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時律師熱線:400-1789-688
- 郵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三街9號金隅嘉華大廈A座1210室
上海新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溫州華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221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上海新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蓮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銀海,該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天澤,山東萬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溫州華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錫華,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良,浙江維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智才,浙江維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秦皇島市弘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樹明,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上海新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溫州華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杰公司)、秦皇島市弘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企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東高院)(2017)魯民終193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新閔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在程序上,第三人撤銷之訴主體資格方面,山東高院在認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實方面缺乏法律依據與證據支持:1.山東高院認定申請人不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的基本事實缺乏法律依據及證據證明。2.山東高院置案件的事實于不顧,認定申請人起訴弘企公司房地產合作開發糾紛(2014)威民一初字第3號判決生效后,申請人和弘企公司就已經解除了聯合開發合同中的權利與義務,申請人就不是涉案工程的實際發包方了,該認定明顯違背事實,缺乏證據證明。3.山東高院認定申請人是聯合開發合同中建設工程的出資方,申請人與弘企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方面是委托關系,該認定明顯違背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二)在實體審理方面,山東高院未審查二被申請人是否惡意串通,也未審查(2014)威民一初字第18號涉案工程的實際工程量是否存在虛構工程造價,虛構債權,虛假訴訟的情形。如果存在,勢必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利益。申請人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這是申請人請求再審的焦點問題。兩被申請人在合同履行中,明顯存在惡意串通、虛構工程造價,虛構債權、債務以及虛假訴訟的不法行為。這一事實,庭審中已經提交大量的證據予以佐證,而且對方均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新閔公司再審請求:1.撤銷山東高院(2017)魯民終1931號民事裁定書中的第二項裁定。2.撤銷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中的第三項判決或發回重審。3.判決二被申請人于2013年11月16日私下簽訂的山東文登金地花苑小區1#2#樓工程“補充協議書”無效。弘企公司不應支付華杰公司11477732.2元的工程款,華杰公司也不享有對此項工程優先受償權。4.裁判二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再審的訴訟費。
被申請人華杰公司提交意見稱,(一)新閔公司不具備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一系列證據和相關裁判都表明,案涉工程的發包人只有弘企公司,承包人只有華杰公司。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發包人和承包人,新閔公司從來沒有以發包人的身份出現過,而且(2014)威民一初字第3號生效民事判決已經解除了新閔公司和弘企公司的《聯合開發合作協議書》,二者的內部合作關系已經解除,新閔公司已經不是案涉工程的合作開發商。(二)新閔公司提起撤銷權的纏訴,其動機是基于(2014)威民一初字第18號的執行可能影響了(2014)威民一初字第3號判決的執行。(三)新閔公司申請再審的第二、三項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也不是再審的范圍。(四)本案最大的受害者是華杰公司。請求維持原裁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本案中,新閔公司不是(2014)威民一初字第18號案件(以下簡稱18號案件)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雖然新閔公司與弘企公司在開發協議中約定合作開發金地花苑住宅小區,但申請人新閔公司在再審申請書中承認,弘企公司作為發包方與華杰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經新閔公司認可的。華杰公司亦認可其與弘企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不認可新閔公司發包方的地位。新閔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弘企公司、華杰公司協商一致將發包人由弘企公司變更為新閔公司。因此,新閔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發包方,對18號案件的涉案工程沒有獨立的物上請求權,不是對18號案件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同時,新閔公司亦不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首先,新閔公司與弘企公司之間是合作開發法律關系,在18號案件中弘企公司與華杰公司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二者并無法律上的牽連。18號案件的審理結果對新閔公司與弘企公司的合作開發合同之訴的審理結果并無法律上的影響,故新閔公司與18號案件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次,新閔公司認為弘企公司與華杰公司涉嫌惡意串通,采取欺騙手段簽訂補充協議以及惡意提高建設工程價款的方式侵害新閔公司的合法權益,新閔公司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的規定,弘企公司和華杰公司作為民事平等主體,有權自主決定合同的內容。18號案件的判決結果雖然在客觀上可能對弘企公司的責任財產產生影響,但單純事實上、財產上的影響并不構成法律上的牽連關系,不能作為確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告資格的條件。新閔公司作為普通債權人,以弘企公司與華杰公司虛假訴訟為由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必須證明債務人弘企公司惡意通過訴訟方式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使弘企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證據。從新閔公司原審提供的證據看,新閔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弘企公司與華杰公司在明知弘企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無償或低價轉讓弘企公司資產,故意串通損害債權人新閔公司的利益。就當前起訴情況,尚不能認定18號案件的處理結果與新閔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原審裁定認定新閔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是正確的。
綜上,上海新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海新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包劍平
審判員 周其濛
審判員 孫曉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海強
書記員 席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