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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區內無產權歸屬設備平臺的使用權認定
案情摘要
原告汪玲娜。 被告姚金良。 原告汪玲娜起訴稱:原告汪玲娜于2012年5月購置鎮海區駱駝街道永平西路777號保利城一期12幢904室房屋,該房于2013年12月交付,原告于2014年4月開始裝修,于同年9月裝修完畢。被告姚金良為原告鄰居,系903室業主。被告在2014年8月裝修時將自己的設備平臺改作書房,空調外機未按照開發商設計方案安裝在設備平臺上,而是放在與原告主臥相連的其陽臺一道墻上,該空調外機離原告主臥窗戶只有一米左右,以后被告使用空調必將影響原告的正常生活。2014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要求將原告已經安裝在主臥外設備平臺上的空調外機上移,將被告的中央空調外機移到原告的設備平臺上,原告當場拒絕,并聯系保利城一期物業。同月30日,保利城一期物業經理郭超來電告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移原告空調外機,并強行將其中央空調外機安裝在原告空調外機設備平臺上。當日原告即向駱駝派出所報案,被告破壞原告財物導致空調外機損壞,并作筆錄。因被告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故原告起訴要求:1.判決確認原告擁有原告所有的位于鎮海區駱駝街道永平西路號保利城一期12幢904室主臥室外的設備平臺單獨使用權;2.判決被告恢復原狀,拆除其放置在上述設備平臺上的空調外機;3.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原已安裝在該設備平臺現已經被被告移位的同型號(MITSUBISHI MSZ-ZFJ09VA)三菱電機空調1臺(價值人民幣5 900元),并要求安裝完畢;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撤回第一項訴訟請求。 被告姚金良答辯稱:1.原告所強調認為的“原告的設備平臺上”,請出示國家法律認可的文件或文書證明此平臺歸其個人所有;2.原告在與被告溝通的電話及訴狀中屢次提到的“被告破壞原告財物導致空調外機損壞”,現請被告方出示第三方檢測證明,證明其空調外機已經損壞且是因為被告挪動外機位置而造成損壞的報告,如果原告有三菱空調官方委托的鑒定機構出具的報告,我方定全額賠償,如果不能,我方認為原告有訛詐之嫌,我方將保留追訴權利;3.原告所說的被告損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其生活受到了嚴重影響,被告認為原告是信口雌黃,實際上我方并未入住,也沒有開啟空調。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的起訴理由與現實嚴重不符,要求賠償的理由也嚴重不足,故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寧波市鎮海區駱駝街道永平西路777號保利城一期12幢904室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系保利城一期12幢903室房屋的所有人,原、被告房屋相互毗鄰。房屋交付時,在原告名下房屋主臥室的外墻與被告名下房屋陽臺右側的外墻之間有一設備平臺,被設計為放置空調外機,該設備平臺與原告名下房屋主臥室的一處空調外機孔相鄰近;被告客廳右側與訴爭設備平臺鄰近處并無空調外機孔,而在客廳左側有一處空調外機孔,其對應位置有一處設備平臺。原告在房屋裝修過程中,通過其主臥室的空調外機孔,將空調外機安裝在訴爭設備平臺內。被告在裝修當中,將原本設計為放置空調外機的兩處設備平臺封閉起來,致使空調外機無法安裝在原設備平臺內,故安裝在其右側陽臺之外的一道墻上,后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已經放置在訴爭設備平臺之內的空調外機向上挪位,并將自家中央空調外機安裝在該平臺內。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發現該設備平臺為被告占用后,向保利城一期物業服務中心反映,經該中心調解,原、被告未達成協議。原告所有的后經被告擅自挪位的空調外機,目前未發現有被損壞的現象。
爭議焦點
1.商品房空調設備平臺的權屬。 2.自家設備陽臺被鄰戶占用,應如何救濟。
裁判要點
1.小區內相鄰業主因設備平臺的使用產生糾紛訴至法院,應當以相鄰權糾紛予以立案審理。 2.設備平臺雖無產權歸屬,但系開發商為滿足房屋正常使用功能而設置,應根據房屋建筑設計的要求確定其使用權。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