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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蘭海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義烏市白天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蘭州蘭海房地產開發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黃河沿16~18號院內。
法定代表人:唐致信,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耀權,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香龍,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義烏市白天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義烏市商貿城7樓。
法定代表人:余漢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龐葉軍,北京市華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案件基本事實
1993年10月23日,浙江義烏市中國小商品城恒大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恒大公司)與蘭州蘭海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蘭海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開發蘭州市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局有償出讓給蘭海公司的蘭州市七里河區柏樹巷小區。雙方同時約定了開發面積、建設工期、出資狀況、資金支付進度、利潤分配等。
1993年11月17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以蘭規地字第〔1993〕024號文同意將該處11760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蘭海公司。同年12月8日,蘭州市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局與蘭海公司簽訂《城鎮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該地塊的土地出讓金每平方米217元,總金額為255.192萬元,蘭海公司應于60日內付清。1994年4~7月,蘭海公司曾先后與蘭州壓力鍋廠等多家被拆遷人訂立《房屋拆遷安置協議》,約定就地回遷安置并支付一定的歇業費。1994年6月1日,恒大公司將該項目委托給浙江義烏中國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商品公司)與蘭海公司共同開發。1995年11月19日,蘭海公司向蘭州市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局上繳土地出讓金155萬元。
1995年11月20日,蘭海公司與小商品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小區一分為二,8層住宅區由蘭海公司開發,商業區由小商品公司開發。雙方又約定,已基本形成的8層住宅區系由雙方共同投資,并約定了蘭海公司同意給小商品公司的一些具體補償條款,還約定了雙方的采暖費、配套費等費用的承擔。
上述協議簽訂后,小商品公司又將該開發項目的權利義務轉讓給了義烏市白天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以下簡稱義烏市公司)。
1995年11月27日,蘭海公司與義烏市公司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蘭海公司將上述商業區的土地共計3544.44平方米以450萬元轉讓給義烏市公司,付款時間為1995年11月底,使用期限為48年;四至位置如附圖所示并已經雙方簽字確認;土地辦理轉讓過戶手續所需交納的稅費、土地收益金,由雙方按規定各自承擔,并在辦理過戶手續時一次繳納。
1995年12月,蘭海公司交納了契稅、土地轉讓管理費和土地收益金共計44.7533萬元。
因義烏市公司與蘭海公司在履行上述分家協議的過程中產生糾紛,義烏市公司于1996年2月以蘭海公司違約,不執行分家協議,非但沒拆除應拆除的房屋,同時還停水停電,致使商業區無法正常施工為由,訴至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年4月3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6〕甘經初字第10號民事調解書,主要內容為:(1)蘭海公司于1996年4月8日中午12點將義烏市公司開發的商業區拆遷完畢(根據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裁決,馬彩霞房屋由蘭海公司拆遷),達到施工條件交付義烏市公司;義烏市公司立即施工,工期為300天;(2)蘭海公司于1996年4月30日前向義烏市公司付款129.468563萬元,賠償義烏市公司損失費5萬元。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甘經初字第10號調解書生效后,1996年4月15日,蘭海公司完成了商業區內的拆遷工作,義烏市公司組織建設。1996年4月25日經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完成了對馬彩霞房屋的拆遷。1997年4月14日,義烏市公司致函蘭海公司,言明主體框架東區已完成地上4層,西區已完成地上6層,預計本年度5月份主體封頂,10月份交付使用。要求蘭海公司于199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購買安置鋪面的款項,價格為地面1層每平方米7500元,2層為每平方米6000元。蘭海公司復函認為,義烏市公司所言房價無任何依據,應由市物價委核準,房屋蓋至4層,已延誤交房時間,要求一次付款不符合協議約定的條款,同意在工程竣工后,扣除歇業費及損失后一次性付款。1997年4月21日,義烏市公司再次致函蘭海公司要求蘭海公司務于1997年5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購房款項,如不按期付款,視為放棄購房的權利。
