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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鐸訴沈陽東大房屋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號】(2009)于民二初字第703號;(2009)沈中民二終字第1514號
【案情】
原告:李玉鐸。
被告:沈陽東大房屋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大公司)。
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中聯分理處。
2007年10月,原告李玉鐸向被告東大公司購買商品房一套。合同約定總房款:392852元,出賣人應當在2008年5月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水通、電通具備進住條件,將符合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逾期超過90日,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原告李玉鐸在2007年10月23日交納購房首付款人民幣292852.00元,于2007年11月12日在中國建設銀行中聯分理處辦理了10萬元的按揭貸款,2007年12月10日原告李玉鐸開始還款,截止2009年5月份共向中國建設銀行中聯分理處還款本息17917元。原告李玉鐸另交納各類費用共計18130.43元。2009年3月30日,李玉鐸起訴至法院認為被告東大公司逾期超過90日交房,請求:1.解除與被告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同時解除與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中聯分理處之間的擔保貸款合同;2.被告退還已支付的購房款327886.68元(包括已支付的首付購房款292852元、已交納的各項費用18130.43元、按揭貸款已付款部分16905.68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違約金7000元;4.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東大公司辯稱已經履行了交房義務,是原告自己沒有取鑰匙,被告沒有違約,解除合同無法律依據,不同意返還購房款,支付違約金。
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中聯分理處經依法傳喚未出庭,亦未答辯。
【審判】
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東大公司逾期90日交房,原告有權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至于原告主張與第三人解除貸款合同的問題,屬另一種法律關系,本案不作處理。判決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東大公司退還原告李玉鐸購房款292852.00元及利息;二、被告東大公司給付原告李玉鐸因購房所產生的其他費用共計18130.43元;三、被告東大公司支付原告李玉鐸按揭貸款已付款部分17917元;四、被告東大公司支付原告李玉鐸違約金6577元。
宣判后,被告東大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東大公司出售的訴爭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房屋符合合同約定的水通、電通具備進住條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且無其他法定解除情形。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二、變更原審判決第四項為上訴人東大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支付李玉鐸違約金2514元。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