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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性質與效力的判定
發布日期:2020-04-10 22:09:13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原系某部隊師職干部,被告李某是隨軍家屬,二人1991年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女。2009年協議離婚,約定“男方若分得的經濟適用房產權歸孩子,女方可居住,再婚一方搬出自行解決居住問題”。原告在2017年取得經濟適用房后未履行約定,于2018年再婚并搬進新房,于2019年將被告起訴至法院,主張協議約定內容無效。被告李某委托我所律師代理。
【辦案結果】
2019年10月24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后原告上訴又撤回上訴申請,最終一審判決生效。
【典型意義】
男女雙方已協議離婚,即使雙方是對可能分配的經濟適用房進行約定,只要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協議。本案中,關于將來分到經濟適用房歸孩子所有的約定,屬于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誠信原則,當事人不能任意撤銷贈與或請求無效。且在婚姻關系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一些人惡意利用贈與的撤銷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目的,不僅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也會給社會帶來不誠信反而受益的負面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