁回銀海公司對北海計委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0960元,由銀海公司承擔31096元,北海市政府承擔279864元。
三、當事人上訴及答辯意見
北海市政府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 一審判決認定北海市政府與銀海公司存在補償合同關系,認定錯誤。從1993年3 月1 5日的北海中行的報告、3 月2 0日北海市政府42號函、3月2 4日北海市政府有關人員和北海中行、金虹公司等單位參加并簽署的會議紀要以及3月3 0日的收據、進賬單均證明,是北海中行向北海市政府推薦金虹公司代北海計委償還外債,北海中行的建議得到北海市政府和金虹公司的同意,并在金虹公司的具體辦理下為北海市政府完成償還外債的任務。在代北海計委償還外債的法律關系上,北海中行為北海市政府與金虹公司牽線搭橋,是中介的角色。金虹公司按其上級北海中行的指定,接受北海市政府的邀約,與北海市政府簽訂紀要,按約定匯款至北海計委賬戶,金虹公司應該是該補償合同的當事人。在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之間存在著合作關系,3000萬元是雙方合作開發土地的利潤分成款,一審判決認定北海中行為完成籌資任務,找到銀海公司調配資金沒有事實依據。在代北海北委償還外債的行為上,北海市政府與銀海公司沒有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北海盤整辦在土地補償上,根據北海中行和金虹公司的意見,將部分土地直接補償給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并在《調整土地協議》基礎上,簽訂了《世紀小區土地開發協議》,將土地調整給銀海公司,完全是按盤整政策要求,實現盤整土地的目的,與債沒有關系,銀海公司只是土地盤整中被指定的受讓人。將依據盤整政策辦理的土地調整協議的受讓人認定為北海市政府的債權人,是對北海土地盤整政策的誤解。
2. 一審判決不僅認定法律關系錯誤,判決結果也錯誤。即使認定北海市政府與銀海公司存在補償合同關系,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應判決繼續履行合同,由北海市政府補償土地,而不能判決還款。北海市政府在該補償合同中,根據北海中行及其金虹公司的要求履行土地補償合同,沒有任何過錯。銀海公司的土地調整不能辦理,責任在于北海中行、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之間的糾葛,因此而產生的損失不應由北海市政府承擔。就代償還債而產生的補償合同來講,沒有理由判決北海市政府承擔銀海公司3000萬元利息。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銀海公司對北海市政府的起訴。
銀海公司答辯稱:1 .北海市政府與銀海公司之間存在補償關系,銀海公司依法對北海市政府享有債權。銀海公司在一審訴訟期間向法院提供的大量證據材料足以證明,無論北海中行、北海計委、金虹公司還是北海市政府,以及后來按照北海市政府要求辦理補償土地的北海盤整辦都明知和確認,1993年實際代北海市政府下屬機構北海計委償還348萬美元外債的是銀海公司和金虹公司,其中銀海公司出資3000萬元人民幣的事實。北海市政府也因此承諾以調整土地的方式予以補償,并實際分別于1997年3月14日、4 月2 2日以與銀海公司、金虹公司簽訂了《調整土地協議》、《世紀小區土地開發協議》等方式向兩公司作出了補償行為。同時,2000年8月18日,北海盤整辦遞交給北海市政府的《關于完善北海銀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調整土地手續問題的請示》中也明確了上述事實的存在,北海市政府亦從未對該事實提出異議。
2 .北海市政府拒不履行其與銀海公司之間的土地補償協議,不具有任何法律及事實上的依據。根據銀海公司與北海盤整辦、金虹公司之間的協議,以及北海盤整辦向北海市政府所作的請示,均說明北海市政府向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共同補償價值3300萬元土地的關系已經變更為北海市政府向銀海公司補償價值3000萬元土地的關系,且銀海公司已經依照協議向北海盤整辦支付了 67萬元的土地配套費。另外,金虹公司與銀海公司在《補充協議書》中明確了兩公司在《調整土地協議》中土地權益是依各方實際投資金額進行確認,北海盤整辦重新給付調整土地時,由各方分別將歸屬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權直接辦到各方名下。而北海盤整辦確實巳將價值200萬元人民幣的土地使用權盤整到了金虹公司名下,金虹公司已經獲得了價值200萬元的土地補償,其債權已經實現,在本案中金虹公司已不享有任何債權。其余北海市政府尚未補償的部分土地應為銀海公司的權益。現北海市政府認為金虹公司應為其債權人,其與銀海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系的辯解沒有任何法律與事實上的依據。綜上,請求維持原判,駁回北海市政府的上訴請求。
