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時律師熱線:400-1789-688
- 郵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三街9號金隅嘉華大廈A座1210室
最高院法官吳曉芳關于婚姻家庭糾紛審判熱點、難點問題解答(一)
整理人:蘭玲
一、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約定的財產性補償應如何處理?
答: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可以分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無配偶以及雙方均有配偶兩種情況。現實生活中,這種同居關系在不斷形成的同時也在不斷解除。有些同居關系在解除時,一方會向另一方主張一定數額的補償金。補償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協議等形式表現出來。這種補償金是否應受法律保護?如不應保護,一方已經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張返還?
傾向性觀點認為,其屬于不可強制執行的自然債務,履行與否全憑債務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將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債權人接受的履行將不是不當得利,法律承認其保持受領給付之權利。我國民事法律中只是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作了規定,而對于“自然債務”的概念、分類、效力并未規定。根據傳統的民法理論,自然債務通常分為履行道德義務之給付、不法原因之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之給付、婚姻居間之報酬等類型。解除上述同居關系的補償金應當屬于不法原因之給付的自然債務,因為其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同時也侵犯了配偶的財產權益。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系,雙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確定補償金,一方起訴要求支付該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張返還已支付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訴主張返還的除外。
有人認為,如果一方故意隱瞞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結束雙方關系,一方自愿給另一方打欠條表示補償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對受欺騙一方主張補償款的請求應予支持。筆者認為,感情問題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報,一方故意隱瞞已婚身份,另一方自己也未盡審慎的注意義務。故對于是否補償全憑當事人的自覺自愿,屬于不可強制執行的自然債務。
二、一方婚前給付財物請求返還的糾紛如何處理?
答:對于婚前給付財物的性質問題,有學者稱為附條件贈與行為,即以結婚為目的而在婚前一方給予對方財物,一般數額較大。附條件贈與行為,如果條件不成或條件消失,給付方可請求返還。對農村特別是經濟相對不發達地區來說,通常是因舊俗所累,并非自愿。當兩人因種種原因不能成婚時,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還,法院一般應予支持,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間的風俗習慣。
也有人認為,一方為達到與對方結婚的目的給付另一方財物,其真實意思無非是想用財物打動或收買對方,在這種情形下,給付一方要求返還財物,應不予支持。從經濟學角度分析,一方在婚前給付另一方財物可視為一方與另一方結婚發生的成本,兩者發生婚變,應為投資風險,投資者應自負這種風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也有一定道理,但鑒于目前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現狀,廣大農村地區多年來存在的給付彩禮的風俗習慣,有的人家為了娶妻送彩禮而債臺高筑,在結婚不成的情況下一概不予返還彩禮顯然是很不公平的,也會助長借婚姻索取財物或騙取財物的行為。
國外對于婚前一方贈與另一方的財物,一般將其納入婚約制度進行調整。《法國民法典》規定:“為婚姻之利益進行的任何贈與,如該婚姻并未成就,贈與即失去效果。”《德國民法典》規定:“如果婚姻未成,則每一方訂婚人皆可依照關于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而要求對方返還所贈禮物或作為訂婚標志所給之物。在訂婚因一方訂婚人死亡而解除的情形,倘有疑義,推定返還請求被排除。”該法典同時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解除訂婚之時開始。
《瑞士民法典》規定:“不得依據婚約提起履行婚姻的訴訟。不得訴請給付為出現違反婚約的情況而約定的違約金。”“如婚約一方無任何重要事由而違反婚約,或因自己的過失而由其本人或者由對方解除婚約時,應當對對方、對方的父母或代其父母的第三人為準備結婚而做的善意準備,給付相當的賠償金。”“因他方過錯違反婚約致使無過錯一方人格上蒙受重大損害時,法官可許其向他方要求得到一定金額的撫慰金。該項要求不得讓與,但如該要求于繼承開始時被確認或被訴請的,可轉移于繼承人。”“婚約雙方的贈與物,在解除婚約時可請求返還。如贈與物已不存在,可依照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辦理。因婚約一方死亡而解除婚約的,不得要求返還贈與物。”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該規則審理同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關于彩禮問題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該條規定本意是為了解決廣大農村地區普遍存在的彩禮問題,實踐中不能任意擴大適用的范圍。在經濟、文化相對發達的城市中,一方以結婚為目的贈與對方財物的,應從附條件贈與的角度考慮,不能適用上述有關彩禮的司法解釋的規定。
三、雙方戀愛期間共同出資買房,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分手后都想自己取得房屋的產權,該如何處理?