1997年10月13日,蘭海公司向有關被拆遷單位發出了拆遷安置通知,將蘭州市七里河蔬菜公司等4戶被拆遷戶安置在義烏市公司所有的蘭州義烏商貿城(以下簡稱商貿城)的1層商鋪內。1997年11月17日,其中3戶搬進了商貿城。義烏市公司以侵權為由訴至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其他拆遷戶已得到妥善安置,現尚有蘭州壓力鍋廠安置所需鋪面因義烏市公司未能提供,而產生糾紛。
另查明,1996年8月12日,甘肅省公安廳消防局根據規定,以義烏市公司“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進行設計防火審核,擅自開工修建”為由,作出(甘)公消監〔96〕字第010號《違反建筑設計防火審核通知書》,責令義烏市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將全套施工圖報送該局進行設計防火審核。商貿城工程因此于1996年8月18日停工。在停工8個月之后,1997年4月,在甘肅省、蘭州市等有關領導和有關部門的協調下,商貿城重新開工建設,1997年10月商貿城竣工開業。
1998年5月8日,蘭海公司致函蘭州市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局稱,其1995年11月19日上繳的155萬元土地使用出讓金,含商貿城所占地的出讓金。1998年6月26日,蘭州市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局給義烏市公司辦理了商貿城占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批準使用的期限為48年,即1995年11月至2043年12月。1998年8月18日蘭州市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局給義烏市公司頒發了商貿城《建設規劃許可證》。
1998年6月5日甘肅省公安廳消防局第98004號《消防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義烏市公司罰款10萬元。之后,甘肅省公安廳消防局證明(2000年3月6日):“在甘肅省公安機關警務公開細則發布之前的1996年至1999年,受理建筑工程消防審核審批時,建設單位須提供單位介紹信,政府撥地文(復印件),撥地圖(復印件),1/500地形圖(1996年、1997年提交設計藍圖)。”
另查明,因蘭海公司未按協議履行“七通一平”等開發前期工作,義烏市公司向主管部門申請施工用水、用電等事項,先后支付變壓計量安裝費、供電貼費、供水設施費、上水管安裝費、排水擴容費、電纜拆改工程費等共計84.664萬元,并向施工單位支付補償費、場地平整費50萬元。
還查明,2001年9月,甘肅信諾房地產咨詢估價中心受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委托,以商貿城1~5層整個商鋪面積,按9個月計算,租金為4343289.04元。
三、原審法院的審理情況
1998年6月18日,蘭海公司因聯建合同糾紛訴至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義烏市公司立即提供蘭州市糖酒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五家沿街安置商業鋪面,判令義烏市公司因違約拖延安置時間,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127.13328萬元。同年10月30日,蘭海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義烏市公司立即提供蘭州市糖酒公司第一分公司、蘭州壓力鍋廠兩家沿街安置鋪面133平方米及辦公用房239.2平方米,判令義烏市公司支付其違約拖延安置時間給其造成的過渡費損失158.6166萬元。同年12月21日,蘭海公司致函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稱:“我公司訴義烏市公司聯建糾紛一案中,辦公用房239.2平方米不再要求義烏市公司提供,特予以說明”。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雙方同意由義烏市公司提供商貿城地上1層東西走向的11~13軸線、南北走向的D、E、F軸線內從北向南方位中的133平方米使用面積的鋪面,由蘭海公司出資購買。因雙方對購房價格及賠償損失的數額意見分歧較大,未能達成一致。在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9日質證時,義烏市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蘭海公司延遲辦理有關手續,導致義烏市公司非法施工,被罰款及停工的證明。1998年12月30日,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蘭法房字第084號民事判決:(一)義烏市公司給蘭海公司提供商貿城東西走向11~13軸線,南北走向D、E、F軸線方位中的地上1層使用面積為133平方米的商鋪,蘭海公司以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的價格購買,蘭海公司不承擔公用建筑面積分攤的費用。(二)義烏市公司賠償蘭海公司1997年2月10日至1997年11月17日之間的經濟損失39.75552萬元。(三)蘭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義烏市公司不服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蘭法房字第084號民事判決,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蘭海公司“拒不辦理工程建設的土地使用權手續、規劃許可和施工許可手續,致使所建工程長期為非法工程,被有關單位處以罰款、停工的處罰,是上訴人未能按時向拆遷戶交付房屋的另一重要原因”。1999年5月25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甘民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為,依據調解書規定,蘭海公司推遲7日拆遷完畢,可視為按期拆遷。