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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不服補償決定,可以直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點:被征收人不服補償決定,可以直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申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復核、評估專家委員會鑒定也不是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司法審查的最終性決定了人民法院仍要對評估機構的資質、評估機構的選定、評估時點、評估方法等進行審查,以確保評估報告合法、真實、有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的征收補償利益;被征收人在沒有配合鑒定部門對評估結論進行鑒定,也沒有確鑿證據表明評估方法和結果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對評估方法和結果提出異議,不予支持。(以下判決書源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魯行終10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俞曉梅,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市中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濟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龍鼎大道1號龍奧大廈。
法定代表人孫述濤,市長。
委托代理人林曉芝,濟南市城市更新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吳國燕,山東元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省府前街1號。
法定代表人龔正,省長。
委托代理人張凡,山東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翟政,北京市隆安(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俞曉梅因訴濟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山東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以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濟行初字第4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告知書、訴訟要素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形成爭議過程如下:市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濟政征補字[2014]7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以下簡稱7號征收補償決定),主要內容為:“一、被征收人(俞曉梅)可選擇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一)貨幣補償。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濟南市歷下區和平路86號401室(房屋所有權證號濟房權證省直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證載建筑面積52.43㎡(實測建筑面積53.21㎡),其中分攤建筑面積7.23㎡(實測分攤建筑面積7.73㎡),評估單價10433.00元/㎡,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金額555139.93元,房屋貨幣補償獎勵金額27757.00元,以上費用合計人民幣582896.93元。(二)房屋產權調換。被征收人選擇了該項目安置房2號樓1905室,房屋用途為住宅,評估單價為10353.00元/㎡,建筑面積70.07㎡(建筑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其中分攤建筑面積17.15㎡。經核算,被征收人應向房屋征收部門結清房屋產權調換差價人民幣72769.52元(待房屋交付時,據實結算)。被征收人須自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7日內到和平路西(原歷山路二期)征收現場辦公室選擇補償方式。逾期未選擇的,由房屋征收部門提存貨幣補償款并預留被征收人所選安置房2號樓1905室。二、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室內裝修費及附屬物補償費。(一)搬遷費、臨時安置費:1、選擇貨幣補償的,由房屋征收部門支付搬遷費1170.62元,一次性發放6個月臨時安置費7023.72元,合計人民幣8194.34元。2、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該項目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為待建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尋找過渡用房(過渡期限至2016年3月)。房屋征收部門支付搬遷費2341.24元(含一、二次搬遷費),先行發放18個月臨時安置費21071.16元,合計人民幣23412.40元。(二)室內裝修費及附屬物補償費:被征收房屋室內裝修費及附屬物補償費待入戶評估作價后另行補償。三、搬遷期限,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等費用支付時間。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被征收人應將被征收房屋騰空并交給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被征收人應在房屋騰空之日起10日內到和平路西(原歷山路二期)征收現場辦公室領取搬遷費等相關費用,逾期不領的由房屋征收部門提存。”
被告省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566號復議決定,認為濟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7號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市政府作出濟征字[2013]3號《房屋征收決定》并在征收地公告,征收范圍為:東至冶金部山東勘查局第三宿舍東墻,南至文華園小區北墻,西至歷山路,北至和平路。包括歷山路114號、116號、118號、120號,和平路86號、88號、90號、92號范圍內的房屋,該項目征收補償簽約期限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同時公告《和平路西(原歷山路二期)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補償方案包括征收評估機構、征收簽約期限、征收補償方式及標準、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標準、房屋裝修補償等事項,其中“房屋裝修補償”一項明確載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裝修部分的補償金額由評估機構根據裝修檔次和成新評估確定,按評估價格進行補償。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決定公告發布后,可向評估機構申請裝修部分的評估。俞曉梅與市政府未在簽約期限內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4年4月30日,濟南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提請市政府請求作出征收補償決定。2014年5月23日,市政府對俞曉梅作出7號征收補償決定,主要內容為:“一、被征收人(俞曉梅)可選擇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一)貨幣補償。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濟南市歷下區和平路86號401室(房屋所有權證號濟房權證省直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證載建筑面積52.43㎡(實測建筑面積53.21㎡),其中分攤建筑面積7.23㎡(實測分攤建筑面積7.73㎡),評估單價10433.00元/㎡,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金額555139.93元,房屋貨幣補償獎勵金額27757.00元,以上費用合計人民幣582896.93元。