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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運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南寧永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南寧市昌業貿易發展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西運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七星路137號外貿大度25樓。
法定代表人:歐恩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巍,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增威,北京市微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寧永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新民路3號永嘉大廈C座3樓。
法定代表人:鐘邦全,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志強,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寧市昌業貿易發展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星湖路南一里七號。
法定代表人:鐘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零冠武,建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
1995年6月19日,廣西運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公司)與南寧永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嘉公司)簽訂《合作開發新民路3號土地項目合同書》(以下簡稱《合作合同》〉約定,雙方共同投資開發永嘉大廈項目,永嘉公司提供位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新民路3號南寧包裝印刷集團公司舊宿舍區約6.9畝土地,并負責項H開發的前期資金,做好開發項目的前期工作。運通公司負責項目開發的后期資金。雙方對合作開發的項目各以50%的比例共同承擔風險、分享利潤。上述合同簽訂后,運通公司投人資金2957萬元,永嘉公司投入資金557.5萬元。
永嘉大夏竣工后,雙方于1998年8月13日和1999年3月26日分別簽訂《合同書》及《補充合同書》各一份,約定永嘉大廈住宅部分已銷售完畢,對未銷售的商場(面積5337平方米)、辦公樓(面積2871.32平方米)和地下室(面積1%6平方米)不再銷售,作為雙方共同所有物業,由雙方共同投資組建南寧永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經營出租,經營收人用來返還永嘉大廈所欠銀行貸款和雙方投資款及其他有關款項,剩余按各占50%的股份分享利潤。上述合同簽訂后,永嘉公司私自銷售永嘉大廈部分商場。
2001年7月16日,雙方簽訂《終止合作合同書》約定,永嘉公司以2600萬元收購運通公司在永嘉大廈項目中享有的權益,并承擔永嘉大項目相關的全部責任和義務(包括但不限于銀行借款、稅費和工程款);永嘉公司如不能在合同生效之U起兩個月內付淸運通公司轉讓資金,合同終止,永嘉大度項目商場、寫字樓、地下商場由運通公司接收經營,并在1個月內按返還永嘉公司在該項目投資及承擔該項目債權債務的原則收購永嘉大廈項目。合同簽訂后,永嘉公司未向運通公司支付任何轉讓金。
2001年11月5日,運通公司與永嘉公司簽訂《終止合作合同書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約定,永嘉公司支付運通公司的收購款必須在2001年12月31曰前全部付清,否則由運通公司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雙方的投資及項目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并由運通公司返還永嘉公司在該項目的投資后,該項目所有物業及權益歸運通公司所有。《補充協議》簽訂后,永嘉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支付運通公司轉讓金500萬元,2002年1月10日支付70萬元,2002年1月15日、1月23日、3月14日、4月16日分4次各支付50萬元,同年4月30日支付110萬元、7月1日支付20萬元、7月1丨H支付100萬元、9月23日支付20萬元,以上共支付1020萬元。
永嘉公同違反《補充協議》約定,沒有按期付淸全部款項。運通公司也沒有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永嘉大廈項目進行清算,亦沒有變更永嘉大廈項目物業產權。永嘉公司在簽訂《終止合作合同書》后擅A出售永嘉大廈物業完畢,雙方協商不成訴至法院。
另査明,永嘉公司是〗994年11月成立的中外合資企業,根據公司章程規定,中方出資人昌業公司出資860萬元,外方出資人香港華禺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出資860萬元。1994年12月22日,經南寧市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昌業公司實際出資250萬元,香港華昌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出資250萬港幣。1995年6月16日,昌業公司又增加投資2380萬元,其中注冊資金為720萬元,至此,昌業公司實際出資970萬元,為約定出資的112%。