原審認為蘭海公司推遲7日完成拆遷不可能造成義烏市公司延誤數月使商場竣工的后果,因而對義烏市公司的主張不予采信的認定正確,應予確認,義烏市公司提出要求蘭海公司負擔推遲拆遷賠償損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根據雙方分家協議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蘭海公司只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為義烏市公司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并沒有規定蘭海公司為義烏市公司辦理“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消防許可證”。因此,造成消防罰款及停工損失應由義烏市公司自行承擔。義烏市公司有義務向蘭海公司提供商品鋪面房。因此,拆遷戶入住所造成的損失,蘭海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因蘭海公司是壓力鍋廠的拆遷安置人,故蘭海公司依據分家協議約定,訴訟要求義烏市公司提供還建義務是正確的,故義烏市公司提出蘭海公司無權起訴其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關于還建鋪面房的價格問題,根據判決確定的鋪面位置以及商品鋪面房增值因素,義烏市公司提供給蘭海公司(壓力鍋廠)的商品鋪面房價格應確定為每平方米5615元為宜(按合同約定優惠后的價格)。原審確定每平方米5000元偏低,應予糾正。因1993年有關拆遷安置文件對還建安置房屋是否承擔分攤面積款沒有規定,故義烏市公司提出要求蘭海公司承擔還建房屋分攤面積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該院判決:(一)維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蘭法房字第084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義烏市公司給蘭海公司賠償1997年2月10日至1997年11月17日之間的經濟損失39.75552萬元;蘭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二)撤銷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蘭法房字第08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義烏市公司給蘭海公司提供商貿城東西走向11~13軸線,南北走向D、E、F軸線方位中的地上一層使用面積為133平方米的商鋪,蘭海公司以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的價格購買,蘭海公司不承擔公用建筑面積分攤的費用。(三)義烏市公司給蘭海公司提供商貿城東西走向11~13軸線,南北走向D、E、F軸線方位中的地上1層使用面積為133平方米的商鋪,蘭海公司以每建筑平方米5615元的價格購買,蘭海公司不承擔公用建筑面積分攤的費用。
義烏市公司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甘民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向該院申請再審。2000年4月13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甘民監字第67號民事裁定,決定再審本案。2000年6月27日,在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期間,義烏市公司以蘭海公司違反雙方約定,未按時完成拆遷,不履行工程前期的“七通一平”和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的義務,使其無法辦理工程施工的各項手續,無法按時施工及蘭海公司無權代理壓力鍋廠提起訴訟、要求提供商鋪為由向該院提起反訴,要求判令蘭海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其損失1439萬余元、返還四家拆遷房多占的商鋪。蘭海公司答辯稱,申訴狀申述三訴訟請求基本案由與本案一審、二審所涉糾紛焦點截然不同,其權利主張和標的總額也大大超出了原審范圍,本質上屬于新的一類法律關系,而非反訴,故對其申訴應予駁回,責令另行起訴。2000年6月29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了該反訴并收取了義烏市公司預交的反訴費(以561萬元為標的)。2000年8月4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甘民再字第67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判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且在再審中,義烏市公司又提出1237萬元的反訴請求,經該院組織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同時該請求依據的證據又與對本訴(127萬元)的反駁交織一起,故應合并審理。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甘民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和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蘭法房字第084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2001年11月27日,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蘭法民初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認為,雙方于1995年11月20日簽訂的分家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現義烏市公司已取得其負責開發的商業區的土地使用權,故該協議為有效協議,雙方應當按照分家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關于蘭海公司要求義烏市公司給蘭州壓力鍋廠提供安置的臨街鋪面133平方米的請求,因雙方約定由蘭海公司向義烏市公司購買(價格按所建商業鋪面義烏市公售價的基礎上優惠每平方米1500元)。