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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玲、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政府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009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香玲,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朝新,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系王香玲之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中山東路148號。
法定代表人:薛建恩,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陜西西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宏文路85號。
法定代表人:馮西見,該公司總經理。
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陜西恒一達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寶雞市高新開發區清姜路55號時代大廈12幢A座1單元2801號。
法定代表人:趙文龍,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王香玲因訴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金臺區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陜行終47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香玲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陜03行初7號行政裁定和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陜行終473號行政裁定,依法確認金臺區政府強制拆除其案涉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判令金臺區政府賠償其損失706,393.8元(截止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8日至賠償之日的損失追加計算。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一、二審法院未全面、客觀審查核實證據,二審時“審”和“判”脫節且超過法定審理期限,程序嚴重違法。2.金臺區政府不具有征收原新秦造紙廠7號樓的主體資格,但本案大量證據證明金臺區政府實施了7號樓的征收工作,其委托陜西恒一達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一達公司)拆除案涉房屋違法。一、二審法院依據恒一達公司與陜西西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建公司)簽訂的《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認定恒一達公司為拆遷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3.本案征收始于2012年10月28日,應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而非《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本案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與被訴行政行為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一、二審法院以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為由通知西建公司、恒一達公司這兩個民事主體參與行政訴訟,亦屬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為再審申請人王香玲對再審被申請人金臺區政府提起本案訴訟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事實根據系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須符合的法定起訴條件之一。此即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訴訟時應當承擔提供證據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存在以及該行為系由被訴行政機關實施的初步舉證責任。根據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寶雞市房產管理局于2010年4月20日向西建公司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拆許字(2010)第03號)。2014年1月16日,西建公司(甲方)與恒一達公司(乙方)簽訂《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合同約定“乙方依法對該地塊上的原新秦造紙廠7號樓進行拆遷并妥善安置住戶,甲方予以協助,但發生的所有拆遷安置費用均由乙方承擔”。2015年11月22日,恒一達公司對案涉房屋實施了拆除行為,恒一達公司亦自述其基于與西建公司的合作開發合同對案涉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從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材料看,難以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實施了其所訴稱的強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為,亦難以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具有較大可能實施了其所訴稱的強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為。再審申請人提出起訴缺乏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因再審申請人所訴稱的強制拆除案涉房屋行為的違法性未經法定程序予以確認,故其對再審被申請人所提行政賠償訴訟請求也就明顯不具有基礎。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起訴和上訴,均無不當。再審申請人所提二審法院程序違法等主張,亦不能證明其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對于再審申請人所提再審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王香玲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王香玲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夏建勇
審判員 華 偉
審判員 李緯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少鵬
書記員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