根據運通公司的中請,一審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通過該院法醫室委托廣西祥浩會計師事務所對昌業公司出資情況進行鑒定。2005年5月10日,該院法醫室回函載明:經審計鑒定單位派員審査,昌業公司已經提供其出資的相關資料,而永嘉公司未能提供需要的資料,鑒定無實際意義,決定終止審計鑒定。
二、當事人一審訴訟請求與答辯理由
2003年7月22日,運通公司提起訴訟稱,1995年6月19日,運通公司與永嘉公司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永嘉公司提供位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新民路3號南寧包裝印刷集團公司舊宿舍區約6.9畝土地,并負責項目開發的前期資金。運通公司負責項目開發的后期資金,共同投資開發永嘉大廈項目。雙方對合作開發的項目各以50%的比例承擔風險,分享利潤。合同簽訂后,運通公司投人資金2957萬元,永嘉公司投入資金557.5萬元。
永嘉大廈竣工后,雙方于1998年8月13日和1999年3月26日分別簽訂《合同書》及《補充合同書》各一份,約定對未銷售的商場、辦公樓和地下室不再銷售,由雙方共同投資組建南寧永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經營、出租,經營收人用來返還永嘉大廈商場裝修所欠銀行貸款和雙方投資款,其余部分按各占50%的比例分享利潤。合同簽訂后,永嘉公司私自銷售永嘉大廈部分商場。截至2001年7月16日,永嘉公司先后支付運通公司投資款663.8萬元。2001年7月16日,運通公司與永嘉公司簽訂《終止合作合同書》約定,永嘉公聞以2600萬元收購運通公司在永嘉大廈合作項目中所享有的權益,并承擔永嘉大廈項目相關的全部責任和義務。永嘉公司如不能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付淸運通公司轉讓資金,合同終止,永梟大度項目商場、寫字樓、地下商場由運通公司接收經營,并在1個月內由運通公司按返還永嘉公司在該項目中的投資及承擔該項目憤權偵務的原則收購永嘉大夏項目。
《終止合作合同書》簽訂后,永嘉公司未向運通公司支付轉讓金。2001年11月5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永嘉公司支付運通公司的收購款必須在2001年12月31曰前全部付清,逾期則由運通公司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雙方的投資及項目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運通公司返還永嘉公司在該項目的投資額后,該項目所有物業及權益歸運通公司所有。《補充協議》簽訂后,永嘉公司共支付運通公司1020萬元,已嚴重違反了《補充協議》的規定,運通公司因此有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永嘉大埴項目進行淸算,在返還永嘉公司項目投資款后,永嘉大廈項目所有物業及權益歸運通公司所有,但永嘉公司根本不配合運通公司對永嘉大廈項H進行清算,,永嘉公司顯然巳無履行《終止合作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的誠意。雙方簽訂《終止合作合同書》以后,永嘉公司擅自出售永嘉大廈物業獲利60,823,190元,致使運通公司即使收冋永嘉大廈項B,也無法取得本應歸屬運通公司的物業,國有資產面臨流失的巨大風險。請求判令:(1)永崧公司繼續逋行《終止合作合同書》、《補充協議》,確認永嘉大廈未出售的物業及權益歸運通公司所有;(2)判令永嘉公司賠償運通公司損失45,048,190元;(3)訴訟費用由永嘉公司承擔。
2003年9月27日運通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昌業公司作為永嘉公司的出資人未足額繳納出資,為追究其侵權責任,申請追加昌業公司為共同被告。
永嘉公司答辯稱,(])處理本案應以《終止合作合同書》、《補充協議》的約定為依據。運通公司在訴狀中列舉所有永嘉公司擅自違約銷售物業的事實,與雙方簽訂的《終止合作合同書》內容不相符。(2)《終止合作合同書》、《補充協議》已經開始實際娌行。永嘉公司自2001年11月丨6日起,分多次共付運通公司轉讓金1020萬元。按照合同約定,目前永嘉公司尚欠運通公司轉讓金丨580萬元,應厲繼續馗行的范疇。運通公司訴請賠償損失4000多萬元,與終止合作的協議內容不一致。(3)運通公司要求確認永嘉大廈所有未出售的物業政權益歸其所有,沒有合理依據。(4)運通公司訴請的賠償數額與事實不符。永嘉公司應支付尚欠轉讓金1580萬元,并按銀行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付利息損失。
昌業公司答辯稱,昌業公司已補足對永嘉公司的出資,不應承擔出資不足的責任,請求依法駁回運通公司對其的訴訟請求。
三、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與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問題
運通公司與永嘉公司簽訂的《合作合同》、《合同書》、《補充合同書》、《終止合作合同書》及《補充協議》,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
(二)關于永嘉公司的民事責任問題
永嘉公司未按《終止合作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的約定付清運通公司2600萬元收購款,亦未按《補充協議》的約定對永嘉大廈項目進行淸算,擅自將永嘉大廈項目的房產銷售完畢,致使《補充協議》無法履行,巳構成根本性違約,應承擔全部違約責任,但雙方并沒有約定違約責任的承擔問題。運通公司要求繼續域行合同,因永嘉公司已將房產、商鋪等銷售完畢,合同的標的物已不存在,致使履行不能。雙方沒有依約對永嘉大頂項目進行淸算,在一審法院委托鑒定中,當事人無法提供有關賬目,沒有辦法進行審計,因此運通公司要求按照銷售所得支付損失無據可依,只能參照《終止合作合同書》對運通公司權益的約定,判令永嘉公司繼續履行未支付的1580萬元,并從2001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利息。
