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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軍用供應站訴宜昌市士誠開發服務公司等房屋抵押權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2007)伍民初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二終字第00011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房屋抵押權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宜昌軍用供應站。
法定代表人:杜遠林,站長。
委托代理人:黃義海,北京市博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宜昌市士誠開發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宜昌士誠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建群,宜昌士誠公司清算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朱紅霞,宜昌市民政局干部。
被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以下簡稱中行三峽分行)。
法定代表人:周早林,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傅士琴,分行員工。
委托代理人:鄭之田,分行員工。
第三人(上訴人):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武漢辦事處(以下簡稱東方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朝,該辦事處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華,湖北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書平,湖北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劉益龍;審判員:望勝、黎瓊。
二審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雷文;審判員:鄧愛民、榮幸。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7年12月12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8年4月17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1996年6月29日,原告將宜房字第09601號房屋所有權證交給被告宜昌士誠公司,委托其到云集信用社為原告聯系抵押貸款事宜。因貸款未成,房產證即暫存于被告宜昌士誠公司處。2005年7月,原告發現被告宜昌士誠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以該房產證為其在被告中行三峽分行辦理了抵押貸款。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宜昌市房管局辦理了該房產的抵押登記,抵押人為被告宜昌士誠公司,抵押權人為中行三峽分行。抵押物應是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權處分的財產,但涉案抵押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宜昌士誠公司既不享有所有權,也不享有經營權,二被告不能以此財產設定抵押。現二被告設立抵押未經原告同意,構成共同侵權。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受讓的是無擔保的債權,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請依法判決確認被告宜昌士誠公司和被告中行三峽分行之間的房屋抵押關系無效。
2.被告辯稱
被告宜昌士誠公司辯稱:(1)我公司與被告中行三峽分行簽訂過抵押協議屬實,該協議沒有約定具體的抵押物和登記。我公司用原告宜昌軍用供應站所有的房產證申請辦理抵押屬實,但未經原告同意該抵押行為無效,被告中行三峽分行當時就知道此事,中行三峽分行應承擔抵押無效的責任。(2)二被告之間簽訂保證合同屬實,借款到期至今,被告中行三峽分行沒有向我公司催收借款,該借款已超過了訴訟時效。綜上,我公司與被告中行三峽分行的抵押協議無效,被告中行三峽分行享有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
被告中行三峽分行辯稱:(1)原告所訴主體不明確。被告宜昌士誠公司的貸款長期沒有歸還,形成不良資產,根據國家政策該債權已于2004年9月7日轉讓給了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原告還以中行三峽分行有抵押權為由起訴,其所訴被告主體錯誤。(2)原告所訴無事實依據。被告宜昌士誠公司與中行三峽分行之間沒有抵押關系,1996年,被告宜昌士誠公司在原中國銀行宜昌分行貸款,用原告的房屋設定抵押,被告宜昌士誠公司系借款人,與我行是借款關系,沒有抵押關系,而原告用房產抵押,并在宜昌市房管局辦理了抵押登記,因此,原告與中行三峽分行之間形成抵押關系。抵押關系是否有效應以登記為準。據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3.第三人述稱
