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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訴西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情】
原告(上訴人):張某。
被告(被上訴人):西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房地產公司)。
原告訴稱,2006年1月12日,乙方張某與甲方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編號為AN0135的認購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乙方自愿購買甲方投資開發的位于西安市長纓路某小區項目的商品房,認購房產為第15棟2-11層03號房;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認購單價為2432元每平米,認購面積為102.14平米,總價為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肆元整;乙方所認購的商品房銷售面積及其他的約定,以甲乙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為準;此協議簽訂后,乙方需按時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如乙方因故不再購買此商品房,甲方應退還乙方已付房款,并解除此協議;甲方交房日期為2007年12月31日。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購房款248404元。2007年12月31日,被告并未向張某交付合同約定的房屋。原告張某遂起訴至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248404元和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金248404元。
被告某房地產公司辯稱,其開發的西安某小區系經濟適用房性質,張某不具備經濟適用房的購房資格,而其至今也未辦妥房屋預售許可證,雙方無法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其與張某之間的認購協議書作為預約合同已無法達到促使雙方簽訂真實合同的目的,實際上已無法繼續履行。表示可將張某交付的248404元認購款予以退回,但張某所主張的房款一倍的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張某系陜西省武功縣人,非西安市城鎮戶口,不符合在西安市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條件。被告某房地產公司所銷售的西安市某小區項目是2004年5月辦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項目名稱:經濟適用房;同年9月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該證載明用途:住宅經濟適用房,使用類型:劃撥。2007年5月,被告取得西安規劃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該證載明建設項目名稱:經濟適用房。
【審判】
陜西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與被告某房地產公司之間所簽訂的認購協議書不符合房屋買賣合同的構成要素,不是房屋買賣合同。因雙方并未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故張某之購房款,被告應予退還。關于張某要求對其進行購房款一倍的賠償,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五種承擔一倍賠償的情形,又,本案是經濟適用房認購協議糾紛,不是不動產,亦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故張某要求進行一倍賠償之訴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然被告某房地產公司明知其出賣的是經濟適用房,張某不具有購買資格,仍與其簽訂認購協議書,確有一定過錯,故應賠償張某自交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遂判決:一、被告某房地產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20日內退還原告購房款248404元,并承擔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宣判后,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稱,一、其與被上訴人簽訂認購協議書后,已如約履行了約定的付款義務。被上訴人在協商定約時,隱瞞涉案房屋經濟適用房的性質,致房屋無法交付,存在惡意欺詐和根本違約。原審判令被上訴人返還購房款本金并承擔購房款的利息損失,未明確利息的種類及數額,亦未考慮賠償損失,明顯違反法律的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二、雙方所簽訂的認購協議書符合法律規定要件,應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上訴人惡意欺詐、故意隱瞞房屋性質及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是導致本案發生的根源,應當承擔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過錯責任。綜上,請求撤銷原判第二項,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其購房款24840元,明確利息種類及數額。并支付購房款一倍的經濟損失248404元,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堅持原審辯稱意見,并稱雙方認購協議書是意向書,并非房屋買賣合同。涉案小區屬經濟適用房,其并未改變土地用途作商品房開發,其要求張某提供購買經濟適用房的申請資料符合經濟適用房銷售程序。表示同意原審判決。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張某以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為由撤回上訴。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