現蘭州壓力鍋廠的還建已由蘭海公司用其他住宅房安置,蘭海公司再要求義烏市公司提供還建蘭州壓力鍋廠房屋的請求不符合雙方約定的用途,不予支持。但考慮到蘭海公司安置壓力鍋廠時,未享受雙方協議約定的每平方米1500元的優惠價差,故應由義烏市公司予以補償。關于蘭海公司要求義烏市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誤,拖延安置時間,使其多支出過渡費損失158.6166萬元的請求,因商貿城工期延誤是蘭海公司違約造成的,故其主張由義烏市公司承擔其過渡費損失的請求,也不予支持。關于義烏市公司反訴要求蘭海公司按雙方協議約定支付其墊付的“七通一平”費用的請求,因雙方協議約定蘭海公司負責義烏市公司上述商業區“七通一平”等開發前期工作,相關的一切費用事宜均由蘭海公司負責。蘭海公司未按協議約定承擔義烏市公司開發的商業區“七通一平”工作及費用,屬違約行為。現義烏市公司要求支付其墊付的“七通一平”的費用的請求,應予支持。關于義烏市公司反訴要求蘭海公司賠償因違約給其造成的損失的請求,因蘭海公司未按雙方約定完成拆遷、“七通一平”等工作,造成義烏市公司給施工單位賠償停工損失40萬元;因蘭海公司未足額交納土地出讓金,致使義烏市公司無法辦理商貿城的土地轉讓過戶手續,未能進行防火審核,致使消防部門對義烏市公司處以10萬元的罰款,以及因蘭海公司違約致使商貿城建設工程延誤,造成商貿城租賃費損失,蘭海公司應給義烏市公司予以賠償。關于義烏市公司反訴要求蘭海公司退還蘭州市七里河蔬菜公司等四家拆遷戶多占的商鋪及承擔分攤面積款的請求,因已經人民法院判決處理在案,故本案不再審理。據此,該院判決:(一)義烏市公司于本判決生效10日內支付蘭海公司商鋪優惠差價19.95萬元;(二)蘭海公司于本判決生效10日內支付義烏市公司墊付商貿城工程“七通一平”費用84.664萬元;(三)蘭海公司賠償義烏市公司經濟損失484.328904萬元;(四)駁回蘭海公司要求給蘭州壓力鍋廠安置臨街鋪面133平方米及支付其多支出過渡費損失158.6166萬元的請求;(五)駁回義烏市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六)評估費14000元,由蘭海公司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32734元,反訴費47575元,共計80309元,由蘭海公司承擔7萬元,由義烏市公司承擔10309元。
蘭海公司不服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蘭法民初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以義烏市公司沒有依約支付450萬元的土地轉讓金應予賠償,其沒有違約行為等理由,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2年7月12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2〕甘民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為,本案屬于土地使用權轉讓糾紛,雙方簽訂的分割協議是以變更土地使用權為根本目的。根據分割協議約定,蘭海公司辦理商業區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是作為對義烏市公司投資的補償,是蘭海公司應履行的義務。本案一審時,作為原告,蘭海公司并未對土地使用權轉讓金提出訴訟請求,訴訟前雙方對此并無爭議,在二審中,蘭海公司以此作為上訴理由和抗辯理由,屬于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該請求不屬本案二審審查范圍。協議約定,蘭海公司負責商業區的拆遷、過渡、還建和“七通一平”等開發前期工作,相關一切費用均由蘭海公司負責,并約定在合理期限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該條款由當事人自愿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全面履行。因蘭海公司違約,未履行“七通一平”義務,義烏市公司代為履行并支付了該項費用,對此,蘭海公司應予補償,一審判令蘭海公司承擔此項費用,符合雙方協議約定;因蘭海公司未按時完成拆遷,未按時交付符合施工條件的場地,使商貿城不能按時施工,造成義烏市公司對施工單位違約而賠償施工方的損失,蘭海公司亦應補償;蘭海公司提出“駁回其要求義烏市公司提供133平方米商鋪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根據分割協議約定,還建所需的商鋪由蘭海公司向義烏市公司購買,義烏市公司曾兩次書面通知蘭海公司購買,蘭海公司對價格、付款方式等提出異議而未付款,因繼續履行該條款的條件已不存在,一審按協議約定,判令義烏市公司支付每平方米1500元的價差,對蘭海公司已作了補償,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取得土地使用權是房地產開發的基礎,因蘭海公司未足額繳納土地出讓金,不具備土地使用權變更轉讓的法定條件,依法不能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使義烏市公司不能受讓取得土地使用權,并因此不能辦理建筑工程的各項審批手續,加之蘭海公司拆遷逾期,沒有完成“七通一平”工作,沒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從而遲延了商貿城的施工、建設、使用和收益,嚴重影響了義烏市公司所期望的經濟利益,違約行為及損害后果客觀存在,應當予以認定,對義烏市公司由此受到的損失,蘭海公司應予補償。原審法院依法委托甘肅信諾房地產咨詢估價中心對租賃費損失進行評估,確認該項損失的數額并判令由蘭海公司承擔,符合法定賠償原則和賠償范圍,且計算合理,于法有據,應予維持;同時,也基于上述原因,造成蘭海公司對拆遷戶不能按時安置,使過渡費用增加,該費用應由蘭海公司自行承擔;蘭海公司還提出,一審對作為證據的評估報告沒有出示,沒有經過質證,違反法定程序,判令其承擔評估費不當。經查,一審已于2001年11月1日組織雙方對該評估報告進行了質證,制作了筆錄并經雙方代理人簽名,并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之事實,原審根據當事人的責任確定評估費用的承擔,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理由及答辯理由
