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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海瑞京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張保玲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轄終6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東海瑞京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沽源路110弄15號203-62室。
法定代表人:陸秀軍,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翔,山東高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晉楠,山東高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保玲,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磊,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高新技術開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海瑞京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海瑞京公司)與被上訴人張保玲、張磊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一案,東海瑞京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16號之一號駁回管轄權異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東海瑞京公司上訴稱,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融法院管轄。事實與理由:(一)本案中《股權轉讓與回購協議》管轄條款內容明確、合法有效,已經確認本案地域管轄,不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尊重雙方合意以作為認定本案管轄權的依據,本案應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本案被上訴人訴請依據之一為《股權轉讓與回購協議》,該協議載明“本協議由以下各方于2016年-月-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共同簽署”,第九條1.27項約定“對于本協議各方在履行本協議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海市浦東新區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由此可見當事人“上海市浦東新區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約定,真實意思表示并非約定由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管轄或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的法院管轄,此處所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為:本案由合同簽訂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管轄。因級別管轄主要解決上下級法院之間就審理一審案件范圍的分工問題,只要當事人約定的地域管轄合法,即便未明確具體法院,人民法院應當據此根據級別管轄規定確定具體的管轄法院。本案中《股權轉讓與回購協議》管轄條款內容明確,合法有效,已經確認本案地域管轄,不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尊重雙方合意,以作為認定本案管轄權的依據。另本案所涉及的爭議實為金融借款產生的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5]7號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法釋[2018]14號第一條的規定,本案應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二)即便《股權轉讓與回購協議》對管轄約定不明,因合同履行地難以確定,且被上訴人訴訟請求涉及合同外其他法律關系,本案應適用一般地域管轄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三)本案與另案雙方當事人不同、基于不同合同產生的糾紛,本案管轄權異議審理并不以另案為依據。本案為張保玲、張磊以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為由,依據《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提起對東海瑞京的訴訟;另案由聯儲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為由,依據《借款合同》提起對張保玲、張磊、河南萬田置業有限公司、鄭州中部兩岸實業有限公司、河南省順時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另案是在認定不能適用雙方管轄約定的前提下,適用合同糾紛管轄時考慮各類因素,在采取便于當事人參與訴訟、便于法院審理案件的原則下最終確定管轄。但本案中因雙方《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管轄協議約定與另案《借款合同》管轄協議約定無關,只要對本案中管轄協議是否能夠確定管轄進行審理,并不需以另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
被上訴人張保玲、張磊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張保玲、張磊以《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為依據,向一審法院起訴東海瑞京公司,請求法院確認被告東海瑞京公司沒有向鄭州中部兩岸實業有限公司發放五億元委托貸款、也沒有履行告知及采取補救措施等相關義務違反合同約定并判令被告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全部損失(暫定為:500萬元,以司法鑒定或評估結果為準);請求法院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股權轉讓標的河南萬田置業有限公司100%股權,出資額壹億元整)【編號:DHRJ-WTZY-ZR-01】實質是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編號:CCJX-WTZY-JK-01】項下債務提供的擔保;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向第三方轉讓河南萬田置業有限公司股權的行為;訴訟費、評估費、鑒定費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該起訴屬于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中《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9.法律適用與爭議解決1.27條約定:“對于本協議各方在覆行本協議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上海市浦東新區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稏|海瑞京-物流產業并購基金專項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第二十三條約定:“經友好協商未能解決的,任何一方應提交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進行訴訟”。上述約定對合同履行發生糾紛的地域管轄約定是明確的,但對級別管轄約定不明確,結合東海瑞京公司提出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的意見,無法認定雙方當事人有關管轄的約定明確且有效,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的管轄約定不明并無明顯不當。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且本院已對相關聯的聯儲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張保玲、張磊及原審被告河南萬田置業有限公司、鄭州中部兩岸實業有限公司、河南省順時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管轄問題,作出(2019)最高法民轄終380號民事裁定,將案件移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符合便于當事人參與訴訟、便于法院審理案件的原則。
再次,本案立案日期為2018年12月29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5]7號)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內蒙古、遼寧、安徽、福建、山東、河南、湖北、湖南、廣西、海南、四川、重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億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2,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本案訴請標的超過1億元,應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法院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東海瑞京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包劍平
審判員 杜 軍
審判員 關曉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楊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