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時律師熱線:400-1789-688
- 郵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三街9號金隅嘉華大廈A座1210室
任洪賦、新疆德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57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任洪賦,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漢族,新疆德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新疆德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4號喀什干休所門面房三樓(45區2丘3棟)。
法定代表人:徐紅霞,該公司董事長。
以上二再審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戴莉華,上海市錦天城(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倪國娟,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
再審申請人任洪賦、新疆德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安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倪國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疆高院)(2019)新民終3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任洪賦、德安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9號民事判決和新疆高院(2019)新民終388號民事判決并發回重審或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審判決未調查劉萬忠、倪國娟等人出借款項是否是個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有誤。倪國娟起訴的依據是劉萬忠與任洪賦簽訂的兩份借據,但劉萬忠個人并未向任洪賦交付約定的借款,而是由倪國娟、湯學源、范麗娟以劉萬忠名義向任洪賦提供借款,原審判決對這些資金是否為出借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未審查。二、原審判決對劉萬忠是否為職業放貸人應審查而未審查,致使事實認定錯誤。任洪賦、德安公司在上訴期間提交了十一份裁判文書、兩份上訴狀及借據,證明劉萬忠向多人借貸不還,這顯然是其向多人借貸后又出借以牟取高額利息,但原審判決卻未認定劉萬忠職業放貸人身份。三、倪國娟與劉萬忠達成債權轉移協議的目的是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原審判決未作出無效認定,亦未認定劉萬忠為“職業放貸人”屬事實認定錯誤。
被申請人倪國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任洪賦、德安公司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關于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經審查,原審判決認定任洪賦與劉萬忠之間的借款事實以及倪國娟與劉萬忠之間的債權轉讓事實,有《借據》《借款結算及債權轉讓協議》以及轉款憑證等證據在案佐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并無不當。故任洪賦、德安公司該項再審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再審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審判決是否適用法律有誤的問題。任洪賦、德安公司認為原審法院未對劉萬忠系“職業放貸人”進行審查認定,亦未就倪國娟與劉萬忠之間《借款結算及債權轉讓協議》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進行審查,系適用法律錯誤。經審查,任洪賦、德安公司就上述主張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無誤,故任洪賦、德安公司該項再審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再審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任洪賦、德安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任洪賦、新疆德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何 波
審判員 丁廣宇
審判員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謝亮
書記員馮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