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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濠國際有限公司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342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富濠國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鰂魚涌華蘭路20號華蘭中心9樓903室。
法定代表人:蔡健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鐵民,北京市眾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發強,北京市眾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華星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紅磡鶴翔街1號維港中心第一座2樓2室。
法定代表人:邱季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壯,福建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若晨,福建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華發國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觀塘功樂道40號海天園22樓A室。
法定代表人:施學順,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壯,福建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若晨,福建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邱季端,男,1942年9月1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壯,福建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若晨,福建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施學順,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壯,福建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若晨,福建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富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濠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華星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華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發公司)、邱季端、施學順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終5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富濠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且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的規定,申請再審。請求:一、依法裁定再審或發回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二、請求依法撤銷(2016)閩民初5號民事判決和(2018)最高法民終520號民事判決;三、改判支持富濠公司的訴訟請求;四、訴訟費用由華星公司等承擔。事實與理由如下:一、華星公司、華發公司就涉案土地206余畝未履行投資建設的義務,已構成根本性違約。原審判決在確認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卻認定華星公司、華發公司將前述土地交由政府收回的行為系經營自主權,明顯自相矛盾,屬于認定事實錯誤。1.華星公司、華發公司就涉案土地206余畝未履行投資建設的義務、未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已構成根本性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2.原審判決關于“華星公司、華發公司將尚未開發約206.99畝土地交由政府收回,系屬于自主權利的處分,屬于經營自主權,并不構成違約,亦不損害富濠公司的權益”的認定,以及關于“華星公司、華發公司就富濠(龍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海富濠公司)名下的該296.31畝土地享有完整的權利,……華星公司、華發公司就該296.31畝土地有權決定通過何種方式獲得土地收益,其既可以通過開發建設的方式獲得投資收益,也有權通過請求政府收回以征收補償款的方式獲得收益”的認定均缺乏證據證明,顯屬認定事實錯誤,進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3.原審判決關于“華星公司、華發公司要求政府收回剩余的170余畝土地,與龍海富濠公司能否獲得1309畝待合作開發用地之間不具有關聯性”的認定缺乏證據證明,也顯屬認定事實錯誤。4.原審判決關于“合作開發用地因廈深鐵路建設被征用14余畝,因324國道拓寬等城市建設需要征地22畝導致繼續開發剩余土地面臨障礙等,以及富濠公司未履行授權等配合義務,造成華星公司、華發公司繼續開發170余畝土地存在困難和障礙”等的認定無法律事實確認,缺乏證據證明,也顯屬認定事實錯誤。二、原審判決就涉案糾紛在判決主文認定上超出了富濠公司(原告)的訴訟請求,嚴重損害了富濠公司的合法權益,因此再審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1.在本案訴請中并未提出分配涉案土地收益206.99925畝土地補償款的情況下,且在該土地權屬人龍海富濠公司未參與訴訟的情況下,原審判決的認定超出富濠公司訴訟請求的范圍。2.原審判決就涉案糾紛在判決主文中的前述案外人龍海富濠公司名下的該296.31畝土地收益的歸屬認定上超出了富濠公司的訴訟請求,嚴重損害了富濠公司的合法權益,另外也剝奪和損害了案外人龍海富濠的訴訟權利等合法權益,即原審判決確認華星公司、華發公司的收益所得超過訴請范圍。綜上,原審判決存在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以及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并且超出訴訟請求進行裁判等情況。