(三)關于昌業公司是否應承擔注冊資金不實的問題
工商局出具驗資報告證明昌業公司陸續投資2000多萬元,超出其應繳的860萬元,因此昌業公司不承擔注冊資金不足的責任。
綜上所述,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1)永嘉公司支付運通公司158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曰止,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2)駁回運通公司對永嘉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3)駁冋運通公司要求昌業公司承擔注冊資金不足責任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1,251元,由永嘉公司負擔193,001元,運通公司負擔48,250元。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腫行完畢,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當事人上訴與答辯情況
運通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判令永嘉公司繼續履行《終止合作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確認永嘉大廈未出售的物業及權益歸運通公司所有;(3)判令永嘉公司賠償運通公司損失45,048,190元;(4)判令昌業公司在出資不實的610萬元范圍內對永嘉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5)全部訴訟費用由永嘉公司、昌業公司承擔。主要理由是:
(1)一審判決在認定永嘉公司已構成根本性違約,應承擔全部違約責任的基礎上,卻認定運通公司要求按照永嘉公司銷售所得支付損失無據可依是錯誤的。根據《終止合作合同書》和《補充協議》的約定,永嘉公司未按約足額付清款項,則由運通公司按返還永嘉公司在該項目的投資及承擔該項目的債權、債務的原則收購永嘉大廈,永嘉大夏項目商場和寫字樓、地下室物業應歸運通公司所有。根據永嘉公司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房產管理局登記備案的合同提示信息,永嘉公司2001年7月16日后出售永嘉大廈商鋪及寫字樓、住宅所得共計60,823,190元。因永嘉公司拒不提供永嘉大廈賬目,致使一審法院無法對永嘉大廈項目進行審計,永嘉公司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永嘉公司不提交相關材料致使永嘉大厘項目的成本與收人,債權及偵務不能通過鑒定確定的情況下,運通公司根據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房產管理局提取的永嘉公司銷售永嘉大厘物業的備案合同,計算的永嘉公司擅自銷售永嘉大廈物業的銷售金額應為運通公司的實際損失。扣除永嘉公司557.5萬元投資及已支付運通公司的1020萬元,永嘉公司應賠償運通公司損失45,048,190元。
永嘉大廈尚未出售物業(包括地下車庫、未出售的房產)及權益應確認歸運通公司所有。根據永嘉公司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房產管理局登記備案信息,永嘉大廈C棟15層1510、1511號在登記備案機關無出售記錄。永嘉公司在2001年7月16日前出售車位5間(9、15、16、17、22號),其余車位未出售。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永嘉公司應承擔繼續履行合同的義務,即將永嘉大夏未出售物業(包括地下車庫、未出售的房產)及權益交回運通公司。
(2)—審判決以昌業公司陸續投資2000多萬元,有工商局出具驗資報告證明為由,認為昌業公司不承擔注冊資金不足的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永嘉公司章程第10條的規定,昌業公司應出資860萬元,而昌業公司僅出資250萬元,尚欠出資610萬元。雖然昌業公司提交了從1995年5月至2002年11月期間,昌業公司向永嘉公司轉款的進賬單、現金交款單,但這些往來款項除部分注明是昌業公司的投資款外,其他未注明轉款用途。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后,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營各方繳付出資額后,應當由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資報告后,由合營企業據以發給出資證明書。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出資證明書是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簽發的證明股東權益的憑證,是表現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地位或者股東權益的—種要式證券。股東完成出資義務后,應持有公司發給的出資證明書及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因此,昌業公司的投資款要轉為永嘉公司的出資,必須經過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資,出具驗資報告后,由合營企業發給出資證明書,才完成股東出資義務。昌業公司沒有胰行出資的法定程序,其投資款并不當然成為其作為股東的出資。運通公司在庭審中從未見過工商局出具的驗資報告,且工商局不是法律規定的法定驗資機構,無論工商局是否出具驗資報告,都不能認定昌業公司已足額暖行股東出資義務。
