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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長等訴海南興力房地產開發公司等案
(一)首部
1.判決書、結案說明字號
一審判決書:海南省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407-號。
二審結案說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終字第303號(該案經二審法院主持調解,即時履行一審判決,故不制作調解書)。
2.案由:人身傷害賠償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陳長。
原告(被上訴人):邢惜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一、二審):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海南興力房地產開發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衛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一、二審):楊俊平,該公司保安部經理。
被告(上訴人):海口士百達物業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學玲,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一、二審):霍建中,四川康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曲潔;代理審判員:鄭忠東;人民陪審員:黃在興。
二審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李燕;審判員:胡曙光、蔡紅曼。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0年8月10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0年12月8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二原告訴稱:我家于1997年3月即遷來興力大廈居住。2000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我兒子陳韋潼被發現慘死于興力大廈西側樓下。后經海口市公安局新華分局鑒定為高墜致死。兩被告不顧住戶方便,兩部電梯(沒有準用證)平時只開一部,且經常發生故障。事發當天,正是因為電梯發生故障,我兒子才步行樓梯,而樓梯窗口又過矮,且沒有任何防護設施,以致造成我兒子墜落死亡。兩被告對此應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兒子的死亡,確給我們帶來極大的精神創傷。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及精神損失費15萬元。
2.被告海南興力房地產開發公司辯稱:原告現所居住的大樓是由原航空航天工業部第七設計研究院海南分院設計的,我公司僅僅是開發商。該樓于1996年10月25日已經海南省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驗收合格,并被評為優良工程。我公司對原告兒子陳韋潼的死亡沒有過錯,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況且,陳韋潼的死已經新華公安分局鑒定為"意外死亡"。原告將我公司列為被告顯然是錯誤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
3.被告海口士百達物業管理公司辯稱:根據《民法通則》關于一般侵權行為的有關規定,行為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構成要件:(1)主觀過錯;(2)違法行為;(3)損害事實;(4)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可能預見到陳韋潼會從樓梯的通風窗口墜落死亡,陳韋潼的死亡完全是意外事件,并非是由于我公司有某種違法行為造成的,與我公司電梯發生故障之間沒有任何因果關系。我公司的行為不符合一般侵權行為所必須具備的四個構成要件,不應對陳韋潼的死亡承擔民事責任。原告作為陳韋潼的監護人,未履行法律確定的監護義務,應對其兒子的死亡承擔全部責任。綜上所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3月起即遷到興力公司位于海口市金貿區文華路9號興力大廈1606室居住,并自1999年6月起,一直在該大廈前門口經營早餐生意。2000年1月15日上午7時20分,原告邢惜芳因發覺其兒子陳韋潼(1994年10月8日出生)仍未下樓吃早餐,遂趕回家,但卻發現一部電梯已被卡在三樓。無奈,原告邢惜芳只好要求士百達公司管理人員打開另一部電梯上樓。回到家后,原告邢惜芳發現陳韋潼已不在家。遂與原告陳長四處尋找并報案。9時許,陳韋潼被他人發現倒在興力大廈西側地面上的血泊中。事發后,經海口市公安局龍昆北派出所及有關單位調解,士百達公司于同年1月17日給付原告12000元作為辦理喪事的費用。2000年2月25日,經海口市公安局新華分局鑒定,陳韋潼屬高墜致死。原告認為,兩被告對其兒子陳韋潼的死亡負有過錯,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經多次與兩被告交涉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及精神損失費合計15萬元。兩被告則辯稱其對原告兒子陳韋潼的死亡沒有過錯,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經現場勘察,原告所居住的興力大廈樓梯通風窗口距樓梯地面最近點僅72厘米。該通風窗口高150厘米,寬145厘米,沒有加設任何防護網及設置醒目警示標志。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收條、鑒定書、證人李翠榮等證言、開庭筆錄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質證,應予確認。
(四)一審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在興力大廈居住,并向士百達公司交納物業管理費,雙方實際形成消費與服務的關系,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士百達公司作為興力大廈的物業管理服務部門,應當對留有安全隱患的樓梯通風窗口加設防護網,并設置醒目警示標志。士百達公司只顧及自身利益,而置住戶利益于不顧,兩部電梯平時只有一部能正常運行,且經常發生故障。事發當天,正是由于電梯發生故障,士百達公司沒有及時組織人員搶修,也沒有及時開通另一部電梯,以致造成原告兒子陳韋潼在步行樓梯下樓時不慎墜樓死亡。士百達公司對陳韋潼的死亡顯有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即50%的責任),賠償原告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可參照《海南省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和海南省交警總隊瓊公交(1999)162號《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項目標準》的有關規定,以1999年度海口市城鎮居民年平均生活費4853元的20倍計算。興力公司作為興力大廈的開發商,在開發建設興力大廈時,應當預見樓梯通風窗口過低,可能會發生損害后果,但由于自信而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使陳韋潼墜樓死亡,興力公司的這種過錯行為與陳韋潼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興力公司應負次要賠償責任(即30%的責任)。原告對其兒子監護不力,對事故的發生也有過錯,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即20%的責任)。陳韋潼死亡的發生,系因士百達公司和興力公司的共同侵權造成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兩被告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審定案結論
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海口士百達物業管理公司和海南興力房地產開發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分別賠償原告陳長、邢惜芳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共計100060元的50%(50030元,扣減已付的12000元,實欠38030元)和30%(即30018元),原告本人承擔20%(即20012元),士百達公司與興力公司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510元,由士百達公司負擔1755.60元,興力公司負擔1053.36元,原告自負1701.04元。
(六)二審情況
該案經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協議,并即時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