(二)房屋產權調換。被征收人選擇了該項目安置房2號樓1905室,房屋用途為住宅,評估單價為10353.00元/㎡,建筑面積70.07㎡(建筑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其中分攤建筑面積17.15㎡。經核算,被征收人應向房屋征收部門結清房屋產權調換差價人民幣72769.52元(待房屋交付時,據實結算)。被征收人須自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7日內到和平路西(原歷山路二期)征收現場辦公室選擇補償方式。逾期未選擇的,由房屋征收部門提存貨幣補償款并預留被征收人所選安置房2號樓1905室。二、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室內裝修費及附屬物補償費。(一)搬遷費、臨時安置費:1、選擇貨幣補償的,由房屋征收部門支付搬遷費1170.62元,一次性發放6個月臨時安置費7023.72元,合計人民幣8194.34元。2、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該項目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為待建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尋找過渡用房(過渡期限至2016年3月)。房屋征收部門支付搬遷費2341.24元(含一、二次搬遷費),先行發放18個月臨時安置費21071.16元,合計人民幣23412.40元。(二)室內裝修費及附屬物補償費:被征收房屋室內裝修費及附屬物補償費待入戶評估作價后另行補償。三、搬遷期限,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等費用支付時間。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被征收人應將被征收房屋騰空并交給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被征收人應在房屋騰空之日起10日內到和平路西(原歷山路二期)征收現場辦公室領取搬遷費等相關費用,逾期不領的由房屋征收部門提存。”
俞曉梅不服市政府作出的7號征收補償決定,向省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7號征收補償決定。省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予以受理。2014年10月8日,省政府中止行政復議審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恢復對該案的審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566號復議決定,對市政府作出的7號征收補償決定予以維持,并向俞曉梅送達。俞曉梅不服該7號征收補償決定和省政府作出的566號復議決定,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涉案征收補償決定和復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程序合法性問題。經審查,依照《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程序為:1.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協議;2.征收部門向作出征收決定的政府提請作出補償決定;3.政府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并在征收范圍內公告;4.向被征收人送達補償決定。本案中,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本案征收補償決定涉及的簽約期限,截止日為2014年1月21日。在簽約期限內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原告)未能達成協議。在此情況下,征收部門于2014年4月30日向市政府提請作征收補償決定。之后,被告市政府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并在征收范圍內進行了公告,同時送達原告。綜上,被告市政府作出上述征收補償決定的程序,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行政復議中止:……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省政府受理后,向市政府發出《提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市政府依法作出答復。被告省政府經審查,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并送達給了原告,被告省政府作出復議決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評估機構的選定問題。經審查,《征收評估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征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采取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本院審理的涉及同一項目拆遷地塊的另案原告李奧冰訴被告濟南市人民政府、山東省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行政復議一案(案號:(2015)濟行初字第433號)中,原告方的證人高某出庭作證時陳述,該地塊評估機構選擇時,是在歷下區文東辦事處召開的樓代表會議,選定的三家評估機構。會議之后,歷下區文東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及樓代表到各戶,讓各戶簽字。因此,本案所涉征收評估機構的選定經過了業主協商選定的過程,可以確認。原告主張市政府提供的調查統計表中有多人簽字是代簽,該統計表系偽造,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此,本院認為,鑒于評估機構的選定系經過推舉樓代表協商的方式選定,因此并不能保證每戶均到會簽字,簽字存在家屬等人代簽的情況也屬合理情形,且目前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經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確認了評估機構的選定及評估結果的合法性,統計表中部分代簽字的問題應當視為統計工作中的瑕疵,不影響經過多數人協商同意選定評估機構的合法性認定。
關于原告對評估報告的異議問題。經審查,《征收評估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或者委托合同的約定,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應當包括評估對象的構成及其基本情況和評估價值。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示。”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后,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委托評估范圍內被征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門已將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進行了公示,而且將分戶評估報告送達原告。知悉評估結果后,原告如對評估結果存有異議,應當通過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的方式解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評估機構評估過程違法,因此原告主張評估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征收評估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筑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對于未經登記的建筑,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認定、處理結果進行評估。”原告房屋經測繪后,房屋建筑面積53.21平方米,而原告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52.43平方米。被告市政府在7號征收補償決定中確定的補償方式,以原告房屋建筑面積證載或實測較大者為依據進行計算,并無不當。