(1)我公司為本案所涉抵押關系中的抵押權人。2004年9月7日,我公司與被告中行三峽分行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并于2005年12月28日在新聞媒體上發布了公告,因此,根據國務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自債權轉讓完成后,我公司成為債權人,也就成為抵押權人。(2)本案爭議的抵押關系合法有效。原告作為擔保人于1996年7月19日,與本案被告宜昌士誠公司、中行三峽分行簽訂了一份《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宜昌士誠公司向被告中行三峽分行借款,原告為其提供保證擔保的同時還提供抵押擔保。同年7月22日,被告宜昌士誠公司持原告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和房屋所有權證到登記機關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因此,本案抵押關系合法有效。(3)原告訴狀對法律關系定性錯誤,兩被告間只存在借貸關系,我公司與原告間才存在房屋抵押關系。被告宜昌士誠公司與被告中行三峽分行自始至終只存在借貸關系而不存在抵押關系。(4)他項權登記不是簡單的證據,是具體的行政行為,非經法定程序不能撤銷,法院不能在民事訴訟中否定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5)原告1996年7月就清楚房屋抵押的事實,現在起訴主張無效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6月29日,原告宜昌軍用供應站委托被告宜昌士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林(寧)貴,用原告位于宜昌市萬壽橋185號(現東山大道283號)的接待廳(占地面積511.30平方米、產權證09601號)為原告在宜昌市云集信用社辦理抵押貸款,并將此房屋產權證交給了覃。1996年7月19日,宜昌士誠公司與中行三峽分行(原中國銀行宜昌分行)簽訂編號為“1996年宜中銀信字第41號”的《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宜昌士誠公司向中行三峽分行借款38萬元,借款期限1年,自1996年7月22日至1997年7月22日止。同日,宜昌士誠公司與中行三峽分行簽訂了一份抵押協議,該協議中未明確抵押物。與此同時,宜昌士誠公司、中行三峽分行和原告分別作為甲、乙、丙三方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原告作宜昌士誠公司的還款保證人,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事后,宜昌士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林(寧)貴卻委托他人,持原告的宜房字第09601號房屋所有權證及涂改后的原告授權委托書,為宜昌士誠公司到中行三峽分行貸款,在宜昌市房地產權監理處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房地產抵押申請表上注明抵押權人為中行三峽分行,抵押人為宜昌士誠公司,權利來源一欄中空白,貸款金額為40萬,抵押期限自1996年7月22日至1997年7月22日。1996年7月22日,宜昌市房地產權監理處頒發了宜房字(96)第216號房屋他項權證,該證載明:抵押房屋坐落于萬壽橋185號,權利人為中行三峽分行,權利范圍為抵押前面的大部分、建筑面積451.91平方米,權利價值113萬,房屋所有權人為宜昌軍用供應站。此后,貸款逾期中行三峽分行未主張行使抵押權。2003年8月4日,中行三峽分行西陵支行曾就宜昌士誠公司貸款本息合計914200.64元,向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2003年11月25日,經中行三峽分行西陵支行申請,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以被執行人宜昌士誠公司無履行能力,向其發放了債權憑證。2004年9月7日,中行三峽分行與第三人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中行三峽分行對宜昌士誠公司享有的債權,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62萬元、利息366314.07元轉讓給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協議附件中國銀行債權轉讓項目分戶清單上未記載該債權有抵押擔保。2005年7月,原告以宜昌市房產管理局錯誤辦理抵押登記為由,要求撤銷他項權證。2005年9月7日,宜昌市房產管理局書面答復拒絕了原告的要求。2005年9月30日,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宜房字(96)第216號房屋他項權證。在行政訴訟過程中,2005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湖北省分行與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債權轉讓債務催收聯合公告,該公告中所轉讓的宜昌士誠公司債務無抵押擔保情況反映。2006年1月23日,本院以原告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為由,發出(2005)伍行初字第13號行政裁定書,駁回原告的起訴。2006年2月10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兩被告之間抵押關系無效。
另查明,原告宜昌軍用供應站為宜昌市民政局開辦,屬財政差額補貼的事業單位法人,其成立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是“為入退伍軍人提供接待轉運服務,入伍新兵接待轉運與食宿提供、退伍軍人接待轉運與食宿提供”。1996年7月19日,被告宜昌士誠公司將宜昌市萬壽橋185號接待廳用于抵押貸款時,該綜土地的實際用途即為軍事設施。宜昌士誠公司因未參加工商年檢已于1999年被吊銷營業執照。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
2.事業單位法人證書1份(事證字第14050000110號);
3.房屋所有權證1份(宜房字第09601號)、宜昌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表1份(宜市房押字第287號);
4.宜昌市民政局于2006年9月8日出具的證明1份、關于移地翻修宜昌軍用供應站營房的報告1份(宜署民政字(81)第32號文件)、關于下達第九批危房翻修計劃的通知1份(宜暑計基字[1981]第78號);
5.土地使用權證1份(宜市國用[2006]第130103004-2號);
6.宜昌市張家坡社區居委會證明1份;
7.貸款授權委托書2份(1996年6月27日和7月19日);
8.關于加強軍用供應站建設的通知1份(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鄂政辦發[1996]130號文件);
9.1996年7月19日,宜昌士誠公司與中行宜昌分行簽訂的抵押協議及抵押物清單各1份;
10.1994年8月15日,宜昌市國土資源局地籍調查表1份;
11.庭審筆錄等。
