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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分家析產糾紛案例分析(三)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京0113民初3107號
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原告李某1與被告李某2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1訴稱:原告是被告的女兒。原告、邱某、被告三人在拆遷中各自分得拆遷優惠購房指標54平方米。后原告的54平米數用于順義區×××室的房屋中。2013年左右,被告將上述房屋賣給他人,房屋的總價款約為158萬元。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財產權利,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487 877元;2. 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2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首先,關于涉訴房屋,被告已經向法院提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該案目前正在審理當中。此外,涉訴房屋的房款被告并未收取,且涉訴房屋是回遷房,取得房屋時已支付購房款310 772.4元,原告主張的涉訴房屋補償款的計算方式也是錯誤的。
經審理查明:
邱某與李某2于2005年1月28日登記結婚,于2006年7月31日育有一女李某1。2016年6月21日,李某2曾以離婚糾紛為由將邱某起訴至本院,請求解除婚姻關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9078號民事判決,駁回李某2全部訴訟請求。后李某2于2017年2月6日再次訴至本院,本院經審理后判決二人離婚,現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邱某與李某2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拆遷取得回遷房屋兩套,分別為北京市順義區×××室房屋及×××室房屋,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其中購買北京市順義區×××室房屋時,使用了李某1所享有的因拆遷獲得的45平方米優惠價購房指標及9平方米調劑價購房指標。后該房屋被以158萬元價格出售。庭審中,原告表示以出售房屋的價格158萬元除以該房屋的面積后,再乘以使用的其指標面積54平方米,所得出的價格由李某2給付其一半。對此,李某2表示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本院(2017)京0113民初2999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終14245號民事判決書、本案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案涉訴房屋在取得時,根據使用相應購房指標及出資情況來看,應屬于李某2、邱某二人夫妻共同財產。但該房屋的購買使用了李某1所享有的54平方米購房指標,該購房指標是具有相應的財產價值的,李某2、邱某二人均負有向李某1支付相應財產補償的義務,現李某1向李某2主張補償,并無不當。具體補償標準,本院酌情予以確定。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1補償款三十九萬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千六百一十八元,由被告李某2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褚 征
人 民 陪 審 員: 王淑蠶
人 民 陪 審 員: 劉東華
二O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倪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