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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案情摘要
2009年5月12日,天津市濱海世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案外人賈海潮簽訂《盛世華庭項目贈送車庫使用權附加協議》一份,內容為:“甲(即天津市濱海實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乙(即賈海潮)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上,就乙方購買甲方開發的住宅產品附帶贈送車庫使用權的相關問題,達成如下協議并共同遵守:一、乙方購買盛世華庭14號樓3門101室。該房屋建筑面積為89.11平方米,總房款¥268597元。乙方須交納全部房款(或交納全部貸款首付并通過全部房屋貸款審批手續),簽定《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于此前提下,甲方向乙方贈送車庫使用權,車庫房間號為:盛世華庭14號樓3門1號。二、甲乙雙方約定事宜:1、車庫不帶產權,乙方對其只享有使用權,使用權期限與所購房屋使用年限相同。2、本協議中涉及的小區名稱、編號,如有變更,以天津市地名辦批復為準。三、本協議一式三份,甲方兩份,乙方一份,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4月5日,案外人賈海潮與原告李社簽訂《車庫使用權轉讓協議》一份,內容為:“甲方于2009年5月12日因購買靜海鎮盛世華庭小區14號樓3門101室房屋,隨房獲贈14號樓3門1號車庫使用權,經友好協商,甲乙雙方就該車庫使用權轉讓有關事宜協議如下:1、甲方(即賈海潮)向乙方(即原告李社)轉讓該車庫使用權,乙方向甲方支付轉讓費用人民幣壹拾陸萬元(¥160000元)。2、該車庫使用年限與盛世華庭小區14號樓3門101室使用年限相同。3、乙方向甲方支付轉讓費用后,該車庫使用權即為乙方所有,隨之該車庫產生的收益與風險也由乙方承接。4、本協議自雙方簽字后生效”。 另查,2009年6月3日,天津市濱海世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將盛世華庭小區14-3-外1(車庫)以84762元的價格賣于被告周玉成。2014年7月23日,該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茲證明周玉成于2009年6月3日向我公司支付現金84762元,用于購買位于天津市靜海縣盛世華庭項目室外車庫(車庫編號:14-3-外1車庫)的使用權。我公司與賈海潮之間簽訂的《盛世華庭項目贈送車庫使用權附加協議》中約定贈送盛世華庭14號樓3門1號的車庫(使用權)位于14號樓3門的樓下,編號:14號樓3門1號”。 又查,2009年4月24日,天津市濱海世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徐碧均簽訂《盛世華庭項目贈送儲藏室使用權附加協議》一份,內容為:“甲(即天津市濱海世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乙(即案外人徐碧均)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上,就乙方購買甲方開發的住宅產品附帶贈送儲藏室使用權的相關問題,達成如下協議并共同遵守:一、乙方購買盛世華庭14號樓2門102室。該房屋建筑面積為89.11平方米,總房款¥396991元。乙方須交納全部房款(或交納全部貸款首付并通過全部房屋貸款審批手續),簽定《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于此前提下,甲方向乙方贈送儲藏室使用權,儲藏室房間號為:盛世華庭14號樓2門11號。二、甲乙雙方約定事宜:1、儲藏室不帶產權,乙方對其只享有使用權,使用權期限與所購房屋使用年限相同。2、本協議中涉及的小區名稱、編號,如有變更,以天津市地名辦批復為準。3、乙方對儲藏室不得私下對使用權進行轉讓。三、若本協議執行過程中,國家有關于儲藏室的政策規定出臺,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四、本協議一式三份,甲方兩份,乙方一份,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爭議焦點
第三人于2009年贈送于案外人賈海潮及出賣于被告周玉成的的車庫是否系同一車庫。
裁判要點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夠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訴人天津新華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主張李社的權利并不指向本案訴爭標的物即車庫,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確實存在14號樓3門1號儲藏室。上訴人天津新華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主張并未贈與賈海潮車庫,但因天津市濱海世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案外人賈海潮簽訂《盛世華庭項目贈送車庫使用權附加協議》,而天津市濱海世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注銷后權利義務由天津新華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天津新華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應對此承擔責任。故本院對天津新華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事實主張不予采信,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來自:中國司法案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