需要說明的是,所謂以昌業公司名義存人或轉人的款項其實就是永嘉大廈物業的預售款項,在同期昌業公司根本沒有經營行為,無收人來源及渠道,在運通公司與永嘉公司關于永痛大廈項目處理的會議記錄中,永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永嘉公司在永嘉大廈項目中實際出資只有500余萬元,這證明昌業公司投資永嘉公司2000余萬元是虛假的,這也是永嘉公司、昌業公司不敢也不能提供會計憑證進行鑒定的真相。運通公同雖屬合資企業,怛合資中方完全屬于中央直屬企業,合資港方屬國有企業在香港全額投資組成,因此運通公司實質是國有企業。一審判決查明運通公司實際投資永嘉大廈項H2957萬元,永嘉公司投入557.5萬元。永嘉大埴銷售收入超過1億元,而依據一審判決,運通公司從永嘉大廈的實際回報尚不夠支付投資本息,一審判決錯誤將導致國有資產嚴重流失。
永瘵公司答辯稱,根據《終止合作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的約定,運通公司已將永嘉大廈項H中的合作開發經營股份權益以26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永嘉公司,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已從房地產合作開發經營關系轉化為金錢給付的債權債務關系,運通公司原享有的項目股權已轉換為金錢給付的--般債權。《終止合作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簽訂后,永嘉公茍已分數次支付運通公司1020萬元股權轉讓金,運通公司的債權已部分受償實現。運通公司現請求判令永嘉大度項目所有物業及權益歸運通公司所有既不符合雙方的約定,亦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終止合作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約定,如永嘉公司未能在200丨年12月31口前付清運通公司2600萬元股權轉Lh金,運通公司有權選擇在付款期滿后1個月內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雙方的投資及項目的憤權債務進行淸算,并按同等原則收購永嘉公司在該項目的股權,該項0所有物業及權益歸運通公司所有。運通公同收購永嘉公司股權是一項選擇性的合同權利,該權利的行使期間為2001年12月31日付款期滿后1個月內,該1個月的期間是雙方約定的行使權利除斥期間。永嘉公司未按約在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收購款,但運通公司亦沒有按照約定在合理期間內選擇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雙方的投資及項目憤權債務進行清算并接手經營,應視為運通公司已放棄、喪失了按同等原則收購永嘉公司項目股權的選擇權。
永嘉大廈項目所有物業已對外銷售完畢,為第三人善意取得。永嘉公司已將銷售所得用于支付工程款、償還銀行貸款、繳納稅款等項目開發成本開支,合同的標的物已不存在。運通公司請求確認永嘉大廈項目所有物業及權益均歸運通公司所有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不可能。
永嘉公司承擔的違約責任應當是金錢給付之債逾期付款損失賠償的責任,運通公司要求按照銷售所得計算損失賠償無據可依,一審判決永嘉公司支付運通公司項目股權轉讓金余款1580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并無不當,公平合理,請求駁回運通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昌業公司答辯稱,昌業公司作為永嘉公司的股東雖然存有逾期出資及未依法辦理出資驗資證明手續的瑕疵,但事后已補足出資,其繳交給永嘉公司的款項中明確為投資款的即達1129.97萬元。昌業公司的行為僅引發公司登記機關可以處以行政處罰及在公司內部向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法律后果。運通公司以昌業公司的出資未經驗資機構驗資證明及永嘉公司未依法出具股東出資證明書為由,否定昌業公司已實際足額出資的事實,理由不充分。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二審查明: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庭審中陳述,《終止合作合同書》簽訂時,一部分房產已被永嘉公司出售。對于已出售的房產雙方不予追究,未出售的房產按照上述合同約定繼續履行。
另査明,2001年4月18日,《永嘉大廈資產處置方案會議紀要》載明,運通公司職員龐國旗介紹說,永嘉大厘項目除了欠股東投人款外,還欠稅金、工程款、銀行貸款和租戶租金。
再査明,依據昌業公司提供的銀行付款憑證,昌業公司自1994年12月8曰至1999年12月1日期間,共付永嘉公司投資款22筆計1129.17萬元。運通公司對付款憑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資科就永嘉公司的再投資申請,于2000年7月13日出具《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資格證明書》[南外投資資格證字(2000)1號]稱:“南寧永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1995年2月10日經我局核準登記注冊的中外合資企業。該企業中外雙方認繳出資額已繳足,并向我局提供了驗資報告,經營活動正常。”
本院二審期間,向永嘉公司釋明,要求其在限定時間內提供記載永嘉大廈債權債務的相關財務資料證據及其對永嘉大廈投資的財務資料證據,無正當理由不提供上述證據,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永高公司未按照上述釋明要求提供證據。
最髙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定與判決
