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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陽對外貿易基地開發中心訴南陽市經濟實業開發公司解除條件成就提前收回出租房屋案
【案情】
原告:南陽對外貿易基地開發中心。
被告:南陽市經濟實業開發公司。
1993年8月1日,原告的前身南陽地區糧油食品進出口貿易公司作為甲方,被告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一份租房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將麒麟路116號院內原接收棚空房二排共16間租給乙方使用,時間3年,自1993年8月1日到1996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5000元。協議書第五條約定:
乙方在租憑期間,若甲方和上級單位業務的擴大,需用租房和場地時,甲方有權提出終止合同和調整租房位置,乙方應服從甲方的意見,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時間,否則,乙方承擔責任和損失。協議簽訂后,雙方各自按約履行。1994年9月24日,經南陽地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發文,將原告名變更為現名。同年12月26日,原告以本單位欲成立一塑料包裝廠,需用出租給被告的房屋為理由,要求提前終止與被告的租賃關系,雙方協商未果,原告訴至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該院以原告僅有可行性研究報告,沒有相應批復同意設立此廠的文件為理由,于1995年4月21日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1995年6月,原告辦廠的可行性報告經南陽市外經委、南陽市計委批復同意,隨后申領了營業執照,并購進了設備急待安裝,其他各項籌備工作也正在進行。原告購進的設備因無處存放,暫在外租房存放。為盡快解決所辦廠的廠房、設備安裝及開工問題,原告于1995年8月18日以有了新的事實和證據為理由,又向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終止與被告的租房協議,收回出租給被告的房屋。
被告答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后,既未上訴,又未要求再審,現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起訴,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臥龍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一、原告要求終止與被告所達成的租房協議,被告同意。
二、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前全部騰出租用的原告之房,調整到原告院內西北邊12間房內,被告可以繼續使用曬場。被告在1996年3月15日前全部搬出調整之房。
三、調整后的房屋,從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計1500元,由被告付給原告。
四、訴訟費70元由原告負擔。
臥龍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認可,于1995年9月25日制發了調解書。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