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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案情摘要
2008年3月4日,被告城步苗族自治縣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城步房地產公司)與被告陳同榮簽訂了《房地產開發合作合同》。同年6月2日,原告武岡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武岡建工公司)與被告城步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書》,被告陳同榮以被告城步房地產公司代表身份在該合同上簽字。涉案工程峻工驗收后,原、被告雙方因工程款結算和履約保證金問題釀成糾紛,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2年6月27日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邵中民三初第3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確認被告應付的工程款“僅可留下整個工程的3%(即136954.18元)作為保修金,在驗收滿3年時付清”,對其余問題全部作了明確處理。雙方當事人對該判決均未上訴。2013年6月12日保修期限屆滿,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保修金未果,于2017年3月15日起訴,要求二被告按《工程承包合同書》的約定支付保修金136954.18元。被告城步房地產公司辯稱,陳同榮是涉案房地產項目的實際開發人和發包人,只是借用了本公司的資質從事經營活動;本公司僅按《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的約定收取了3.08萬元管理費,陳則享有了全部收益,故保修金應由被告陳同榮承擔給付義務。被告陳同榮則辯稱,因為原告沒有履行保修職責,則自己沒有給付保修金的義務。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三條、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認定二被告簽訂的《房地產開發合作合同》無效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作出判決:由被告陳同榮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武岡市建筑工程公司保修金136954.18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縣房地產開發公司對該款承擔連帶償付責任。如果被告城步苗族自治縣房地產開發公司先行給付后可以向被告陳同榮追償。
爭議焦點
1、本案訟爭的保修金應由誰承擔給付義務?如何承擔給付義務? 2、原告是否履行了保修職責?
裁判要點
1、原告武岡建工公司和被告城步房地產公司均為依法登記設立的具有相應資質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全民所有制企業,雙方于2008年6月2日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書》因主體資格合法,合同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則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該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2、二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簽訂的《房地產開發合作合同》實際為掛靠合同,因該合同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該合同無效。 3、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應判決由實際發包人被告陳同榮承擔給付保修金的義務,由被掛靠人被告城步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