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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公房分割裁判規則
發布日期:2020-03-26 19:31:24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京02民終4293號
湯某與郭某于1995年3月31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雙方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2017年7月10日郭某從家中搬走與湯某分居至今。雙方婚后居住在東城區(原崇文區)體育館西路53號院2號樓2單元3層6號,該房系湯某單位于雙方婚前分配給湯某的承租房。郭某起訴離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并且要求法院判令上述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庭審中郭某變更訴訟請求,郭某不再堅持居住該房屋,而是要求湯某支付其二年的租房補貼。
法院認為,關于雙方離婚后住房安置問題,雙方婚后居住的住房系湯某婚前承租的公房,庭審中湯某明確表示,離婚后郭某不能在其承租的房屋內居住,郭某亦同意自行租房解決,但要求湯某給其二年的租房費用,對于郭某的該項主張,由于湯某承租的公房系其單位所有的產權,經法院與產權單位聯系,產權單位未給予法院明確答復,加之湯某堅決不同意離婚后郭某在該房內居住,若雙方離婚后共居二居室,廁所、廚房公用,不利于雙方今后的正常生活,現郭某亦表示自行租房解決,對此法院不持異議。
根據法律規定,“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負擔能力,應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對于郭某是否屬于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對象,由于郭某每月有6300元收入及雙方離婚后獲得的共同存款部分,郭某不屬于另行租房經濟困難的人群,故郭某要求湯某給其二年的租房費,不予支持。
最終的判決結果:(一審法院)湯某承租的東城區(原崇文區)體育館西路53號院2號樓2單元3層6號房屋由湯某承租居住使用,郭某自行解決住房;(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