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時律師熱線:400-1789-688
- 郵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三街9號金隅嘉華大廈A座1210室
房地產合作開發中出現的糾紛問題之公司僵局
鑒于目前房地產合作開發過程中出現的糾紛問題,本律師結合相關案例探討一下其中的問題之一——公司僵局。
一、案件簡要:
廣東幾家企業在江西某市共同投資開設了某市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項目公司”),經營開發3000畝的土地。注冊資本壹億伍仟萬元。
項目公司股東情況如下: 股東一:某市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出資3750萬元,合法持有項目公司25%的股權; 股東二:【廣東乙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出資3750萬元,合法持有項目公司25%的股權; 股東三:【某市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出資3750萬元,合法持有項目公司25%的股權; 股東四:【廣東丁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出資3750萬元,合法持有項目公司25%的股權。
四方只簽訂了一份十分簡單的合作協議,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管理項目公司;重大事項經三分之二股東通過;董事會五人,每方安排一人,外聘職業經理人擔任董事兼總經理。
因股權比例分散、沒有控股股東導致決策難度大,經營過程中出現如下問題包括:
1、因征地補償款項各股東不能達成一致,導致征地難度加大,部分地塊未能完成征收及政府收儲出讓。 2、獲得土地后,因無人管理及開發理念不同導致開發延誤,險被政府認定為土地閑置。 3、建設過程中爭相安排各自熟悉的施工單位、材料供應商進場施工、提供材料,導致工程管理混亂。 4、合作過程中因資金缺口要求各股東增資時部分股東不愿意出資,導致開發延誤、施工單位不配合。 5、項目公司向銀行借款,一方股東不同意提供擔保。 6、開發地點遠離市區,銷售不暢、項目暫停開發近二年,導致股東矛盾總爆發。
二、法律分析:
房地產合作開發中經常出現因股東之間意見不一致導致“公司僵局”的情況。公司僵局是房地產開發糾紛中最為麻煩的事情之一,后果是十分明顯的——本案直接導致股東投入的幾億元資金無法回籠、施工單位鬧事、購房者無法收樓、甚至出現政府維穩等問題。導致公司陷入僵局主要有如下原因:
(一)股東之間的信任問題
法律上將有限公司定義為資合性企業,將合伙企業定義為人合性企業。但本律師認為有限公司實際上仍為人合性的企業。有限公司雖以出資比例確定股權比例,但組成公司之前各方必須有一定的信任感方能合作。本案中四方股東雖互相認識且均來自同一個地方,但從未合作過。更可怕的是有的股東甚至從來沒有涉足過房地產行業,只是聽聞房地產的暴利才加入的,對房地產行業并沒有充分認知。上述信任及認識偏差是導致各方僵局的主要原因。
(二)股東會決策制度及董事會決策制度
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決策和管理實行多數決制度,給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從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來自于股東或董事之間的對立,但更為深層的原因是源于公司的制度安排。現代公司運營的決策和管理均實行多數決制度。根據《公司法》規定,項目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通過任何決議都需要至少代表半數以上表決權或人數的同意,對于股東會:公司增加資本、借款、征地補償方案、開發方案、銷售方案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別決議事項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同意。對于董事會的決議,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規定了更高的表決多數。本案中項目公司章程約定重大董事會決議須經五分之四董事通過,導致擔任董事的職業經理人與擔任董事的股東之間出現糾紛。在項目公司股東各占25%股權的情況下,任何一個股東都不是控股股東,導致表決權對等化。
本案中出現的問題主要是由于股東會或董事會沒有形成章程規定的通過票數導致事情無法推進,進而引發股東或董事之間的矛盾沖突,甚至完全對抗,任何一方可能都無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多數,公司的各項決議無法通過,公司的僵局狀態由此形成。
(三)公司資本維持原則
根據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任何公司一經成立,資本實質上就被凍結,除非經過嚴格而又復雜的減資程序,股東的出資不能收回。
在資本維持原則下,當股東之間出現意見分歧而無法協商時,避免產生公司僵局的唯一法律途徑是一方股東轉讓股權、退出公司。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缺乏公開交易市場,股權價格不易確定,公司股東的出資也難有與公開招股公司股份一樣的流動性,更何況在尖銳的矛盾沖突下,股權的轉讓還存在著嚴重的困難。因此導致:在公司僵局形成前,股東難以避免僵局的產生;在僵局形成后,股東又難以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