最髙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終止合作合同書》及《補充協議》能否繼續邇行;(2)永嘉公司是否違約并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3)昌業公司是否足額繳清注冊資金。
判斷《終止合作合同書》及《補充協議》能否繼續屜行,需要審查上述協議是否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終止合作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約定,運通公司與永嘉公司終止合作,永嘉公司以2600萬元收購運通公司在永嘉大廈中的權益,如未按約定期限支付收購款,則運通公司反收購永嘉公司擁有的永嘉大厘項目權益,返還永嘉公司投資。本案查明,永嘉公司未按約付淸收購款,并擅自處分永嘉大廈房產,至運通公司提起訴訟時,永嘉大廈房產已銷售完畢。永嘉公司已無法將雙方簽訂上述協議時未銷售的房產交付運通公司,由運通公司對其擁有的永嘉大廈權益進行反收購,并承擔永嘉大廈項目全部權利義務。上述協議已喪失繼續履行的條件,應當終止屜行。運通公司繼續瓶行合同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的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違反有效合同所約定的義務均應承擔違約責任。《終止合作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約定,永嘉公司如不能按約支付收購款,則由運通公司進行反收購=永嘉公司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按約支付收購款,并就永嘉大厘房產處理問題與運通公司協商一致,同時留存房產交易書面材料,以備其違約情況下,運通公司反收購的進行。但永嘉公司未按約付淸收購款,擅自處分永嘉大度資產,無正當理由不提供永嘉大廈相關財務資料,致使運通公司無法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反收購,永嘉公司巳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運通公司要求永嘉公司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永嘉公司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涉及對運通公司損失范圍的認定及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的確定。按照《終止合作合同書》和《補充協議》的約定,運通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獲得的收益應當為永嘉公司在《終止合作合同書》簽訂后出售房屋的收益扣減永嘉公司投資款數額及永嘉大廈的債務。由于永嘉公司無正當理由不提供永嘉大廈相關財務資料,無法確定永嘉公司的投資及永嘉大廈債務的具體數額,導致無法運用永嘉公司售房款扣減永嘉公司投資及永嘉大廈債務的方法計算運通公司的損失數額。在此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定的妨礙舉證推定的證據審核認定方法,可以推定運通公司認為其實際損失為45,048,190元的主張成立。考慮雙方當事人2001年4月18日《會議紀要》記載內容及《補充合同書》約定內容所反映的永嘉大廈存在債務的事實,永嘉大廈債務由永嘉公司承擔的實際情況,依照公平原則,在運通公司主張的45,048,190元損失基礎上,扣減1000萬元,余款作為運通公司的損失,由永嘉公司予以賠償。
關于昌業公司是否足額繳清注冊資金問題。本案査明的事實表明,昌業公司在公司開辦時未繳淸出資,但事后補足了出資,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資科就此事實出具過證明。昌業公司未辦理相關補資手續,并不影響其出資的有效性。運通公司認為昌業公司應承擔出資不實的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合同法》第107條、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最髙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之規定,判決:(丨)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3)桂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2項、第3項;(2)變更廣西壯族自治區髙級人民法院(2003)桂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1項為:南寧永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廣西運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違約損失35,048,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7月22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止,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之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41,251元,由廣西運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41,251元,南寧永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00,000元。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