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推薦
聯系我們
- 24小時律師熱線:400-1789-688
- 郵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三街9號金隅嘉華大廈A座1210室
《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第29條的適用范圍
發布日期:2020-03-30 17:57:46
案情摘要
萬新與和祥恒公司商品買賣預售合同糾紛一案執行中,朝陽法于2012年7月9日查封案件執行標的物X號房(非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特定標的物)。案外人沈廣然主張X號房雖登記在和祥恒公司名下,但其已經在查封之前簽訂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也依照合同約定支付全部購房款,始終占有使用X號房,因此應當享有排除執行的權利,提出異議,要求中止對X號房的執行。但是案外人并未就其名下是否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進行舉證。
爭議焦點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中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的適用范圍,即案外人買受被執行房地產開發公司名下的商品房的,如符合針對一般被執行人的二十八條規定情形,是否可以對其異議予以支持。
裁判要點
案外人異議審查中,即使案外人買受的是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但如其能夠證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中買受一般被執行人名下不動產的相應情形,亦可適用該條規定,認為其享有排除執行之實體權利,裁定中止對涉案標的物的執行。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