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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金森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柳州市家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號。
二審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一終字第520號。
再審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再字第11號。
2.案由:企業借貸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廣西金森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森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遠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廖曉軍,廣西鵬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再審):馮緒紅,廣西弘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申請再審人):柳州市家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園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啟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陳剛云,廣西華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再審):陳柳新,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申請再審人):鄭啟才。
被告(被上訴人申請再審人):覃克文。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鄭啟才,系被告覃克文之夫。
委托代理人(再審):鐘國華,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4.審級:再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韋敏;人民陪審員:談粵毅、張喜貴。
二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吳媚媚;審判員:韋飛宇、黃敏(小)。
再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黃敏(大);審判員:李紅、陳小平。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8年12月30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0年6月2日。
再審審結時間:2012年8月6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1)請求判令被告家園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0萬元、支付利息及賠償損失50萬元,共計150萬元。2)判令被告家園公司支付辦理土地轉讓過戶相關手續墊支的稅款及其他費用278328.59元。3)判令被告鄭啟才、覃克文在被告家園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時,在4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2)被告家園公司辯稱
原告從未向我公司出借過100萬元。依雙方約定,以上稅款及其他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3)被告鄭啟才、覃克文辯稱
原告與被告家園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公司之間的行為,與我們無關。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4年8月6日,原告與被告家園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被告家園公司向原告轉讓位于柳州市區一面積6485.78m2的地塊,轉讓費833萬元;原告只負責過戶契稅,被告家園公司承擔其他一切辦理該土地使用手續的費用。
2005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家園公司及柳州市東源房屋拆遷公司(以下簡稱“東源拆遷公司”)簽訂三方《委托拆遷協議》,由被告家園公司以400萬元費用包干給東源拆遷公司拆遷該地塊,并約定協議簽訂后的15日內,被告家園公司應向東源拆遷公司先期支付100萬元費用。后該協議未實際履行,并已解除。
2006年1月11日,被告家園公司向原告立下“便條”一份,承諾于同年3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欠款100萬元。
2006年4月19日,被告家園公司向原告立下《借條》一份,言明向原告借100萬元,同年4月30日前償還,若到期未能償還,可延長至2007年5月31日,屆時應歸還本金100萬元、利息24萬元、賠償損失26萬元,共計150萬元。該《借條》加蓋被告家園公司公司印章,被告鄭啟才簽署“借款人鄭啟才”的落款。
2007年1月30日,原告與被告家園公司委托柳州市聚恒房屋拆遷公司(以下簡稱“聚恒拆遷公司”)包干拆遷該地塊,簽訂了與東源拆遷公司內容相同的委托拆遷協議。此后,被告家園公司僅向聚恒拆遷公司支付360萬元拆遷費,其余費用由原告墊付。
2008年4月23日,被告家園公司向原告立下《同意書》,再次確認原告只負責過戶契稅,被告家園公司承擔其他一切辦理該土地使用手續的費用,并言明原告先行代墊被告家園公司應向稅務部門繳納的預征稅款220192.29元。事后,由于被告家園公司原因,原告親自辦理了土地轉讓過戶等相關手續,支付了各類辦證費用共計58136.30元。
另查明,被告鄭啟才、覃克文系夫妻關系。被告鄭啟才是家園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
2006年6月,被告鄭啟才將家園公司的400萬元資產投資廣西美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香源公司”)。同年11月26日,被告覃克文代表被告家園公司將其投資于美香源公司的400萬元股份轉讓給被告鄭啟才,被告鄭啟才未能舉證證明其支付了對價。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營業執照;
(2)被告家園公司營業執照;
(3)原告與被告家園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一份;
(4)原告、被告家園公司及東源拆遷公司三方簽訂的《委托拆遷協議》一份;
(5)被告家園公司出具的“便條”一份;
