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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糧食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吉林糧食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605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吉林糧食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皓月大路2838號吉糧康郡會館。
法定代表人:孫杰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玲,吉林吉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吉林糧食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春城大街1515號。
訴訟代表人:吉林省啟明破產清算有限公司,吉林糧食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再審申請人吉林糧食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產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吉林糧食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出口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吉民終3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地產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協議性質錯誤。協議內容體現了委托事項,約定了辦理委托事項的費用承擔、受托事項完成后的成果歸屬以及交付委托成果的方式為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故案涉協議應為委托合同。(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判決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均是關于土地使用權和房產轉讓的規定,不適用于本案委托合同項下有關地產公司是否為真實權利人的爭議。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登記簿記載錯誤包含形式錯誤和實質錯誤,地產公司是實際出資人和使用人,進出口公司只是基于委托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應當確認地產公司是真實權利人。(三)進出口公司應當配合履行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的規定,合同履行后,進出口公司應當按照約定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手續。目前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房地產開發公司受讓工業用地,土地性質能否變更,涉及行政規劃調整與審批,應當依行政程序進行。如將交付特定物轉化為支付金錢的一般債務,違反公平原則,也不利于保護國有資產。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地產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地產公司能否依據《育民路地塊的出資協議》對進出口公司名下工業土地請求確權及辦理過戶。
《育民路地塊的出資協議》主要是就地產公司委托進出口公司獲取案涉土地使用權,地產公司出資并實際使用地塊所作約定,性質上屬于委托合同。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關于“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的規定和該法第十七條關于“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的規定,進出口公司通過掛牌出讓、簽訂出讓合同等法定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權,其權利狀態與不動產登記簿對物權歸屬及內容的記載并無不符。地產公司主張其為實際出資人,但并未證明其已通過合法途徑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本案有關事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地產公司根據該規定主張其為案涉土地使用權的真實權利人,原審判決不予認定并無不當。
地產公司在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的情形下,其與進出口公司對出資、使用等方面的內部約定,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效力,地產公司須通過請求進出口公司履行約定轉讓義務(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物權變更登記)后方可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但本案中,案涉土地性質未發生變化,也未按規定期限及條件開發利用,尚不具備轉讓的約定及法定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對于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的債務,當事人不得要求強制履行。地產公司以《育民路地塊的出資協議》主張其為真實權利人請求確權并辦理過戶,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地產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吉林糧食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富博
審判員 余曉漢
審判員 李盛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娜
書記員黃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