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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開發合同糾紛
【案情介紹】
2003年9月18日,原告柳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被告南寧***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XX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三方共同簽訂《土地開發合同》,約定XX公司將位于柳州市xx路xx號的土地轉讓給被告***公司,并將土地過戶到被告***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xxx公司)名下,土地轉讓價款為2860萬元。同時約定由于原告**公司在轉讓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資金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補償款1640萬元,該款項于被告***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開發指標批文,可以進行房地產開發的時間起一年內支付。之后,原告與被告xxx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雙方于2005年2月25日通過柳州市土地交易儲備中心的審批同意轉讓,被告xxx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取得(2007)第100757號國有土地證,并于2007年12月交納土地變性費用,將土地變性為建設開發用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到2011年2月止,被告xxx公司在該土地上開發的“*匯·龍*”小區已經全部開發完畢,但被告xxx公司僅僅向原告支付了150萬元補償款,其余款項拖了幾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討協商未果,遂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項。
庭審中,被告xxx公司答辯稱其不是《土地開發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土地轉讓合同的付款義務人,對**公司沒有付款義務。被告***公司答辯稱:1、**公司與XX公司作為共同體履行《土地開發合同》中出讓方的權利義務,二者權益完全統一,***公司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單獨的債權債務關系。2、所謂的補償款實為土地對價的一部分,是XX公司指定要求支付給**公司的,**公司并無獨立債權。3、***公司應在4500萬元的土地對價范圍內付款,且必須支付完合同約定的三項代付費用后,余款再支付給XX公司和**公司。4、***公司初步統計已付款40802409元,剩余款項應在三方核對賬目扣除違約金后再結算。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為:《土地開發合同》是在三方當事人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且已被生效判決予以認定,三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公司根據《土地開發合同》的約定,主張xxx公司、***公司支付剩余款項,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應予支持。對于本案中的付款責任主體,雖然xxx公司并非《土地開發合同》的當事人,但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柳州設立的控股公司,并代***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行為,加之本案所涉土地亦過戶至其名下,其系實際受益人,故應由xxx公司、***公司向**公司承擔付款責任。***公司辯稱上述1640萬元名為土地補償款,實為土地對價款的一部分,認為應將xxx公司支出的全部費用40802409元從合同總價款4500萬元中扣除后再向**公司、XX公司共同支付。因事實上xxx公司支出的上述40802409元款項,其中只向**公司支付了土地補償款2013418.5元,其他款項均系土地轉讓過程中產生的土地轉讓費用。這與xxx公司應向**公司支付的土地補償款是兩筆性質不同的款項,且**公司、XX公司又是兩個獨立的法人機構,故***公司、xxx公司的抗辯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最后判決:***公司、xxx公司應向**公司支付土地補償款14386581.50元,并負連帶責任。
***公司、xxx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理由充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合同是當事雙方的意思表示,合意達成,則合同成立并生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土地開發合同》是三方當事人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三方當事人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土地開發合同》第二條明確約定,1640萬元是***公司基于**公司“投入資金作了一些前期工作”而給**公司的補償款,該條與《土地開發合同》第一條“土地轉讓款2860萬元”是分開約定的,顯然不屬于“土地轉讓款”的組成部分。因此,被告關于“1640萬元土地補償款是土地轉讓款2860萬元的一部分”的辯解不可能被法院采納。
二、公司是法律創制的法律主體,對外以公司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即使兩個公司的股東存在重合的情形,也不表明兩個公司是同一個主體。**公司和XX公司是兩個獨立登記的法人,法人人格具有獨立性,法律并沒有禁止相同的股東、董事會成員同時成立多個公司,被告認為**公司和XX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一致應當視為同一個主體,而主張向XX公司支付就等于支付給了**公司的答辯意見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