四、本院的分析處理意見和裁判要旨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銀海公司對北海市政府是否享有債權問題;二是金虹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責任問題。
(一)關于銀海公司對北海市政府是否享有債權問題
依照北海中行與北海市政府之間的約定,以及1993年3月24日北海市政府《關于市計委擔保光學透鏡有限公司設備租金歸還問題會議的紀要》的決定,北海中行協助北海計委籌集外匯資金履行擔保責任’北海市政府劃撥150畝左右土地作為補償,雙方之間達成的約定具有補償合同性質,在北海計委擔保責任履行完畢之后形成補償合同關系的主體是北海中行和北海市政府。對該補償合同,二審法院均認定其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主體合格,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有效。
金虹公司接受當時的上級主管單位北海中行的指定籌集資金,其采取融資的方式是與銀海公司簽訂了一份合作開發土地協議,依照協議的約定,金虹公司取得銀海公司提前支付的利潤款3000萬元,并將該筆款項連同自有資金200余萬元調劑成外匯支付給北海計委,北海計委收款后向北海中行出具了收據。至此,北海中行代北海計委履行擔保責任的義務已經完畢,北海市政府以中心商貿區劃撥150畝左右土地作為補償的承諾應當開始履行。在履行補償土地合同的過程北海市政府致函,表明348萬美元款項的來源情況及提出補償土地的要求,雖然北海中行提出補償土地的要求有過不同之處,但北海中行在函中均明確告知北海市政府,銀海公司在348萬美元款項中實際墊付了 3000萬元人民幣這一事實,并最終請求北海市政府在土地調整時將土地使用者名字重新恢復到金虹公司、銀海公司名下。據此,可以認定,北海中行至此已將自己享有的補償土地合同項下的權益轉讓給金虹公司、銀海公司,其轉讓權利的行為合法有效。
金虹公司、銀海公司之間簽訂的合作開發土地協議,由于金虹公司未能得到雙方約定合作開發的150畝土地,該合作協議已經實際履行不能。特別是在北海中行將補償土地權益轉給兩公司后,金虹公司、銀海公司已經開始向北海市政府主張補償土地的權益,雙方之間此后也并未就合作開發土地有過新的協議,因此不能以金虹公司、銀海公司之間存在合作開發土地協議,而否認銀海公司合法取得的補償土地的權益。根據1997年3月14日北海盤整辦與銀海公司、金虹公司簽訂的《調整土地協議》,以及1997年4月2 2日北海盤整辦規劃建設部與銀海公司簽訂的《世紀小區土地開發協議》,北海中行已將債權轉讓給銀海公司與金虹公司,北海市政府也已承認銀海公司與金虹公司是補償受益人,并同意補償銀海公司價值1006.35萬元的土地,雙方已建立了直接的合同關系,即北海中行指定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作為土地盤整中的受讓人后,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就與北海市政府之間產生了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1998年12月14日,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向北海盤整辦出具的《關于要求調整部分土地的函》,其中寫明請從未盤整的土地權益里將其中的200萬元盤整到市區具備開發條件的地段,并將該部分土地直接辦給金虹公司,其余部分屬銀海公司權益,由銀海公司負責辦理。1998年12月3 0日,金虹公司與銀海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書》,一致同意依各方實際投資額來確認各自的土地權益,并分別將歸屬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權直接辦到各方名下。
上述事實證明,金虹公司享有相當于200萬元的土地權益,其余權益歸銀海公司享有。然而,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之間關于份額的約定雖然對約定的雙方有效,但沒有證據表明北海市政府對于兩公司之畝兩塊土地后,北海市政府尚欠銀海公司價值約2093萬元的土地。該份請示報告僅是政府機關內部的公文運作,并沒有向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因此,在3300萬元債權債務關系中,銀海公司與金虹公司作為共同債權人對北海市政府享有權利。北海市政府上訴時提出,其將土地盤整給銀海公司,是按盤整政策要求,實現盤整土地目的,與債沒有關系。如上分析,北海市政府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
銀海公司取得北海中行轉讓的土地補償受益權后,即與北海市政府就土地補償事宜進行協商,并最終形成與北海盤整辦簽訂的《調整土地協議》、《世紀小區土地開發協議》,以上協議當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此后,根據銀海公司、金虹公司致北海盤整辦《關于要求調整部分土地的函》,以及銀海公司與金虹公司之間簽訂的《補充協議書》, 銀海公司應得到北海市政府補償的67.09畝土地及價值約2093萬元土地的受償權益,銀海公司并為補償的67.09畝土地交納了 67萬元的土地配套費。但是,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銀海公司未能得到北海市政府補償的任何土地。在北海市政府不能按照協議約定,將土地權益補償給銀海公司的情況下,銀海公司要求北海市政府賠償未受補償部分有事實依據。