蘭海公司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甘民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1)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補償蘭海公司購買商鋪的優惠差價19.95萬元損害了蘭海公司的利益;(2)延期完工的責任在義烏市公司,義烏市公司應賠償蘭海公司延期完工的損失。原審認定蘭海公司延期拆遷并判令蘭海公司賠償義烏市公司損失434萬余元,認定事實明顯錯誤。實際上蘭海公司完成拆遷時間僅延誤了7天;(3)原審認定蘭海公司沒有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給義烏市公司造成損失與事實不符。消防局對義烏市公司處罰的原因是因為義烏市公司沒有辦理消防的審核手續擅自開工,與蘭海公司無關。實際上蘭海公司已經交足了土地出讓金及各項政府的稅費;(4)原審判令蘭海公司承擔“七通一平”的費用沒有任何依據。開發前期工作實際上只是“三通一平”;(5)原審法院在再審程序中受理義烏市公司的反訴,違反了法定程序,且義烏市公司的反訴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1)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甘民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義烏市公司的全部請求;(2)判令義烏市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誤導致蘭海公司多支付的拆遷安置費158.6166萬元,義烏市公司提供133平方米的商鋪由蘭海公司以每平方米5615元的價格購買;(3)義烏市公司賠償租金損失246.848萬元并支付土地轉讓款450萬元,共計700萬元;(4)義烏市公司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鑒定費用及其他費用。
義烏市公司答辯認為:(1)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審理反訴,二審程序并無不當。(2)根據1995年11月20日簽署的分家協議的約定,對有關的拆遷安置、“七通一平”、支付土地出讓金的費用均由蘭海公司負責,與義烏市公司無關。(3)由于蘭海公司的違約導致工期的延誤給義烏市公司造成損失已達到3300余萬元,但是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僅支持了570萬元,原審對延期違約責任的認定并無不當。蘭海公司違約導致工期延誤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①蘭海公司沒有及時完成“七通一平”,導致工期延誤;②蘭海公司未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導致義烏市公司無法辦理規劃許可證、消防許可證,造成停工8個月;③蘭海公司未及時完成拆遷構成違約在先;④蘭海公司沒有全部足額交土地出讓金以致沒有能夠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對工期延誤造成了重大的影響。(4)蘭海公司購買義烏市公司的商鋪是為了安置壓力鍋廠,而本案處理時蘭海公司已經安置了壓力鍋廠,因此再要購買臨街商鋪已經沒有意義。因此原審判決補償差價是適當的。綜上,請求維持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甘民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蘭海公司的申訴請求。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理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蘭海公司與小商品公司于1995年11月20日簽訂的分家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分家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蘭海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完成了商業區內的拆遷工作,比1996年4月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主持雙方達成的〔1996〕甘經初字第10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蘭海公司于1996年4月8日中午12點將商業區拆遷完畢達到施工條件交與義烏市公司,義烏市公司立即施工,工期為300天的調解書的約定遲延了7天。蘭海公司推遲7日拆遷完畢,可視為按期拆遷。蘭海公司拆遷遲延7天不可能導致商貿城竣工延誤8個月。造成商貿城停工8個月的真實原因,是由于義烏市公司的開工建設,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進行設計防火審核。
蘭海公司與蘭州市國土局于1993年12月8日簽訂合同約定,該公司應當于60日內付清土地出讓金。但至義烏市公司施工時,蘭海公司并未全部交納;1995年11月20日,蘭海公司與小商品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蘭海公司負責在國家辦理正常手續期限內辦理完成上述商業區的土地過戶手續。但直至1998年5月8日,蘭海公司才致函蘭州市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局稱,其1995年11月19日上繳的155萬元土地出讓金,含商貿城所占地的出讓金;在甘肅省、蘭州市政府有關部門的協調下,1998年6月26日、1998年8月18日,義烏市公司方取得商貿城占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商貿城《建設規劃許可證》。可見,交納足額土地出讓金、在國家辦理正常手續期限內辦理完成上述商業區的土地過戶手續,是蘭海公司的合同義務。