(6)被告家園公司出具的《借條》一份;
(7)被告家園公司出具的《同意書》一份;
(8)預征稅款發票220192.29元;
(9)其他各類辦證費發票,共計58136.30元;
(10)美香源公司企業章程一份;
(11)被告家園公司與美香源公司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一份。
3.一審判案理由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被告家園公司、被告鄭啟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條》,證明了之前“便條”中100萬元債務的真實性。故現被告家園公司逾期未還款,應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萬元、利息及賠償損失50萬元,共計150萬元。
(2)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和《同意書》的約定,原告只負責過戶契稅,被告家園公司承擔其他一切辦理該土地使用手續的費用,故原告代被告家園公司墊付的稅款220192.29元及各類辦證費共計58136.30元,合計278328.59元,被告應向原告返還。
(3)被告鄭啟才、覃克文是夫妻關系。被告鄭啟才是家園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在家園公司未召開股東大會、未授權的情況下,被告覃克文將被告家園公司投資于美香源公司的400萬元股份轉讓給被告鄭啟才,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啟才支付了對價,上述行為嚴重損害了被告家園公司的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被告鄭啟才、覃克文在被告家園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時,應在4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4.一審定案結論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page=0247-->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家園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萬元、支付利息及賠償損失50萬元,共計150萬元。
(2)被告家園公司向原告支付辦理土地轉讓過戶相關手續墊支的稅款及其他費用278328.59元。
(3)被告鄭啟才、覃克文在被告家園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時,應在4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6807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家園公司負擔。
(三)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一審被告)家園公司訴稱
1)一審法院判令我公司向被上訴人金森林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0萬元、利息及賠償損失5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便條”、《借條》提及的100萬元是欠東源拆遷公司的拆遷費,但我公司、金森林公司及東源拆遷公司之間的《委托拆遷協議》后未實際履行,并已解除,金森林公司也未代我公司墊付任何費用給東源拆遷公司。
2)一審法院判令我公司向被上訴人金森林公司支付辦理土地轉讓過戶相關手續墊支的稅款及其他費用,沒有事實、法律依據。我公司、金森林公司及拆遷公司之間的《委托拆遷協議》約定拆遷費包干制,土地轉讓過戶相關手續的稅費及其他費用包含在拆遷費內。應付的400萬元拆遷費中,有300萬元應由金森林公司支付,因其尚欠我公司土地轉讓費尾款300萬元,我公司僅需再付100萬元。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金森林公司辯稱
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3)被上訴人鄭啟才、覃克文辯稱
與一審辯稱一致。
2.二審事實和證據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爭議焦點一:上訴人家園公司是否向被上訴人金森林公司借款100萬元。除“便條”、《借條》外,金森林公司無法提供100萬元款項實際交付的轉款憑證或收據憑證;第一份拆遷協議未實際履行并已解除,金森林公司代家園公司墊付100萬元的前提已不存在,故“便條”、《借條》性質為借款意向書,不能作為最終確定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另,實際履行的第二份拆遷協議與第一份所約定的內容基本一致,400萬元拆遷費中,有300萬元為金森林公司應支付給家園公司的土地轉讓費尾款,剩余100萬元為家園公司另行支付。家園公司提交的銀行轉款憑證證明其已支付拆遷費60萬元,聚恒拆遷公司也證實另欠的40萬元已由金森林公司代墊,故就這40萬元拆遷費,金森林公司與家園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可按《借條》所約定的月利率2%計息。
(2)爭議焦點二:上訴人家園公司是否應向被上訴人金森林公司支付代墊的稅款及其他費用278328.59元。金森林公司提供的稅費發票、銀行卡賬戶交費的憑證足以證明其代墊的事實。故家園公司應返還給金森林公司代墊的稅款及其他費用278328.59元。
4.二審定案結論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變更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家園公司向金森林公司支付欠款40萬元及該款利息(從2007年2月2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時止,按照月利率2%計付);
(2)維持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家園公司向金森林公司支付辦理土地轉讓過戶相關手續墊支的稅款及其他費用278328.59元;
(3)維持一審判決第三項即鄭啟才、覃克文在家園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時,應在4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16807元(金森林公司已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16807元(家園公司已預交),上述一、二審訴訟費合計33614元,由金森林公司承擔12116.2元,由家園公司承擔21497.8元。
(四)再審訴辯主張
1.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家園公司再審訴稱