(四)一審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關于原告涉案房產能否用于抵押擔保的問題。首先,軍用供應站是人民政府支援過往部隊的組織機構和戰備設施,其任務是保障成批過往的部隊、入伍新兵、退伍老兵等在運輸途中的飲食、飲水供應,其在保證完成軍供任務的前提下,實行平戰結合,可以利用現有設施,為部隊和社會服務。因此,原告宜昌軍用供應站的設立主要是以國家公益為目的。其次,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原告宜昌軍用供應站辦理了合法的登記手續,屬公益性事業法人,其平時利用現有設施進行適當服務社會的經營活動,并不就此改變其公益事業法人的性質。再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的社會公益設施,不得用于抵押。此為禁止性法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而涉案的宜房字第09601號房屋所有權證項下房屋為接待廳,應專用于過往部隊、入伍新兵、退伍老兵的接待轉運,其實際用途為軍事設施,即使原告用此設施為自身經濟需要辦理抵押貸款亦屬違法,相關單位和機構亦不能為其辦理抵押。據此,原告所有的宜房字第09601號房屋所有權證項下接待廳,依法不得用于抵押擔保。
2.關于本案涉及的抵押關系問題。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為要式合同,當事人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才具備形成抵押關系的基礎條件。而本案原告宜昌軍用供應站僅是委托被告宜昌士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個人為原告辦理抵押貸款,并未與宜昌士誠公司簽訂抵押合同,更未授權其將涉案房屋用于宜昌士誠公司的貸款抵押,因此,宜昌士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將原告的房屋用于本公司貸款抵押,屬超越代理權的行為,其行為構成侵權。其次,被告宜昌士誠公司(甲方)向被告中行三峽分行(乙方)借款,原告宜昌軍用供應站(丙方)是作為保證人與之簽訂保證合同,盡管該保證合同第十二條第三款約定,若丙方仍無力償還,乙方有權對貸款“抵押物”自行處理,丙方和甲方自愿放棄抗辯權,因該合同為保證合同,抵押物所指不明,其未與原告簽訂獨立、明確的抵押合同,且無原告同意抵押該房產的書面意見,故該條款約定并不產生抵押合同效力。再次,中行三峽分行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時,該債權設定有抵押權,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受讓人才享有抵押權。現中行三峽分行、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就此債權與原告之間存在抵押關系,卻自始至終沒有提供原告或以原告名義與中行三峽分行簽訂的抵押合同,且房地產抵押申請表上注明的抵押權人為中行三峽分行,而抵押人為宜昌士誠公司,權利來源一欄中又為空白,因此,在原告不認可該抵押的情況下,中行三峽分行僅提供有瑕疵的他項權證,不能證明原告與之存在抵押關系。據此,現中行三峽分行及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建立了合法的抵押關系事實,其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3.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實施開始即為無效,侵權違法行為持續進行,權利人即享有隨時主張侵權的權利,且中行三峽分行從未向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原告宜昌軍用供應站至今對涉案房產的占有、使用權利沒有發生任何改變,此前其并不知道對涉案房產的權利將因被告的侵權行為而喪失,直至原告在行政訴訟中敗訴后,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權利將受到侵害,從而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原告的訴訟主張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4.關于本案爭議抵押是否應通過行政訴訟裁決的問題。抵押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抵押關系的建立是以簽訂抵押合同為基礎,因此,對抵押關系是否有效成立的確認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現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對抵押關系是否有效的確認之訴,并不涉及對行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故第三人提出應通過行政程序解決爭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被告宜昌士誠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將原告所有的財產用于抵押構成侵權,且該抵押的設立違反了公益設施不得用于抵押的禁止性法律規定,故被告宜昌士誠公司與中行三峽分行之間就涉案房產所辦抵押無效,第二人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對涉案房產不享有抵押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成立,應予以支持。
(五)一審定案結論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及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宜昌士誠公司與被告中行三峽分行之間針對原告宜昌軍用供應站所有的宜昌市東山大道283號(原萬壽橋185號)房屋所設定的抵押關系無效。
2.第三人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對宜昌市東山大道283號(原萬壽橋185號)房屋不享有抵押權。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宜昌士誠公司負擔。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