(二)關于金虹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責任問題
根據本案査明的事實,金虹公司、銀海公司受讓北海中行的補償土地權益之后,金虹公司、銀海公司共同對北海市政府享有債權。此后,雙方均同意北海市政府用盤整土地補償,并約定按各自實際出資額受償,且金虹公司已向政府明確表示除200萬元的權益外,其余權益歸銀海公司享有,并通過北海市政府的補償行為部分履行。2001年以后,金虹公司多次向北海市政府提出其享有3300萬元債權,應得到相應數額土地補償的請求,該請求違背了其巳與銀海公司關于債權份額的約定,違反了民事活動中應嚴格遵循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金虹公司的請求理應予以駁回。北海市政府僅依據金虹公司的申請,即將巳經部分實際履行并應辦到銀海公司名下的部分土地,變更到金虹公司名下,金虹公司取得這部分土地巳經構成不當得利,該行為直接導致銀海公司的權益受到損害,也是引起本案糾紛的直接原因。原審判決在充分尊重事實的基礎上,認定在金虹公司和銀海公司明確依各自實際投資金額來確認各自的土地權益,并通知北海市政府直接向銀海公司補償用地的情況下,金虹公司不得撤銷該通知,即不得再向北海市政府主張3000萬元債權;北海市政府在明確其與銀海公司的補償關系,并實際履行部分補償義務的情況下,又依據金虹公司的申請,確認金虹公司為惟一債權人,從而否認其與銀海公司之間的補償關系沒有依據。原審判決上述認定正確,金虹公司對本案訴爭的3000萬元款項不享有任何權利。
如上分析,金虹公司獲取海福小區66.916畝(含充抵城市配套費的13.167畝)土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由于該部分土地權益與本案爭議的3000萬元款項屬同一法律關系,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金虹公司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權益人銀海公司,如不能返還土地,金虹公司應支付銀海公司相應的款項。根據1997年3月14日北海盤整辦與銀海公司、金虹公司簽訂的《調整土地協議》中的約定,每畝土地價格為15萬元,金虹公司支付的款項,應以當時確定的價格為計算依據,因此,金虹公司在不能返還土地的情況下,應支付銀海公司款項為人民幣1003.74萬元。北海市政府在未補償銀海公司土地權益范圍內,扣除其巳向金虹公司償付的土地權益,向銀海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即北海市政府應當向銀海公司支付款項人民幣1996.26萬元。
另外,就原審判決北海市政府從1993年3月3 1日起償還3000萬元款項的利息問題,我們認為,北海市政府作為補償土地法律關系中的債務人,履行的義務只是補償土地,而且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土地數量是確定的,北海市政府與銀海公司、金虹公司之間也未有因為時間的延長而增加土地數量的約定。在2002年10月2 8日后,北海市政府補償給金虹公司的土地數量,也是按照最初約定的數額進行的補償。由于北海市政府、銀海公司、金虹公司在《調整土地協議》中,并沒有約定北海市政府應當履行補償義務的時間,所以應以北海市政府實際履行的時間確定其承擔賠償損失的期限,即北海市政府、金虹公司應自2002年10月29日起,向銀海公司支付所還款項的利息。
綜上分析,本院判決如下:
1 .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3)桂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三項;
2 .撤銷上述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3 .金虹公司向銀海公司返還土地53.749畝(66.916畝減去充抵城市配套費的13.167畝)或支付人民幣1003.74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民商事審判指導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4 .北海市政府向銀海公司支付人民市1996.26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一審案件受理費310960元,由銀海公司承擔31096元,由北海市政府承擔186576元,由金虹公司承擔9328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10960元,由北海市政府承擔207306元,由金虹公司承擔103654元。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