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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盡撫養義務的父母仍應履行贍養義務
裁判要旨
成年子女對于因離婚而未能盡撫養義務的父親或母親的贍養責任,不能因其與他人締結新的婚姻關系并由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承擔了部分贍養責任而免除,而應與該繼子女共同履行贍養義務。
案情
原告牛慶英與戚國華生有二子一女。1984年,牛慶英與戚國華發生家庭矛盾后離家出走,所生女牛愛玲(已去世)隨牛慶英生活并由其撫養,所生子戚立楊、戚立山隨戚國華生活并由其撫養。1986年1月,同鎮居民劉鳳權與牛慶英結婚后,其子劉洪峰、女劉海蓉則隨同一起生活。2000年8月,牛慶英與劉鳳權經法院調解離婚后獨自生活,地方政府每月給付生活費120元。2012年10月,牛慶英以劉洪峰、劉海蓉未盡贍養義務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主持調解,劉洪峰、劉海蓉每人每年給付牛慶英贍養費970元。2016年4月,牛慶英又以要求戚立楊、戚立山、劉洪峰、劉海蓉每人每月給付贍養費1000元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
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贍養父母是子女應盡的義務,不因任何事由而發生改變,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原告牛慶英系被告戚立楊、戚立山的母親,現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被告戚立楊、戚立山理應承擔贍養義務,其二人以原告未對自己盡撫養義務為由提出不應承擔贍養費,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擔牛慶英生活費2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母親因與父親離婚而出走,致未能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實際撫養義務,而在母親與他人締結新的婚姻關系后,與新家庭的兩個未成年子女形成具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與繼父母關系,在繼子女已經部分履行贍養義務的情況下,未受撫養的子女是否仍應承擔贍養責任?
1.對父母贍養是法定義務,不以父母是否撫養為前提
贍養是因婚姻、血緣或收養關系所派生出來的法定的權利義務,是指子女對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父母在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子女對父母履行贍養扶助義務,既是我國多部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公民對家庭和社會應盡的責任。對于不履行贍養義務的子女,法律賦予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對于父母對子女的撫養,雖是父母的應盡義務,但此兩項義務并非相互依據的對向性關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并不以父母履行了撫養義務而成立,即子女履行的贍養義務不以父母履行撫養義務為前提,它體現了我國法律對老年人這一特定社會弱勢群體的保護,可以說它既是一項法律規定義務,也是我國傳統倫理道義的一種要求,任何人都不能以被贍養人有過錯、放棄繼承權或其他任何理由、任何附加條件推卸責任,改變自己的贍養義務。
2.贍養及撫養的特殊情形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同時規定禁止父母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刑法也有關于負有撫養義務的父母對年幼、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拒絕撫養,情節惡劣構成遺棄罪的規定,結合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果父母犯有嚴重傷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原則上可能喪失要求被害子女贍養的權利。但從本案來看,牛慶英并無對所生兩個兒子有溺嬰、棄嬰和殘害行為以及犯有嚴重傷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其與戚國華離婚后,因生活環境的改變,二人對子女撫養方式必然有所變化,夫妻雙方原來對子女的共同直接撫養不得不改變為一方的單獨直接撫養,可以說牛慶英對女兒的撫養和戚國華對兩個兒子的直接撫養既體現了我國社會男子傳宗接代的傳統思想,也體現了父母雙方在撫養子女上的責任分工,這種分工要求父母一方各自承擔將己方所撫養子女撫養至獨立生活,他方非遇特別情況無須另行承擔。事實上,在我國廣大農村,一方對另一方所直接撫養的子女再行承擔撫養職責不僅在經濟上難以做到,而且受到新組建家庭和社會風俗等多方面制約。可以說牛慶英對牛愛玲的單獨撫養與戚國華對戚立楊、戚立山的單獨撫養都是父母雙方對所生子女撫養的重要組成部分,并不屬于牛慶英對戚立楊、戚立山有條件撫養而拒絕撫養的情況。
3.具有共同履行的贍養義務
贍養義務具有人身專屬性,生子女對生父母的贍養義務因血緣關系而成立,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義務則是因繼父母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繼子女的撫養關系而形成,雖然形成時間和原因不同,但都不能以父母或繼父母的婚姻關系解除而消滅,也不因血緣的遠近和撫養義務的多少而產生贍養義務多寡和先后的區別,他們是同等責任、同時履行。我們既不能片面要求生子女承擔主要贍養義務,繼子女承擔次要義務,也不能強調繼子女由于得到更多的撫養而承擔更多的責任,而應當從各義務人的自身職責出發,秉承合法、合情的原則,由他們共同平等地承擔贍養責任,以有利于正當、合理、有效地解決矛盾糾紛。
本案案號:(2016)蘇0803民初字3822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 夏 奕 賀同新