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時律師熱線:400-1789-688
- 郵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三街9號金隅嘉華大廈A座1210室
劉漢美、江蘇茂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39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漢美。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玲。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舉明。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茂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溧陽市溧城鎮燕山路65號。
法定代表人:陳建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雪,山東楓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萊蕪金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萊蕪區花園南路28號。
法定代表人:唐春榮,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第三人:唐春榮。
再審申請人劉漢美因與被申請人江蘇茂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盛公司)、萊蕪金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締公司)及一審第三人唐春榮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民終13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漢美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案卷材料,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法院調查收集,一、二審法院均未調查收集。一、二審判決未能全面準確審查執行階段查封措施的連續性,即徑行認定劉漢美系在查封期間買受的案涉房產,與事實不符。2011年9月9日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萊蕪中院)作出的(2010)萊中執字第39-3號執行裁定書已經把案涉房屋排除在外,2011年9月28日及2012年9月25日萊蕪中院作出的執行裁定書未向金締公司送達,沒有進行公示,無法產生查封效力。根據以上事實,一、二審法院未全面核實案件材料,未調查收集查封材料和送達回證,違反法定程序。2.萊蕪中院作出的(2010)萊中執字第39-3號執行裁定書及送達回證系新證據,該證據可以證明萊蕪中院在續封時已將案涉房產排除在外,足以推翻一、二審判決。2011年9月28日萊蕪中院作出的39-2號執行裁定書系后補,故意讓查封連續起來。3.一、二審判決認定案涉房產一直處于查封狀態,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案涉131號房產與2007年金締公司出售給任啟昌的A2號樓129、130、131號同時出售,129、130號房產已經中止執行,128號房產被排除執行,但案涉131號房產卻未得到公正對待,一、二審法院對于同樣的房產、同樣的情況卻給予不同樣的裁判,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4.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唐春榮將2007年簽署的A2-129/130/131號三套房產在2016年左右肢解開,故意造成偽證,目的是故意將劉漢美的房產失去執行異議的最初根基。5.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存在錯誤,劉漢美有充分證據證實已經簽訂了書面買賣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對價,合同雖然在(2009)萊中民一初字第14號之后,但該查封為錯誤查封,侵害了原房屋所有人任啟昌的權利,自始不發生效力,且萊蕪中院作出的39號系列執行裁定查封期限并不連續,沒有有效送達、有效公示、查封程序不合法,不能產生查封效力,因此劉漢美絕不是在所謂合法查封期間購買的。劉漢美自2012年至今也一直占有和控制案涉房產,房產一直處于租賃經營期間,收益一直由承租方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劉漢美支付。劉漢美在一審中已經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支付了合理對價,如果沒有支付對價,權利人早就收回房屋。房屋至今沒有辦理登記,是開發商金締公司原因,屬于劉漢美意志以外的客觀障礙。綜上,劉漢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茂盛公司、金締公司均提交書面意見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劉漢美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劉漢美申請再審所提交的新證據問題,劉漢美認為該新證據已將案涉房產排除在外。從該新證據載明的內容來看,該新證據依法查封萊蕪市國用(2007)字第0443號商住出讓用地及地上31套房產,案涉房產不在其中,但這并不能證明萊蕪中院已經解除案涉房產查封,不能產生解除案涉房產處于查封狀態的法律效力。且該新證據在本案訴訟之前即已存在,劉漢美一、二審期間應當提交而未提交,應承擔未能按期舉證的法律后果。故劉漢美提交的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二)關于劉漢美認為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存在錯誤的問題。經審查,案涉房產2009年10月開始即處于查封狀態,此后歷經多次續封,查封沒有中斷。劉漢美據以主張權利的買賣合同形成于案涉房產查封之后,支付房款100萬元系向案外人轉賬抵扣,余款以房租和欠款折抵。在唐春榮對付款事實明確否認的情況下,尚不能證明劉漢美已經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因此,一、二審法院以劉漢美系在案涉房產查封之后簽訂合同以及支付房款事實不能確定為由對劉漢美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三)關于劉漢美認為一、二審未予調查收集證據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本案關于房產是否查封、合同簽訂時間以及付款的主要事實是清楚的,一、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收集其他證據依法作出判決并不違反法定程序。至于劉漢美申請再審認為案涉房產續封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應通過執行監督程序加以解決。關于劉漢美申請再審認為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理由,其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亦不能成立。
綜上,劉漢美申請再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漢美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劉敏
審判員 萬挺
審判員 汪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書記員趙雅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