被申請人華星公司、華發公司、邱季端、施學順答辯稱,富濠公司的申請理由應當予以駁回。理由如下:一、《合作合同書》的約定,富濠公司將龍海富濠公司名下296.31畝合作開發用地的全部權益轉讓給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在受讓后對合作開發用地自行出資建設并承擔全部損益,享有自主經營權,有權以合法的方式處置并獲取收益。1.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根據《合作合同書》取得296.31畝合作開發用地的全部收益。《合作合同書》的形成背景和內容表明,三方簽訂的《合作合同書》的目的不是按照共擔風險、共享利潤的方式進行的房地產合作開發,而是富濠公司通過引入新的投資方的方式,進行土地開發權及收益權的轉讓,以8900萬元的價款將龍海富濠公司名下唯一的財產即296.31畝合作開發用地轉讓給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開發經營,由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負責開發經營享有全部收益權。2.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已履行了付款義務,對296.31畝合作開發用地享有自主經營權,有權自主決定獲取收益的方式。(1)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已全額支付8900萬元款項,履行了《合作合同書》的主要義務。富濠公司主張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未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構成違約,沒有事實依據。《合作合同書》簽訂后,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富濠公司已經取得對價款,實現了合同目的。(2)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對296.31畝合作開發用地享有自主經營權,有權自主決定獲取收益的方式。富濠公司主張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負有投資建設的義務沒有任何依據,也與《合作合同書》的約定不符。無論是開發建設,還是轉讓、征收補償,均是對土地權益的不同實現方式,而非合同義務。在《合作合同書》未予限制的情況下,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有權根據土地狀況、市場行情等因素作出商業決策,選擇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實現土地權益。3.206余畝合作開發用地未能進行后續開發,實際是由富濠公司拒不配合授權及政府征地的原因導致。為實現土地權益的最大化,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經過商業價值的分析判斷,基于自主經營權決定并申請政府收回剩余土地。二、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要求政府收回剩余170余畝土地,與1309畝待開發用地的取得不存在關聯性,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不存在不配合實現1309畝待開發用地的行為。《合作合同書》中提到,龍海富濠公司名下有一塊要與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共同合作開發的1309畝預約用地,富濠公司主張因華星公司和華發公司未全部開發296.31畝合作開發用地導致龍海富濠公司無法取得1309畝預約用地沒有任何依據。富濠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296.31畝合作開發用地的開發建設與之后能否取得1309畝待合作開發用地存在關聯性,其主張沒有任何依據。三、原審判決的認定未超出富濠公司的訴訟請求。富濠公司提出的所謂原審判決超出訴訟請求的主張,實際上仍然是關于《合作合同書》的性質的爭議,具體內容與前述觀點重復,也沒有任何依據。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未超出訴訟請求。綜上所述,請求貴院駁回富濠公司的再審申請。
華星公司、華發公司、邱季端、施學順在再審審查過程中,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富濠公司申請再審的請求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華星公司、華發公司在履行《合作合同書》中是否存在根本性違約的問題。根據《合作合同書》的約定,華星公司、華發公司在向富濠公司支付對價后分別取得龍海富濠公司33.2%的股權,并就296.31畝合作開發用地自行出資建設并承擔全部損益,就1309畝待合作開發用地按股權比例出資并享有權益。《合作合同書》約定,華星公司、華發公司需支付的合同價款包括1600萬元保證金,作為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其他費用,以及3952萬元驗資款,該驗資款優先用于償還龍海富濠公司的相關債務。根據2005年4月6日蔡健生、邱季端、施學順等人共同簽署的《會議紀要》,各方確認《合作合同書》及《合同書》的付款方對到期應支付款項已基本支付完畢,可見華星公司、華發公司履行了支付對價的合同義務,且2006年4月21日,龍海富濠公司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因此,華星公司、華發公司已就296.31畝合作開發用地取得了完整的投資收益權。原審判決根據投資義務與受益權利相一致的原則以及案涉《合作合同書》的約定,認定華星公司、華發公司支付8900萬元對價并獲得龍海富濠公司名下的296.31畝合作開發用地的全部權益后,合作開發用地的開發、經營活動及一切經濟與法律責任均由華星公司、華發公司負責,有事實依據,對此本院不持異議。基于部分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以及296.31畝的合作開發用地的完整性及實際開發建設條件發生了重大變化,華星公司、華發公司將尚未開發的約206.99畝土地交由政府收回,屬于其作為商事主體作出的商業判斷。故華星公司、華發公司作為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主體,其選擇并決定將案涉土地交由政府回收的行為從而獲得收益,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二、案涉《合作合同書》是否符合解除條件的問題。《合作合同書》以及政府相關批準文件中并未明確約定華星公司、華發公司投資開發建設296.31畝土地是政府出讓1309畝土地的前提條件,富濠公司也未舉證證明二者之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從臺商投資區管委會出具的《關于收回龍海富濠公司用地告知函》可知,臺商投資區管委會認可該地塊的完整性及實際建設開發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事實,并且未將土地回收的責任歸咎于龍海富濠公司。因此,華星公司、華發公司要求政府收回約206.99畝土地,與龍海富濠公司能否獲得1309畝待開發用地之間,二者之間不存在直接關聯性。富濠公司以華星公司、華發公司將部分合作開發用地交由政府收回,造成其無法取得待合作開發用地,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理由不能成立,亦與事實不符。因此,華星公司、華發公司的行為不構成違約,富濠公司據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三、關于原審判決是否超出富濠公司訴訟請求的問題。對于富濠公司提出原審判決超出其訴訟請求的判斷,關鍵在于衡量華星公司、華發公司對296.31畝合作開發用地的處置是否符合案涉《合作合同書》的約定。鑒于華星公司、華發公司將案涉206.99畝土地交由政府收回,屬于對投資收益權的合理行使而非違約。且根據《合作合同書》的約定,華星公司、華發公司享有該296.31畝合作開發用地的全部收益,該收益即包括通過對土地進行開發建設所得的收益,也應當包括將土地交回政府取得的補償款。基于此,原審判決認定補償款歸華星公司、華發公司所有并無不當,故原審判決并未超出富濠公司的訴訟請求。
綜上,富濠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富濠國際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何 波
審判員 王云飛
審判員 張能寶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趙鹿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