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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楚輝訴汕頭經濟特區對外商業(集團)建設公司等房產買賣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1997)龍下民初字第27號。
2.案由:房屋買賣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陳楚輝。
訴訟代理人:陳勝忠,汕頭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汕頭經濟特區對外商業(集團)建設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松營,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方揚,該公司職員。
訴訟代理人:鄭涌鍔,汕頭市龍湖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汕頭經濟特區春湖企業發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烈輝,經理。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人員:審判長:鄭新強;審判員:陳舜川、紀維忠。
6.審結時間:1998年11月25日。
?。ǘ┰V辯主張
1.原告訴稱:我于1993年6月3日與被告汕頭經濟特區對外商業(集團)建設公司(以下簡稱建設公司)簽訂購置房產合約一份,向對方購買汕頭市龍湖區南湖街春湖園7幢402號房產,并依約交清購房款及由被告代收的各項附加費,被告雖交付房屋但沒有開出購房發票和將代辦有關設施費用的有效單據交給我,也未按規定向主管部門申辦產權登記,且總以“產權證正在辦理中”為由,至今未將上述房屋產權證交給我。請求法院確認原、被告所簽訂的購房合同無效;由被告退還購房款和其他代收費用,并賠償我經濟損失50 000元。
2.被告建設公司答辯稱:購買房屋及簽訂合同是事實,但我公司是投資方,汕頭經濟特區春湖企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春湖公司)是開發方,所有發票都在春湖公司處,要求追加其為第二被告。另因當時售房給原告時,國家尚未規定售房須有許可證和登記手續?,F正在辦理有關手續,請求確認合同有效,雙方繼續履行。
3.被告春湖公司答辯稱:我公司已按要求向有關部門申辦手續,拖延至今主要原因是建設公司未按時付清欠我公司的房款,致使房產證不能按時交付原告,責任在于建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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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3年6月3日,原告陳楚輝與被告建設公司簽訂了一份購置房產合約,約定由原告向建設公司購買位于汕頭市龍湖新村南湖街春湖園7幢402號房產(現編號為龍湖新村14幢南面二號樓402房),面積98.57平方米,房價2 600元/平方米,總金額人民幣256 282元。雙方同時約定產權證由被告建設公司代辦。同日,原告向被告建設公司交付房款256 282元及辦契稅費3 555元。被告建設公司也將上述房屋交原告使用,并根據原告要求于199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總金額為256 282元、已交房款256 282元等內容的證明。原告據該證明及購置房產合約辦理抵押貸款,相關抵押擔保合同經公證處公證后在市國土房產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但原告建設公司一直沒有代辦產權證。原告多次催促無果,遂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建設公司在法定期限內辦妥上述產權證交付原告。訴訟期間,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確認雙方所簽購房合同無效,被告建設公司應退還購房款及其他代收費用,賠償經濟損失50 000元。
另查,龍湖新村南湖街春湖園7幢系被告春湖公司開發,由被告建設公司以2 000元/平方米包銷。雙方就此于1993年5月19日簽訂了購售樓房合同書。該幢樓房于1994年5月25日竣工驗收,但一直沒有向國土房產局辦理總確權手續。審理期間,本院向汕頭國土房產局龍湖分局征詢調查,該局復函稱房產所涉土地屬集體建設用地,被告春湖公司已向其申請辦理總確權登記,并向國土房產部門申請補辦該用地轉為國有土地的手續。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原告與被告建設公司于1993年6月3日簽訂的購置房產合約[列(商總)建字185號];原告交付被告建設公司購房款的收款收據共七張及轉讓(銷售)房產收入發票一張,收據金額合計與發票金額一致為256282元;納稅人為原告的廣東省契稅收據一張,金額3.555元,以上書證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房產交清房款,將契稅費交被告代為辦證事實。
2.由質管部門出具的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證明春湖園7幢經竣工驗收,工程合格。
3.被告建設公司與被告春湖公司于1993年5月15日簽訂的購售樓房合同書一份,證明上述房產系春湖公司開發,由建設公司代為包銷。
4.本院向汕頭市國土房產局龍湖分局發出的征詢函及該局復函各一份,證明房產用地屬集體建設用地,被告春湖公司已向該局申請補辦該地轉為國有土地手續,手續辦妥后可以辦理總確權登記。
5.關于原告交清房款256 282元的書面證明及原告將該房用于抵押貸款,所涉擔保合同由汕頭市公證處公證的公證書各一份,證明原告將所購房產用于抵押貸款事實。
6.庭審筆錄,用以證明庭審查明有關事實。
?。ㄋ模┡邪咐碛?br/> 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院認為:由于開發商春湖公司在春湖園7幢房產的開發、銷售乃至起訴前期間沒有及時辦理該房產用地由集體建設用地轉為國有土地的相關手續,致使無法對該房產進行總確權,從而影響到被告建設公司代原告辦理產權證手續的進行,是本案爭議的主要原因。鑒于開發商沒有將該地轉為國有土地即進行房產開發、銷售行為系發生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精神,因在審理期間春湖公司已向國土房產部門申請補辦將該集體建設用地轉為國有土地手續,國土房產部門也明確答復允許其辦理這一手續,待辦妥手續后給予進行房產總確權,故應從寬處理,認定其銷售行為有效。而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并實際使用該房產多年,且將該房產用于抵押貸款,其請求解除合同、退還房款理由不充分,不應予以支持。被告建設公司代收了原告的辦證契稅費,負有按約定代原告辦妥房產權證的義務,因被告春湖公司辦理前述手續需一定期間,故判令建設公司應在限期內辦妥該房屋的產權證并交原告存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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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汕頭經濟特區對外商業(集團)建設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個月內將辦妥汕頭市龍湖新村14幢南面2號402房的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交付原告存執。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 360元,由被告汕頭經濟特區對外商業(集團)建設公司負擔。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