答:從審判實踐來看,戀愛期間購置房屋的糾紛,一般呈現的特點是:(1)雙方事先及事后對一旦婚戀不成所購房屋如何處理并無約定。(2)產權證上記載的權利人或預登記的權利人一般為男女雙方,而實際房款(含貸款)大多數由一方全額支付。(3)涉訟時房屋市場價格較購房時均有不同程度上升,雙方都想自己取得房屋產權。(4)因房價上漲導致的房屋增值部分的歸屬成為雙方爭執焦點。
對于戀愛期間為了結婚而共同購房,產權登記為雙方共有的情形,如果沒有按份共有的特別約定,一般認定為共同共有。雙方終止戀愛關系后分割共有財產,符合《物權法》關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一方取得房屋當予退還另一方在此期間的出資,又由于兩人在購置房屋時以共同組建家庭為目的,雙方均未提供所購房屋的產權份額有過約定的證據,故在共同取得房屋產權登記后,因市場因素房屋價值獲得增值,該增值部分的財產當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則予以處理。
四、處理有關彩禮糾紛時應注意什么問題?
答:《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對彩禮問題概括得很到位,即: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習俗性。
在處理有關彩禮糾紛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在實際生活中,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僅限于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和親屬,這些人均可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兒女的婚姻被認為是終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辦,送彩禮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為家庭共有財產。而在訴訟中大多數也是由當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訴,因此應訴方以起訴人不適格作為抗辯時,法院不應予以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對于被告的確定問題也是如此,訴訟方通常把對方當事人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要求他們承擔連帶責任,一般習俗是父母送彩禮,也是父母代收彩禮,故將當事人父母列為共同被告并無不妥。
2.應注意把握彩禮返還的范圍,要根據已給付彩禮的實際使用情況,考慮到雙方在共同生活中是否發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否為籌辦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費用等,在此基礎上予以適當返還。在實際生活中,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經用于購置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實上已經轉化為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已在雙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處理方式上應當靈活把握,真正體現公平原則。
五、女方懷孕,法院能否受理男方有關同居期間財產糾紛的起訴?男方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可以嗎?
答:《婚姻法》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方按照計劃生育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訴訟請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立法目的在于更好地保護婦女、兒童的正當權益,婦女在懷孕期間、分娩和流產后,身體和精神負擔重,特別需要安寧和正常的生活條件。為此法律規定在一定時期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基于同居關系與合法婚姻關系的不同性質,《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并不適用同居糾紛的案件。《婚姻法》第三十四條是對婦女的特殊保護條款,但法律保護的是合法婚姻,當雙方當事人選擇同居而非登記結婚時,就意味著選擇了不受法律保護,不享有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同居關系本身不受法律保護,但是基于同居關系而形成的財產關系和子女撫養問題還是受法律保護的。故在女方懷孕期間,男方也可以起訴到法院要求處理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限制。從表面來考慮是與《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立法目的相違背,不利于婦女、兒童權益的維護,但我們從深層次仔細分析會發現,這恰恰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婦女兒童的權益。因為同居關系不如婚姻關系穩定,同居關系本身的松散性,使法律的保護作用顯得微不足道。為了引導更多的公民放棄同居而選擇婚姻,使自身處于法律的庇護之下。公民主動走向婚姻,構建一種健康、有序、文明的婚姻制度,既有利于自身及子女權益的維護又有利于社會的文明與進步。
而無效婚姻是自始無效,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婚姻在被宣告無效之前是有效的,即男方在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時,該婚姻還是被法律視為有效的,此時該有效的婚姻還是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限制的。如果賦予男方在第三十四條的情形下有權提起請求宣告婚姻無效之訴,就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判決婚姻無效,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比離婚判決的后果更為嚴重,此時對保護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的婦女更為不利。在這種情形下,男方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是與《婚姻法》及相關法律的宗旨相違背的。故我們認為男方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仍應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限制。
六、未婚同居當事人簽訂的忠誠協議能否受到法律保護?
答:不能,對這類糾紛起訴到法院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因為《婚姻法》是規范合法夫妻關系的,未婚同居關系不是婚姻法調整的范圍,戀愛是自由的,戀愛時不得腳踏兩只船只是道德范疇的要求。
七、雙方登記結婚共同生活幾年后,女方患上精神分裂癥,經住院治療仍無好轉。男方將女方帶至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要求辦理離婚登記。婚姻登記處工作人員審查了雙方提交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離婚協議書等離婚登記的資料,認為符合離婚條件,便為雙方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并頒發了離婚證。女方認為,民政工作人員未認真、嚴格審查,違反了《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婚姻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離婚登記”的規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離婚證。此種情況,該如何處理?
答:《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一)未達成離婚協議的;(二)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對于本來不應當受理的離婚登記,如果民政部門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辦理了離婚登記,比如一方患有精神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形,該如何處理呢?我們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同樣的道理,一旦登記離婚生效,已經離婚的當事人就有權與其他的人結婚,如果離婚登記可以被隨意撤銷,將無法保護第三人的婚姻權利。因為離婚登記被撤銷就意味著已經登記解除的婚姻自始有效,離婚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婚姻就變成了重婚,后果相當嚴重!如果已經登記解除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復婚登記予以補救,故離婚登記中有關解除婚姻關系部分不能予以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9條規定:“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立案審理;如涉及判決中未作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按照上述規定的基本原理,凡是符合《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受理離婚登記就屬于違法,離婚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應判決確認離婚登記行為違法同時撤銷離婚登記中有關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部分的協議,由原婚姻當事人重新協議或者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有關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