綜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7號征收補償決定、被告省政府作出的566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俞曉梅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俞曉梅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俞曉梅負擔。
上訴人俞曉梅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法院判決并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主要事實和理由如下:一、原審法院認定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價格是公平的,上訴人難以認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第一,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評估價格遠遠低于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貨幣補償價值顯失公平,不符合《濟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第二,評估機構對被征收房屋采用成本法評估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場價格,明顯是在壓低被征收房屋的價格,不符合《濟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技術規范(試行)》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第三,如果認定評估價格是公平公正的,則應允許上訴人跨檔選房,超出房屋安置面積的部分,上訴人可以依據評估價格補繳房款。被上訴人禁止被征收人跨檔選房,不僅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也足以說明原審法院認定評估價格是公平的事實是錯誤的。二、評估機構選定的程序嚴重違法,根本沒有保障被征收人取得合理評估價值的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未履行選定評估機構的相應程序,在征收凍結通告發布前就違法選定了評估機構,且選定評估機構的相應事實也從未向被征收人公示。在所謂協商選定評估機構的名單中只給被征收人3家候選評估機構名稱,征收人偽造了《協商選定征收評估機構調查統計表》中被征收人的簽字,而后直接確定此3家為評估機構,違反了《濟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補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三、上訴人有權在本案訴訟中對評估程序和評估結果提出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其對評估程序和評估結果提供的證據本身就足以證明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果不公正。上訴人在一審中對評估程序和評估結果提出的異議正是對被上訴人提交證據“三性”的質證意見,屬于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客觀性的審查范圍。四、房屋的補償標準顯失公平,違反了“先補償、后搬遷”的征收原則。征收人在未實地評估被征收人裝修及附屬物設施的補償價值前,無權要求上訴人搬遷。且事實證明,已經搬遷的被征收人,被上訴人也未對裝修及附屬物進行評估和補償,反而是將被征收房屋砸得面目全非,根本無法確定其合理的補償價值。五、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所依據的證據均為無效證據,且明顯證據不足。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選定評估機構的程序合法及向被上訴人有效送達了評估報告;沒有有效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了上訴人應當享有的申請復核評估、鑒定的權利以及行使該權利的期限;沒有證據證明評估機構就分戶評估報告作了現場的解釋說明。六、被上訴人在復議中未提交的證據卻在原審中提交并作為原審法院的定案依據,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應為無效,不應采信。省政府行政復議決定列明證據僅有幾項,而原審時被上訴人提交證據20項,但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提交證據合法明顯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上訴期間多次斷水、斷電,現如今整座樓的電線和電表全部被拆走。多次打110報案未解決。上訴人要求經濟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依法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省政府、市政府均未提交書面答辯。
原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已隨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政府為舊城區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組織實施歷下區和平路西(歷山路二期)項目建設,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征收上訴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因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被上訴人市政府具有依法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的職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房屋征收部門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后,應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涉案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作出及送達程序均無異議,原審法院依法確認被上訴人作出并送達征收補償決定的程序合法正確。本案被征收房屋系住宅,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政府應當對被征收房屋價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以及相應的補助和獎勵進行公平合理的補償。經審查,涉案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對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及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做出了明確規定,項目、標準和數額符合補償方案的規定,體現了公平補償原則。征收補償決定規定暫時發放18個月的臨時安置費,考慮了補償方案公布以來的安置房屋建設實際,也未剝奪上訴人依法在過渡期限內獲得安置補償的合法權益,符合公平補償的要求。對于征收補償決定中涉及到上訴人核心利益的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問題,上訴人仍持異議。現本案審理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被上訴人依據評估報告認定被征收房屋價值,主要證據是否充分;二是被上訴人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是否公平合理。
關于第一個審理焦點即被上訴人依據評估報告認定被征收房屋價值,主要證據是否充分。