因蘭海公司未足額交納土地出讓金,沒有在國家規定辦理正常手續的期限內辦理完成土地過戶手續,致使義烏市公司沒有取得商貿城的土地使用權,從而未能辦理包括建設規劃許可、防火審核等在內的一系列有關手續,導致義烏市公司被消防部門處以10萬元的罰款,以及導致商貿城建設工程延誤,造成商貿城租賃費損失。蘭海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應當對義烏市公司的損失予以賠償;但是,另一方面,義烏市公司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證、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進行施工建設,也存在一定過錯,也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甘民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以及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蘭法民初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判令蘭海公司承擔全部違法建設的責任不當,應予糾正。
如上所述,因蘭海公司違約,致使商貿城建設工程延誤,造成商貿城租賃費損失,蘭海公司應給義烏市公司予以賠償。又因商貿城工期延誤導致的損失是由于蘭海公司違約造成的,故對蘭海公司主張由義烏市公司承擔其過渡費損失以及賠償租金損失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根據協議之約定,蘭海公司負責商業區房屋拆遷、過渡、還建等工作,相關一切費用均由蘭海公司負責;還建所需的商鋪由蘭海公司向義烏市公司購買(價格按所建商業鋪面義烏市公司售價的基礎上優惠每平方米1500元)。因蘭州壓力鍋廠的還建已由蘭海公司用其他住宅房安置,蘭海公司再要求義烏市公司提供還建蘭州壓力鍋廠房屋的請求不符合雙方約定的用途,不應予以支持。但考慮到蘭海公司安置壓力鍋廠時,未享受雙方協議約定的每平方米1500元的優惠價差,故應由義烏市公司予以補償。
蘭海公司與小商品公司簽訂的協議約定,蘭海公司負責上述商業區“七通一平”等開發前期工作,相關的一切費用事宜均由該公司負責。蘭海公司未按協議約定承擔義烏市公司開發的商業區“七通一平”工作及費用,屬違約行為。對義烏市公司墊付的“七通一平”的費用,應予支付。
義烏市公司要求蘭海公司退還蘭州市七里河蔬菜公司等四家拆遷戶多占的商鋪及承擔分攤面積款的問題,因已經人民法院另案判決處理,故本案不再審理。
蘭海公司主張義烏市公司應當支付土地轉讓款450萬元,該主張與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甘經初字第10號民事調解書所確立的內容相悖。蘭海公司的主張,也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再審時,收取義烏市公司的案件反訴費,受理該公司的反訴請求,并以此作為將案件發回的一個理由不當。蘭海公司關于原審法院在再審程序中受理義烏市公司的反訴,違反了法定程序的申訴理由成立。但是,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該院〔1999〕甘民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以及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蘭法房字第084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有權予以撤銷,將案件發回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在案件發回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時,雙方當事人均可以重新主張,也可以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義烏市公司在案件重審時也可以提出反訴請求。義烏市公司的反訴請求并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所以,對蘭海公司關于義烏市公司的反訴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申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甘民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以及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蘭法民初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唯對工程延誤造成損失的分擔問題,處理不當,應予糾正;蘭海公司的申訴主張,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甘民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蘭法民初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三)撤銷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蘭法民初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以及案件受理費的負擔部分。
(四)變更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蘭法民初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蘭海公司賠償義烏市公司經濟損失4343289.04元的80%即3474631.23元。
(五)蘭海公司給付義烏公司向施工單位支付的補償費、場地平整費50萬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6367元,反訴受理費各47575元,共計127884元,由蘭海公司承擔102307元,由義烏市公司承擔25577元。評估費14000元,由蘭海公司承擔11200元,由義烏市公司承擔2800元。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