三、公司僵局預防
從案例中就可以看出來公司僵局后果的嚴重性。結合本律師處理本案的經驗,介紹一下公司僵局的預防:
(一)改變表決制度
面對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尋求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徑就倍顯重要,但從經濟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預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價值。
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等條款賦予了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東會會議行使表決權,對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股權轉讓等內容進行自治約定的權利。由于新《公司法》給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間,根據新《公司法》中體現的“約定優于法定”的授權性規定精神,股東可以通過發揮公司章程中“約定性條款”為預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確保公司正常運營提供有效的途徑。
(二)規定利害股東、董事表決回避制度
即股東或董事與股東會或董事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可能導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情形發生時(如關聯交易,為股東、董事提供擔保等),該股東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決權,股東也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以免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
(三)制定限制控股股東所享有表決權的最高數額制度
即由公司章程規定,一個股東持有的股份達到一定比例時,實行表決權的最高數額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資本多數決制度,侵害少數股東的合法權益。
(四)賦予董事長在出現表決僵局時以最終的決定權
即規定董事會成員與股東會成員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會出現表決僵局時將該事項提交股東會表決;規定大股東應履行誠信義務,不得不正當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數股東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進行實質違法行為,保障少數股東知情權和會議召集權。
上述方案表面上是可行的,而且必須在章程中事先約定。但在本案中上述制度根本不能解決股東之間的問題,四個股東的權力是一樣的,不存在大股東和小股東之分,也不存在關聯公司的情況。沒有任一股東可以聯合其他股東形成控股票數。
因此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人先后給委托人丙公司提出以下建議:
(1)項目公司對外簽訂的合同實行公開招標
案件中各方股東的一個分歧是征地補償價格、施工價格等是否合理。本人代表丙公司參加股東會會議后建議重大合同實行公開招標,主要是聘請招標公司擬定招標方案,聘請專業造價機構審核招標的合理性。經過公開的招標,基本解決了工程管理的混亂。
公開招標雖然解決工程管理的混亂,但在招標過程的確定因評審委中仍有各股東代表,導致執行效率低、管理成本增加,導致在執行一段時間后因各股東自身問題不同意繼續實行。
(2)設置委托管理的制度
表決權的制度設置在本案中幾乎無法改變,實際上各股東也不愿意改變。在職業經理人無經濟承擔能力的情況下,授權職業經理人管理項目,各股東又不放心。本人建議丙公司提議全體股東授權甲公司委托經營管理項目公司,在預算內的支出由甲公司自行負責支出,甲公司提取一定的管理費。
但因在授權管理中甲公司不同意設置超預算的違約責任,導致甲方在管理一段時間后,丙公司安排財務對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發生甲公司擬定的預算嚴重虛高,執行過程中常有超預算的支出。
(3)分割資產及公司解散
鑒于各方股東在此時矛盾達到一個高峰,已喪失了信任感且互不妥協,導致項目停頓,繼續合作的可能性為零。在此基礎上,本人提出了三個解決方案,分別為:
A、分割資產:
項目較大存在多個國土證且有路網分割,物理上及權屬上均具備分割條件。但基于之前的招商條件,政府不同意通過公司分立的形式分割土地導致分割資產的方式無法實施。
B、公司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規定,我方作為持有25%股權的股東可以提出公司解散,但上述方案顯然損人不利己,本律師向客戶充分陳述利弊,尤其是弊端:訴訟時間較長,清算處置資產導致資產大幅減值。
C、一方股東或第三方股東收購:
鑒于各方的分歧較大,為確保收購的成功,各方股東委托多個代理公司代理,收購價格通過第三方評估確定低價,以收購價格高、付款時間及時、收購方實力等作為選擇考慮的重點。
最終通過各方股東均退出的方式解決了上述合作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