首先,需要闡明一個前提問題,本案評估機構的選定程序是否合法。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濟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征收評估機構可以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組織被征收人協商選擇。上述條款的立法目的即是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不同情況,采取公正高效而又靈活多樣的選定方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獲得公平合理的房屋價值補償。根據被上訴人市政府提供的《和平路西(原歷山路二期)片區改造項目協商選定征收評估機構調查統計表》顯示,其被征收片區大多數被征收人簽字確認的方式協商選定兩家評估單位作為該片區的房屋征收評估機構,并于2012年10月19日在該片區進行了公告。上訴人主張評估機構的選定程序嚴重違法問題。作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有權組織被征收人協商評估機構。評估機構的選定程序并未違反上述條款的規定,且未有證據證明上述被征收人在選定評估機構的過程中受到了脅迫、欺詐等不利于實現其選擇利益的情形。后大部分被征收人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應視為確認或追認了評估機構的選定及評估結果的合法性。
其次,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評估結論顯失公平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復核鑒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房屋被征收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受委托作出的房屋價值評估結果有異議,應當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評估結果有異議,應當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由于房屋估價意見是補償決定最主要的組成部分,且具有相當的專業性,相關法律法規賦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專業領域內尋求救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交的送達回證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已于2013年10月9日向上訴人送達了分戶評估報告,且根據選房確認書更加印證了上訴人收到分戶評估報告。上訴人關于未有效送達評估報告的主張,不能成立。上訴人怠于行使復核評估、復核鑒定的權利而在訴訟程序中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征收人不服補償決定,可以直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申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復核、評估專家委員會鑒定也不是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司法審查的最終性決定了人民法院仍要對評估機構的資質、評估機構的選定、評估時點、評估方法等進行審查,以確保評估報告合法、真實、有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的征收補償利益。前已對評估機構的資質、評估機構的選定作了闡述。關于評估時點,評估方法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本案中,房屋征收決定作出的時間為2013年9月17日,評估報告的評估時點為2013年9月23日,評估時點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根據被上訴人市政府提交的《和平路西(原歷山路二期)片區改造項目被征收住宅房屋價格評估說明》中載明,評估的價值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處區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場價格,結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結構、層次、朝向、成新等因素修正后的征收補償價值。本案評估機構對涉案房屋評估的價值類型和技術路線,亦未違反相關規定。被征收人在沒有配合鑒定部門對評估結論進行鑒定,也沒有確鑿證據表明評估方法和結果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對評估方法和結果提出異議,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審理焦點即被上訴人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是否公平合理。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也即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的權利必須得到尊重;不論具體采取何種形式的補償方式,都必須建立在被征收人能夠真正進行比較、甄別,并能夠理性作出選擇的基礎上。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其作出的7號征收補償決定中,明確告知被征收人可選擇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且提供了具有具體金額的貨幣補償和上訴人已經選定安置房源的產權調換房屋供被征收人進行比較、權衡和選擇。上訴人在收到該征收補償決定后,未在該補償決定確定的期限內選擇補償方式,被上訴人市政府決定對上訴人實施產權調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位于舊城改建地段,建筑面積大于被征收房屋,需補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的房屋單價低于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單價,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評估單價遠遠低于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價值的確定顯失公平,嚴重損害其權益。對此,涉案被征收房屋價值報告作出時間為2013年9月,征收補償決定作出的時間是2014年5月,被征收房屋同類房地產在2014年價格出現上漲現象,但本案中對上訴人的補償方式系產權調換方式,并非貨幣補償,被上訴人已經提供了用于產權調換的同類新建房屋,且調換房屋面積已經超過被征收房屋面積。同類房屋不同時段漲價的因素對上訴人的實際補償利益并未造成減損或侵害。關于室內裝修價值補償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征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征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本案中,征收當事人就被征收房屋室內裝修及附屬物未達成一致協商,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尚未有入戶評估的條件,征收補償決定規定室內裝修費和附屬物補償費待入戶評估和作價后另行補償,并不違反上述規定以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亦未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關于省政府作出的566號復議決定的合法性問題。本案中,被上訴人省政府根據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了受理,因需要對該案進行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并作出被訴566號復議決定送達上訴人,行政復議程序合法。省政府經審查認為,市政府作出的被訴7號征收補償決定正確并決定維持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涉案復議決定程序和實體違法應予撤銷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采取斷水、斷電應賠償損失的問題與本案被訴征收補償決定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予審查。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俞曉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明春
審判員 張景凱
審判員 李莉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