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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澤儒訴海南內江房地產開發公司損害賠償案
(一)首部
1.判決書、調解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海南省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1994)振民字第165號。
二審調解書: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海口民終字第51號。
2.案由: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陳澤儒。
被告(上訴人):海南內江房地產開發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先友,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符國俊,海南省對外經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文昌律,該公司物業管理處主任。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衛青嶺;人民陪審員:柯秉剛、朱監年。
二審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吳奇新;代理審判員:劉立卓、易曉敏。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1995年4月6日。
二審審結時間:1995年10月19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1994年5月6日下午6時左右,我將紅色鈴木王GSl25兩輪摩托車一輛交被告的停車場保管,7日上午7時50分,我持保管卡042號到車場取車時,發現車已丟失。當日9時許,我與車場負責人往海口市中山派出所報失,但查無線索。經多次要求車場負責人賠償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28400元。
2.被告辯稱:1994年4月8日,被告交來60元作為摩托車月保管費屬實,并由車場保管員發給編號為042號保管卡一副,黃卡隨車,綠卡交車主。1994年5月5日上午,原告來車場取車時未持取車卡,我車場保管員不允,后經其再三要求,我車場保管員只將購置證與車號對照后準予取車。原告7日上午持取車卡取車,見車不在,要求我司賠償,其行為屬背信棄義的敲詐行為,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12月4日,經有關部門批準,被告在海口市文明西路內江大廈前庭及群房處設立停車場,用于停放汽車、摩托車和自行車等車輛,規定停放摩托月保管費為60元。1994年4月8日原告向該停車場交付摩托車費60元,停車場發給原告保管卡一副(黃、綠卡各一張),編號為042號,作為原告的GSl25鈴木王兩輪摩托車保管卡,黃卡隨車,綠卡由車主保管。5月7日上午7時50分,原告持綠卡取車時發現該車丟失,遂與車場負責人文昌律到派出所報案,派出所立案后至今未破。原告的鈴木王摩托車于 1993年6月16日購買,價格為16800港元,車輛附加費為2040元,約有九成新,評估價值為27646.03元。經多次協商未果,引起訟爭。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停車場出具的保管費單據。
2.編號042號保管卡。
3.(93)瓊財稅綜字第006號車輛購置附加費收據。
4.摩托車行駛證復印件。
5.車輛購置附加費交費憑證復印件。
6.海南內江房地產開發公司開業申請審批表。
7.海南省咨詢投資公司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
8.當事人陳述。
(四)一審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鑒于上述事實認為:原告向被告停車場交納了保管費后,雙方即形成了保管與被保管的關系,在保管期限內被保管的標的物丟失,保管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稱案發前原告曾無卡取車,懷疑該車在別處丟失,證據不足,無法確認,不予支持。
(五)一審定案結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海南內江房地產開發公司賠償原告陳澤儒經濟損失27646.03元,須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lo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1146元,估價費1000元,均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向本院預交,故被告須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lo日內將受理費及估價費一并付給原告。
(六)二審情況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同意一審法院關于上訴人應承擔所保管車輛丟失的賠償責任的事實認定。并查明:一審法院委托海南省咨詢投資公司對該車進行評估,該公司查明被上訴人的摩托車購于海南(11K)旅游公司,開單日期為1993年5月14日,價格為16800元港元,經查詢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外匯調劑中心,明確1993年5月14日的外匯牌價港幣兌換人民幣率為l:L12,車輛購置費2040元,確定摩托車1994年5月7日的市場重置價值系數為124%,鑒定該車面新率為83.7%,折價人民幣21646.03元,加上車輛牌照價值為6000元,共計人民幣27646.03元,并出具評估報告。
審理過程中,經二審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1.上訴人海南內江房地產開發公司賠償上訴人陳澤儒經濟損失12000元。
2.一審案件受理費1146元,估價費1000元,均由上訴人海南內江房地產開發公司負擔。
3.二審案件受理費1146元,由上訴人負擔。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