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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通緝期間以“假身份”登記結婚的,婚姻效力如何?
匯編人:蘭玲
來源:中國法院網
2005年,王某經人介紹認識了董xx,兩人很快同居,并生育一子。2007年,兩人在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2009年,董xx離奇失蹤,王某多次尋找未果,遂起訴到法院,訴求離婚。法院受理后,找不到董xx的確切地址,無法向董xx送達傳票,遂駁回了王某的起訴。2012年,王某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同時提供了董xx實為“寇某”,已經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死緩的證明,還提供了公安機關刪除并注銷董xx戶籍和身份信息的證明。
原來,寇某在故意殺人被通緝期間,以董xx的“假身份”與王某結婚,2009年被公安機關依法逮捕,后被判刑。對王某的離婚訴請,法院是否會受理,由何部門審理?下面進行專業法律解答。
對于以“假身份”登記結婚的,實踐中存在以下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應受理,按一般離婚訴訟由民事審判庭審理。理由是:寇某雖利用假身份信息與王某結婚,但二人具有締結婚姻的合意,且并未違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應由婚姻法調整。同時,王某的訴求不僅是婚姻關系的處理,還涉及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等實體權益,因此,本案由民事審判庭審理為宜。
另一種觀點認為,法院不應受理,如果受理,則應由行政審判庭審理。理由是:王某起訴“離婚”,但其與“丈夫”婚姻的效力存在問題。只有先確認婚姻效力,才能決定是否受理其離婚訴訟。關于婚姻效力的審查既可以由行政機關自行進行,也可以由行政庭進行,但是獨獨民事審判部門無權行使。同時,用“假身份”登記結婚不符合《婚姻法》關于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可撤銷報列舉的情形,本案不宜由民事審判庭審理,由行政庭審理更為適宜。至于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王某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種觀點認為,法院應受理,按確認婚姻無效由民事審判庭審理。理由是:本案中,公安機關將董xx的虛假身份及戶籍信息刪除并注銷,使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許可行為”被推翻,即行政法上的“后行政行為推翻前行政行為”。因此,婚姻登記機關的前登記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只是因后行為被推翻,處于應予撤銷結婚證的事實狀態。對此,婚姻登記機關和法院行政庭均可撤銷該證,對該事實進行確認。但無法處理當事人共同生活期間形成的財產、收益、債務以及所生子女之撫養等實體權益,當事人還需另行起訴,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同時,我國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新增了婚姻無效的規定,即跳過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問題,直接對當事人的身份關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評價。本案“假身份”登記雖未直接規定在婚姻法中,但可以涵攝在婚姻無效或可撤銷情形中,可以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立案法官應向當事人釋明,將離婚訴求變更為確認婚姻無效訴求,從而由民事審判庭審理為宜。
本律師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是“離婚”變更之訴,應為“確認婚姻無效”的確認之訴。要解決本案受理難題,首先應弄清兩個概念,即什么是“離婚”,什么是“確認婚姻無效”。離婚,就是解除婚姻關系,即申請有權部門將原來合法存在的關系予以解除,其屬于變更之訴,其前提必須是“合法”婚姻的存在。而“確認婚姻無效”,就是認定婚姻自始不存在,即請求法院確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或不存在某一實體法律關系,其屬于確認之訴,其前提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本身的有無效存在爭議。本案中,公安機關業已刪除并撤銷了董xx的身份信息,而寇某以董xx的“假身份”取得行政許可——婚姻登記的效力則進入待定狀態。在此情形下,王與董xx婚姻的“合法性”存疑,王某不能據此提出離婚訴訟,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有無的訴請。
(二)以“假身份”登記結婚雖未規定在《婚姻法》的無效婚姻中,但屬于《民法通則》中的可撤銷行為。我國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從而結束了婚姻無效問題只能向登記機關提出請求,不利于通過司法程序保護無效婚姻無過錯方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問題。《婚姻法》規定,有第10條和第11條規定的情形,法院可以直接確認婚姻關系無效。根據第10條,有重婚、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未治愈的,未達法定婚齡四種情形之一的,為無效婚姻。根據第11條,因“脅迫結婚”的,屬于可撤銷婚姻。綜觀該兩項規定,未包含用“假身份”登記結婚的情形,因此,有人認為,本案不適用“婚姻無效”的規定。筆者認為,婚姻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婚姻行為是雙方當事人基于婚姻的合意締結婚姻的民事法律行為。我國《婚姻法》中的可撤銷婚姻事由規定過于單一,僅包括“脅迫結婚”一項,并未涵蓋現實生活中婚姻雙方當事人在締結婚姻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所有情形,如違背當事人個人意愿的欺騙性婚姻、因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以及虛假婚姻等。對于這些類“可撤銷”行為,《婚姻法》中雖沒有規定,但我國《民事通則》進行了更為全面的規定,將當事人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行為確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很顯然,王某在與董xx締結婚姻時,存在著重大誤解,而寇某也有意進行了欺騙,對此,《婚姻法》雖未規定,但作為《婚姻法》的上位法《民法通則》進行了規定。因此,在特別法沒有規定時,可以根據普通法的規定,確定以“假身份”登記結婚的行為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從而確定王某與董xx婚姻的效力。
(三)婚姻“效力”的有無只能由法院民事審判庭作出。我國2003年8月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明確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無效作廢”。該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處理婚姻問題的職責范圍,也進一步厘清了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首先,其受理婚姻關系的案件范圍是“受受脅迫結婚的情況”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子女撫養及財產權益等問題超出了婚姻登記機關的職權范圍,婚姻登記機關僅僅處理婚姻許可或撤銷問題。其次,婚姻登記機關對婚姻關系的處理僅止于“宣告結婚證作廢”,注銷結婚登記,而不對婚姻效力作出認定。這從另一方面也表明,關于婚姻效力的認定,已經超出了婚姻登記機關形式審查的范疇,進入了實體審查、判斷的領域。再次,婚姻登記體現的是國家對公民締結婚姻行為的監督管理,標志著婚姻的成立。對業已成立的婚姻關系是否符合法定結婚條件,是否應該確認無效,是否應予撤銷,這種實體性判斷如果歸于婚姻登記機關,就違背了“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法官”的法理,只能法院對婚姻有無效力進行宣告,亦即婚姻效力的審查機關只能是法院的司法審查職權。兼于婚姻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不是行政法律關系,本案不應由行政庭進行審理,而應由民事審判庭審理。
(四)婚姻效力案件由民事審判庭審理能夠有效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本案中,公安機關將董xx的虛假身份及戶籍信息刪除并注銷,使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許可行為”被推翻,即行政法上的“后行政行為推翻前行政行為”。在這種證據確實的情況下,婚姻登記機關撤銷結婚證,或由法院行政庭撤銷結婚證,只是對婚姻許可行為的撤銷。既未對當事人的婚姻效力予以明確,亦未對當事人的實體權益進行處理。王某要達到其實體目的,仍需另行起訴。本案中,王某的訴請不僅包括雙方身份關系即婚姻關系的訴求,而且包括財產方面、子女撫養方面的權利義務等內容,因此,只有民事審判庭進行審理,才能更為經濟地解決王某的訴求,并有效保障王某作為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充分體現司法的便捷性和親和力。
律師觀點:
當事人不必走婚姻登記機關撤銷結婚證程序,也不必以行政訴訟申請撤銷結婚證,而應向民事審判庭提起婚姻無效的“確認之訴”,進而實現離婚的目的。再次提醒各位,遇到疑難法律問題,建議聘請專業律師幫您答疑解惑、訴訟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