(1)根據我公司、被申請人金森林公司及聚恒拆遷公司簽訂的《委托拆遷協議》,土地轉讓過戶相關手續所發生的稅款及其他費用278328.59元,已通過包干形式由聚恒拆遷公司承擔了,故以上費用應由聚恒拆遷公司承擔。
(2)《同意書》并未約定利率、違約金和還款時間,二審法院依據已廢止的《借條》判決我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給被申請人,無事實、法律依據。
(3)二審判決我公司支付欠款40萬元給金森林公司,已超出原告金森林公司的訴請范圍。金森林公司起訴的150萬元與后面墊付的40萬元是不同的法律關系。
(4)二審法院認定本案之債為公司之債,則與鄭啟才、覃克文個人無關,不應要求鄭啟才、覃克文對本案之債承擔連帶責任。
2.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金森林公司辯稱
(1)申請再審人家園公司所欠的100萬元是從2004年起陸續形成的。
(2)我公司墊付的土地轉讓過戶相關手續所發生的稅款及其他費用278328.59元,申請再審人家園公司應予以返還。
(3)這40萬元仍是申請再審人家園公司欠我公司的債務,應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4)申請再審人鄭啟才、覃克文是夫妻關系,在《借條》中也有鄭啟才個人簽名,故其二人應承擔本案連帶責任。
(五)再審事實和證據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確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再審補充查明,2006年4月19日,家園公司向金森林公司出具《借條》一份,載明:我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向金森林公司承諾,于2006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00萬元整拆遷款,由于我公司資金緊張,無法按時支付。現再次承諾,我公司于4月30日之前一定向貴公司支付拆遷款100萬元整,如無法籌集到資金,則由我公司向金森林公司借款100萬元,并由其直接支付東源拆遷公司。
2007年1月30日,家園公司(甲方)與聚恒拆遷公司(乙方)及金森林公司(丙方)三方就轉讓地塊簽訂《委托拆遷協議》,約定:甲、丙雙方以400萬元的總金額,采取稅費包干的形式,共同委托乙方包干完成拆遷安置補償、辦理土地使用證等所有工作事項,乙方同意接受甲、丙雙方的委托拆遷稅費、土地稅費等包干工作。
(六)再審判案理由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爭議焦點一:金森林公司依據《借條》要求家園公司償還借款100萬元是否應當支持。(1)《借條》寫明,“如無法籌集到資金,則由我公司向金森林公司借款100萬元”,故該100萬元借款成立的前提是如果家園公司無法籌集到資金,家園公司才會向金森林公司借款100萬元,可見在立“便條”、《借條》時并未實際發生代墊100萬元拆遷款的事實,也即“便條”、《借條》性質上屬于借款意向書。(2)《借條》中所指的100萬元是家園公司依《委托拆遷協議》應向東源拆遷公司支付的拆遷款,而2008年6月25日家園公司與東源拆遷公司之間的《解除協議情況說明書》也能證實該《委托拆遷協議》并未實際履行并已解除。(3)金森林公司未能提供實際轉款100萬給東源拆遷公司或家園公司的轉款憑證或收據。因此,該《借條》并不能作為最終確定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金森林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2.爭議焦點二:家園公司是否應向金森林公司支付代墊的稅款及其他費用278328.59元。(1)《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和《同意書》都約定,原告只負責過戶契稅,被告家園公司承擔其他一切辦理該土地使用手續的費用。(2)家園公司出具《同意書》時,該拆遷地塊尚未繳納相關稅費,故雙方當時對該地塊代墊稅款及其他費用的問題予以明確,更符合本案事實。因此,上述款項家園公司應向金森林公司返還。
3.爭議焦點三:二審判決家園公司支付金森林公司代墊欠款40萬元是否超出本案訴請范圍。原告金森林公司在本案一審中并未提出這40萬元債權的訴請,二審徑行對金森林公司未予主張的法律關系予以裁判,超出了金森林公司的訴請范圍,當事人可另訴解決。
4.爭議焦點四:鄭啟才、覃克文是否應當在家園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本案債務時,在4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家園公司與金森林公司簽訂土地轉讓合同及出具《同意書》時,均是以公司名義,均為公司行為,家園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債務并不屬于鄭啟才、覃克文的夫妻共同債務,該二人不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
(七)再審定案結論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維持本院(2009)柳市民一終字第52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維持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家園公司向金森林公司支付辦理土地轉讓過戶相關手續墊支的稅款及其他費用278328.59元;
2.撤銷本院(2009)柳市民一終字第5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變更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家園公司向金森林公司支付欠款40萬元及該款利息(從2007年2月2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時止,按照月利率2%計付)”及撤銷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家園公司向原告金森林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0萬元、支付利息及賠償損失50萬元,共計150萬元;
3.撤銷本院(2009)柳市民一終字第52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維持一審判決第三項:被告鄭啟才、覃克文在被告家園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時,應在4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4.駁回金森林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6807元(金森林公司已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16807元(家園公司已預交),上述一、二審訴訟費合計33614元,由金森林公司承擔28236元,由家園公司承擔5378元。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